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吉,系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齐英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4823116610D。
负责人:王永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系辽宁登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88730307U。
负责人:王姝,系该保险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伟,系该支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莉与被告齐英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吉,被告齐英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莉向本院起诉被告齐英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634.13元.伙食补助费4200.00元、营养费1260.00元、残疾赔偿金101824.00元、辅助器具费1080.00元、护理费8622.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495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复印费230.00元、财产损失200.00元,合计366062.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一齐英辉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轿车于沈阳市青年大街西滨河路由北向西右转弯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刘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沈阳市公安司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齐英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肠扩张等多处伤情,共住院22天。经原告与各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齐英辉辩称:无异议,事故我方全责,首先保险理赔,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11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单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鉴定费、复印件、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在我单位投保商业险三者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理诉请我司同意赔付,关于医疗费,我司前期预赔72800.00元,支付原告本人账户中。其医疗费应根据辽高法2020第167号文件计算其医保外支付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关于其误工费原告超退休年龄我司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赔偿过高,我司同意按照5000.00元赔偿,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同意赔付。首先强制保险优先赔付,不够部分商业险补足。
本院查明
围绕诉讼争议,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盛京医院住院病案、医大一院住院病案、盛京医院和医大一院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桥缘香鸡煲米线店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发票、国大药房发票1张、复印件发票、出租车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提供的受伤人员基本情况跟踪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人伤住院情况跟踪表等证据,已经本院组织开庭审理质证、认证,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齐英辉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轿车于沈阳市青年大街西滨河路由北向西右转弯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刘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沈阳市公安司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齐英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肠扩张等多处伤情及脑外伤后遗症,共住院42天。医嘱重症7日、一级护理20日、二级护理15日,医嘱鼻食及半流食18日,医嘱出院后全休30日。期间救治原告刘莉事故伤情支付医疗费187634.13元,其中含被告齐英辉垫付医疗费11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已经预赔72800.00元。
原告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刘莉头部伤残程度为九级。
肇事车辆辽A×××××所有人为被告齐英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辽A×××××号车辆所有人暨驾驶人齐英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在责任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负事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以外金额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在责任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赔偿时,由被告齐英辉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的具体项目、标准及数额问题。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九级伤残后果,依据法律规定,综合辽宁省赔偿标准及双方事故责任,支持10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在责任车辆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刘莉九级伤残系经法定程序选人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该鉴定依法不能成立的证据,也未按本院指定期限申请鉴定机构复议,故对其重新鉴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鉴定日原告已年满63周岁,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全体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00元标准支付17年,按20%赔付即10818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在责任车辆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10万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在责任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88.00元。
关于鉴定费。鉴定费1000.00元系原告伤残鉴定合理支出,予以认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在责任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根据原告主张医疗费证据,医疗费187634.13元,均为合理用药,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在责任车辆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已支付完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在责任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7634.13元,其中6075.00元支付给被告齐英辉(冲抵其垫付费用6075.00元),余款171559.13元(内含本案判决被告齐英辉应负担案件受理费4775.00元及复印费150.00元合计4925.00元,用被告齐英辉垫付款4925.00元冲抵金额)支付给原告(已经支付原告72800.00元,再支付原告98759.13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42日,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在责任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鼻食及流食时间18日,依法按每日30.00元,支持营养费540.00元。
关于护理费。7日重症监护期间,依法不支持护理费请求;一级护理20日按两名护工,二级护理15日按一名护工支持;护理标准为2020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970.00元认定护理费7077.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在责任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关于交通费。综合受害人医疗、鉴定时间,其主张5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在责任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误工证明上的工作单位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由原告方签字确认的单位名称不符,其证明的误工标准缺乏工资流水证明,故不予采信。其误工标准依法根据原告方在住院期间在保险公司调查表中确认的月工资2050.00元支持。误工时间结合住院时间、医嘱出院全休时间、伤残鉴定时间支持75日。认定误工费51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在责任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由票据佐证,对1080.00元主张,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在责任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关于复印费。酌定支持150.00元。由被告齐英辉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财产损失费。无事故认定及保险定损,也无电动自行车维修凭证,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内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莉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以下各项判决币种均同此币种)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内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莉残疾赔偿金10万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莉医疗费10000.00元(已支付完毕);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内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莉鉴定费1000.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内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莉残疾赔偿金8188.0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内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莉医疗费177634.13元,其中6075.00元支付给被告齐英辉(冲抵其垫付费用6075.00元),余款171559.13元(内含本案判决被告齐英辉应承担案件受理费4775.00元及复印费150.00元合计4925.00元,用被告齐英辉垫付款4925.00元冲抵)支付给原告(已经支付原告72800.00元,再支付原告98759.13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内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莉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内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莉营养费540.00元。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内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莉护理费7077.67元;
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内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莉交通费500.00元;
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内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莉误工费5125.00元;
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内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莉辅助器具费1080.00元
十三、被告齐英辉赔偿原告刘莉复印费150.00元(已用被告齐英辉垫付款折抵给付完毕);
十四、驳回原告刘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5.00元,由被告齐英辉负担(已用被告齐英辉垫付款折抵给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