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豪普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一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娜,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侯建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豪普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豪普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娜,被告侯建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豪普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3,894.07元,承担违约金79,663.89元(自2017年6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1286天),共计203,557.96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欠付货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PVC型材,原告给予被告212,800元赊欠额度,但所有货款须在2017年6月24日前付清,若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按日承担欠付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型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付货款123,894.07元,应当承担违约金79,663.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侯建东辩称,原告无主体资格,原告公司注销的公告期是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7月11日,公告期已届满,公司已经注销。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一份、往来对账函一份、对账单回执一份,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对账函仅是对账,不是欠款。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三方协议一份、银行流水九页、录音资料一份、微信截图三份,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被告提交的三方协议、银行流水、录音资料及微信截图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侯建东(需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PVC型材,需方的提货委托人为侯建东。合同生效后,供方给予需方212,800元赊欠额度,超出周转额度部分现款现货,周转金额在2017年6月24日前付清。若需方未按时支付货款,需方欠付货款应按日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方正公司供应了型材。2019年3月12日,被告侯建东在对账单回执上签字,确认欠付货款123,894.07元。
另查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上注明,原告公司的注销公告期为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7月11日,公司为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上注明原告公司处于存续状态,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侯建东辩称原告已注销,无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侯建东在对账单上的签名视为对欠付货款金额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侯建东支付货款123,894.0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建东辩称对账单不是欠款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约定被告侯建东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侯建东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根据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违约金要以实际损失为依据。按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的货款损失主要是指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违约金以123,894.0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对于原告多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建东支付原告新疆豪普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23,894.07元;
二、被告侯建东支付原告新疆豪普塑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3,894.0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疆豪普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侯建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4元,减半收取计2,177元,由被告侯建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