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庆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于婧婧,天津瑞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阳升润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莹,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孟庆旗与被告沈阳升润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旗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婧婧,被告沈阳升润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庆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双倍定金损失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汽车代购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代购的凯迪拉克改装车,总价格为95万元,定金15万元,交车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19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于11月24日支付定金3万元,于11月26日支付定金10万元,至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约定定金15万元。2020年11月27日,双方约定当日原告交付剩余车款,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在原告向被告打款过程中,遭被告告知剩余车款不用支付了,车提不了了。后被告将原告支付的定金15万元及车款40万元全部于当天返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之责任。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一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升润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代原告购买凯迪拉克改装车一台,车辆总价格95万元。2020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2020年11月24日,原告确认实际购买客户为羊仲平,并称其十点验车,验车合格后直接支付全款。被告限定原告11月24日3点半前支付该车辆全款,否则另行支付定金3万元。11月24日下午3点52分,原告称客户财务下班了,无法支付全款,于是向被告又支付了3万元定金,并承诺于11月25日下午支付剩余全款。2020年11月25日,原告告知被告去提车,并要求被告配合提供其购买车辆的车辆手续用于办理银行贷款。被告向原告提供全部贷款所需的车辆手续后,原告称当日肯定付全款,但当天原告并未支付任何购车款。2020年11月26日,被告再次催促原告支付剩余车款并提车,同时被告于26日当日多次告知原告因有其他客户想购买该车辆,如原告不按其承诺的付款时间支付车款,该车辆有被他人购买的可能,26日当日原告以银行放款慢为由再次无法支付剩余车款,其于26日当晚向被告又支付了10万定金。经协商,原、被告双方确认车款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中午12点前,11月27日上午原告称银行已经放完款,但随后又称是金融公司贷款,比较麻烦。在此过程中被告再次提示原告该车辆有其他人要购买。11月27日12点22分,原告称准备付款,并要求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购买协议后,原告又称需要下午付款,并承诺最晚付款时间为11月27日2点之前。2点后原告又以当日上午公司交易金额过1个亿被限额、财务未在等为由拖延付款。在原告于下午4点30分向被告支付部分购车款后,车辆实际经销商北京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告知被告,因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车辆全款,其已将该车辆出售给他人。综上,可以看出本案诉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原告多次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车款。且在其他买家出现后,被告曾多次告知原告如其未按约定时间付款,会存在该车辆被他人买走的风险,致使原告无法购买该车辆。原告在知晓该风险的情况下,其仍未按自己承诺的时间付款。在被告已告知如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可能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因逾期付款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代购协议,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仅退还原告购车款,对其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但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替原告向中汽公司协商,不予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退还其已付的15万元定金。在被告的积极争取下,中汽公司也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仍退还了原告15万元定金。故本案原告存在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被告未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按定金罚则的原则支付其15万元定金损失并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8日,原、被告通过微信协商由原告通过被告代购凯迪拉克改装车一辆,2020年11月19日,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2020年11月20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汽车代购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黑色凯迪拉克改装车一辆,定金5万元,车辆总价款95万元,在乙方看到车辆后补交定金3万元,交车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前。2020年11月24日,涉案车辆由上海运至原告所在地天津。当日,原告验车完毕。2020年11月24日当日,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表示验车结束后,直接付全款将车辆提走”,被告在微信中要求原告“2020年11月24日下午三点半前打全款,否则补齐定金3万元”,原告于同日支付定金3万元。2020年11月25日,被告在微信中询问原告几点去提车,原告表示当天下午去提车,肯定给被告打全款。2020年11月26日,被告再次催问原告何时支付剩余车款,原告表示下午汇过去,被告告知原告其他客户也要购买案涉车辆,原告表示“银行转账公对私慢一些,并补交10万元定金”,原告于当日支付定金10万元,并表示于2020年11月27日支付剩余车款,被告在微信中回复“明天中午12点前”。2020年11月27日,被告询问原告是否支付剩余车款,原告表示“下午2点前付款”。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合同一份,保证车辆手续没有问题,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汽车代购服务协议》一份。2020年11月27日16时30分许,原告向被告支付车款40万元后,被告告知原告案涉车辆已被其他人买走,被告退还原告定金15万元,车款40万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汽车代购服务协议、微信转账电子凭证、陈志霞银行流水、葛鸿建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视频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微信协商达成的《汽车代购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被告2020年11月19日签订的《汽车代购服务协议》约定的提车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前,2020年11月24日,被告即将涉案车辆从上海运至天津,原告亦于当日验车完毕,但因原告迟迟未支付全款,故未能提车。2020年11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为其重新出具合同,并承诺当日14点前支付剩余车款,并将车提走。因第二份协议中对提车时间和交付剩余车款时间作出更改,原告未按照约定在2020年12月27日14点前交付剩余车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剩余车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未能提取案涉车辆,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定金15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庆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孟庆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桂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闵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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