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
负责人:吕巍,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侯金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诉被告侯金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被告侯金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09537.7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541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以104122.7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5日、2019年12月03日,2019年12月07日、2019年12月11日、2019年12月13日,被告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潘志冲、刘秀梅、金刚等人总计借款200000元,其100000元借款起息日为2020年3月15日,到期日为2021年3月10日,借款年利率5.4%;100000元借款起息日为2020年3月17日,到期日为2021年3月13日,借款年利率4.1%还款方式均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根据《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了人保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投资人潘志冲、刘秀梅、金刚等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收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后支付了保险金209537.73元,同时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书。原告作为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求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侯金蕊辩称:欠钱是事实。现在暂时就是没钱,每个月最低还2000元,上不封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平台系通过互联网向不特定的投资人、融资人提供投融资信息(含金融产品信息)发布与管理,投融资产品交易撮合管理、交易资金结算(由支付机构提供)等服务的网络平台。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平台的所有权归属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具体运营。2020年3月15日,被告侯金蕊在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平台发起100000元的融资申请,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0日。潘志冲为投资人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平台对被告侯金蕊的该融资项目进行投资共计1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5.4%,借款于2020年3月15日转至被告侯金蕊的账户。
2020年3月17日,被告侯金蕊在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平台发起100000元的融资申请,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13日。刘秀梅、金刚、胡烨蕾、黄亚保、周德琴、魏建萍为投资人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平台对被告侯金蕊的该融资项目进行投资共计1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4.1%,借款于2020年3月17日转至被告侯金蕊的账户。
被告侯金蕊及投资人潘志冲、刘秀梅、金刚、胡烨蕾、黄亚保、周德琴、魏建萍在接受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平台的投融资服务时,均同意该平台的《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被告侯金蕊发布上述融资申请时,以融资项目的投资人作为被保险人分别在原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处投保了《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由原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就被告侯金蕊向上述投资人所借本息提供保证。被告侯金蕊所借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平台向投资人返还借款本息。经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平台代投资人提出索赔通知,原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平台向投资人潘志冲赔付保险金合计105415元;于2021年3月18日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平台向投资人刘秀梅、金刚、胡烨蕾、黄亚保、周德琴、魏建萍赔付保险金合计104122.73元,共计赔付保险金209537.73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向被告侯金蕊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通过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平台发布融资信息,由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平台提供投融资产品交易撮合服务,与投资人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投保有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各投资人返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由原告代被告向投资人偿还了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作为保险人可以在赔偿保险金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追偿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金赔偿款209537.7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履行代偿款项209537.73元,对此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以10541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4122.7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侯金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209537.7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541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4122.7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4元,减半收取2222元,由被告侯金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