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鑫荣昊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西下庄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双骏,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景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江湾乡乌兰通村农民,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千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鑫荣昊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诉被告赵景瑞追偿权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泉,被告赵景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千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鑫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景瑞支付鑫荣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37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赵景瑞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赵景瑞雇员刘曰全驾驶牌号为×××(后变更为×××)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下安路1公里加100米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车辆的陈钢锋、刘伟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曰全负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登记在鑫荣公司名下,陈钢锋、刘伟分别将刘曰全、赵景瑞、鑫荣公司及保险公司诉至门头沟法院。2019年12月26日,门头沟法院对两案作出判决,其中判决鑫荣公司、赵景瑞连带赔偿陈钢锋1 500 910.84元、判决鑫荣公司、赵景瑞连带赔偿刘伟208 320元。2020年8月23日,赵景瑞对鑫荣公司表示自愿承诺对车牌号为×××(后变更为×××)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责任和后果,由其独立承担全部责任。陈钢锋、刘伟申请门头沟法院强制执行后,赵景瑞未能履行赔偿义务。门头沟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鑫荣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与陈钢锋、刘伟达成执行和解,鑫荣公司向陈钢锋、刘伟支付赔偿款共计92万元。赵景瑞仅用其两辆货车及15万元折抵承担了55万元赔偿责任,尚欠37万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景瑞辩称,我与鑫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兴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中旬,我将实际拥有的×××货车挂靠登记在鑫荣公司名下运营,双方未签定书面挂靠合同,也未约定风险承担和费用问题。鑫荣公司所诉我的雇员刘曰全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及门头沟法院针对该事故判决鑫荣公司与我对陈钢锋、刘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属实。由于我没有赔偿能力,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我向鑫荣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认可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后,鑫荣公司表示可以先对受害人进行赔偿。2020年10月17日,鑫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兴与我达成协议:鑫荣公司欠我的债务可折抵5万元、张文兴的朋友刘刚代我转账10万元,共计折抵15万元;另外,将我实际拥有的两辆货车过户到鑫荣公司名下并由鑫荣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车辆运营产生的利润归鑫荣公司所有,折抵完赔偿款后为止。达成协议当天,张文兴将我实际拥有的两辆货车开走实际使用,之后又办理了车辆过户。至此,我与鑫荣公司之间债务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鑫荣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中旬,鑫荣公司与赵景瑞达成口头挂靠协议,赵景瑞将×××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鑫荣公司名下进行运营,双方未约定风险承担和挂靠费用。2018年7月9日12时40分,赵景瑞雇员刘曰全驾驶×××号货车于门头沟区下安路1公里加100米处时,与闫伟平驾驶的×××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伟平及×××车辆乘车人陈钢锋、刘伟等人受伤。后,刘伟、陈钢锋分别向鑫荣公司、赵景瑞等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9年12月26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9民初6930号判决书,判决赵景瑞、鑫荣公司连带赔偿刘伟残疾赔偿金203970元,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2933元。同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9民初6931号判决书,判决赵景瑞、鑫荣公司连带赔偿陈钢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 500 910.84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赵景瑞、鑫荣公司未履行连带赔偿义务,刘伟、陈钢锋分别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2020年8月23日,赵景瑞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赵景瑞,身份证号:×××原有两辆车,车牌号分别为×××(后变更为×××)和×××,挂靠在鑫荣公司名下,出于朋友帮忙,也未缴纳挂靠费。2017年7月9日,本人雇佣的司机刘曰全驾驶×××(后变更为×××)发生交通事故。我于2018年9月29日,以买卖的形式,将上述两辆车过户到北京顺兴弘商贸有限公司,我和该公司均未支付任何对价。现做出如下承诺:对2018年7月9日,×××(后变更为×××)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责任和后果,本人独立承担法院判决的全部责任。”
2020年11月17日,鑫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兴自赵景瑞处开走两辆货车,并将车辆手续一并取走。后,鑫荣公司在赵景瑞的配合下将上述两辆货车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2020年11月18日,鑫荣公司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缴纳(2019)京0109民初6930号、(2019)京0109民初6931号两案刘伟、陈钢锋申请执行款共计92万元。
庭审中,鑫荣公司称,其已将自赵景瑞处开走的两辆货车过户至北京紫金皓月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两辆货车每辆只能折抵20万元共折抵40万元。赵景瑞对此不予认可,并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后变更为×××)车辆已由鑫荣公司变更到延庆公司,现在又过户到紫金皓月公司,如鑫荣公司不认可用两辆货车及车辆运营利润折抵赔偿款的约定,将另行起诉请求鑫荣公司返还车辆并赔偿运营损失。据此,鑫荣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赵景瑞给付赔偿款7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承诺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鑫荣公司与赵景瑞之间存在机动车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基于此鑫荣公司与赵景瑞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并强制执行后,双方之间因责任份额承担争议产生的法律关系应为追偿权纠纷范畴。赵景瑞向鑫荣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承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全部责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承诺对赵景瑞具有法律效力。鑫荣公司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据承诺书向赵景瑞主张追偿的权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鑫荣公司追偿数额的确认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鑫荣公司自赵景瑞处开走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的车辆,既不是登记在赵景瑞名下,且变更登记后的登记权利人也不是鑫荣公司,故车辆折抵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置,当事人可另行解决。鑫荣公司履行92万元连带赔偿义务,并认可赵景瑞已给付15万元,现鑫荣公司请求赵景瑞给付7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赵景瑞辩称已与鑫荣公司协商折抵完毕赔偿款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赵景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鑫荣昊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七十七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赵景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