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事局,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东一路12号。
主要负责人:王争鸣,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东晓,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融,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湛江市丰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海景路165号金地豪苑商住楼A1BC幢二层10号商铺2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泽云,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再元,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雁冰,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事局与被告湛江市丰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徐元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忠烈、吴贵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工作变动,合议庭成员吴贵宁变更为审判员林依伊。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11月26日、12月28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东晓、邹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泽云、周再元,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奎、任雁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王贵馥、郑维锡、韦超华、刘辉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7,126,384.82元及其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1617时,被告所属的“丰永2号”轮向原告报称,该轮在湛江港36号灯浮西南约400米处,由于液压油管爆裂引起机舱火灾,船上人员已没有能力扑灭,请求救援,船上23人已全部撤离,船上装载柴油350吨、液压油20吨、废机油和汽油约10吨。原告接报后启动应急预案,协调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船舶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港船舶分公司)派出“湛港拖15”轮、“湛港拖503”轮、“湛港消拖601”轮、“宝钢拖4”轮进行救援;协调霞山海事局派出“海巡09058”轮到现场监护,协调湛江纳川港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川公司)、湛江市海新福航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新福公司)、湛江市新塘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塘公司)、湛江奇若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若公司)紧急携带防污应急设备到现场待命。1637时,“湛港消拖601”轮、“海巡09058”轮抵达现场之后,其他所协调的船舶也陆续抵达现场。1701时,现场人员报事故船已经爆炸2次,考虑到爆炸可能继续发生,救援船未能靠近。1811时,“湛港消拖601”轮、“湛港拖15”轮靠近事故船开始灭火,1828时,火势得到控制,船舶外围看不到明火,只有浓烟。2055时,现场人员报船舶尾部干舷只剩40公分,为避免事故船沉没,停止喷水。2107时,机舱火势增大,用泡沫灭火。2143时,因机舱火势太大,消防船携带的泡沫告急,请求增派有泡沫消防系统的消防船无果后,现场指挥决定采用往机舱大量灌水和船体降温的方案进行施救。1月4日0040时,原告按照现场指挥要求让湛江港船舶分公司增派“湛港拖504”轮前往增援;0300时,“湛港拖15”轮、“湛港拖503”轮、“湛港消拖601”轮、“湛港拖504”轮和新增加的两个便携式消防水枪全力向事故船机舱灌水,清污船现场待命。0800时,事故船船尾沉没,船艏露出水面,机舱火势得到控制,但驾驶台偶有冒烟,消防船继续喷水灭火。0845时,海面发现溢油,原告协调纳川公司、海新福公司、新塘公司、奇若公司等进行清污作业,清污作业至1月9日基本结束。湛江港船舶分公司产生清污费用1,517,400元,纳川公司产生清污费用833,182.20元,海新福公司产生清污费用566,010元,新塘公司产生清污费用3,381,092.62元,奇若公司产生清污费用828,700元,上述清污费用共计7,126,384.82元。原告认为,原告组织相关单位实施了防污和清污行为,各参与方确认由原告索赔相应的费用,被告作为事故船的所有人,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并非清污方,无权提出本案索赔。2.虽然“湛港拖15”轮、“湛港拖503”轮、“湛港消拖601”轮参与清污,但是由湛江港×××消防支队而非湛江港船舶分公司派出,而湛江港×××消防支队具有消防义务,不应该索赔救火的费用。“宝钢拖4”轮、“湛港拖504”轮并未参与清污。3.新塘公司只有一艘船舶参与,纳川公司、海新福公司和奇若公司均没有派船参与。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真实、不合理,未能证明1月4日事故船沉没后清污行动的必要性,以及投入相应物资设备与人员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主张的作业费率过高,合理标准应为每马力每小时不超过0.50元。4.鉴于原告的确有组织船舶参与救助清污,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作为补偿。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1.本案费用属于防污及清污的费用,第三人仅承保事故船的船壳一切险,油污损害不属于该险种的保险范围。2.原告主张的费用大部分费用没有证据支持,也不合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湛江港船舶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营业执照,拟证明湛江港船舶分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索赔。2.湛江港船舶分公司费用报告及明细表,拟证明湛江港船舶分公司的救助、监护及戒备费用共计1,517,400元。3.物资采购报价单、“湛港拖15”轮、“湛港拖503”轮、“湛港消拖601”轮、“宝钢拖4”轮、“湛港拖504”轮的船舶国籍证书及航海日志,拟证明救助所用的时间、费用及遭受的损失。4.“宝钢拖4”轮所有权登记证书及租赁合同,拟证明涉案时间段广东湛江港龙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腾公司)湛江港龙腾船务有限公司租用该轮。5.“湛港消拖601”轮船用产品证书、消防产品身份信息证明、检验报告,拟证明“湛港消拖601”轮本次事故使用了30吨泡沫。6.结算凭证、发票,拟证明重装泡沫费用。7.拖轮救助作业合同、拖轮作业申请表、港口费用结算清单、拖轮作业单、船舶救助协议,拟证明原告主张的作业费率每马力每小时3元合理。8.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港公司)及湛江港×××的组织架构图,拟证明湛江港×××消防支队系湛江港公司的下属单位。9.纳川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拟证明纳川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索赔应急、清污费用。10.纳川公司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其经批准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11.纳川公司应急费用汇总表,拟证明纳川公司的应急、清污费用共计833,182.20元。12.纳川公司应急人员劳务费、领料清单、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航海日志,拟证明纳川公司索赔费用的依据。13.证人郑维锡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纳川公司在应急清污作业中人力、物力消耗情况。14.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纳川公司车辆使用的信息。15.纳川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在其网页公布的经营服务收费公示,拟证明纳川公司服务的收费标准。16.林伍、林忠余的船员证书,拟证明参与应急清污的上述两名人员具有船员证书。17.海新福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拟证明海新福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索赔应急、清污费用。18.海新福公司应急费用汇总表,拟证明海新福公司的应急、清污费用共计566,010元。19.海新福公司应急人员名单报表、应急物资出库报表、应急资源使用费率表,拟证明海新福公司索赔费用的依据。20.陈伟荣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海新福公司在应急清污作业中人力、物力消耗情况。21.“海新福16”轮船舶证书、航海日志,拟证明“海新福16”轮的基本情况及参与本次作业的情况;22.“海新福8”轮、“海新福5”轮船舶证书、航海日志,拟证明“海新福8”轮、“海新福5”轮的权属和参与清污的情况。23.资质证书,拟证明参与作业人员的资质。24.新塘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拟证明新塘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索赔应急、清污费用。25.新塘公司应急费用汇总表,拟证明新塘公司的应急、清污费用共计3,381,092.62元。26.新塘公司应急人员劳务费、应急物资情况、卸船作业委托书,拟证明新塘公司索赔费用的依据。27.韦超华证人证言、“海清1”轮、“湛新带缆船1”轮、“湛新带缆船2”轮的船舶证书及航海日志,拟证明上述各轮的基本情况及参与本次作业的情况。28.车辆信息表,拟证明新塘公司使用车辆的信息。29.应急人员餐费表,拟证明参与本次作业的应急人员餐费。30.证明,拟证明新塘公司相关作业人员的旧证书仍有效。31.应急资源使用费率表,拟证明新塘公司服务的收费标准。32.奇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拟证明奇若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索赔应急、清污费用。33.奇若公司应急费用汇总表,拟证明奇若公司的应急、清污费用共计828,700元。34.奇若公司应急人员名单、船舶检验证书簿、应急设备物资出库明细表、出仓单,拟证明奇若公司索赔费用的依据。35.证人刘辉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奇若公司在应急清污作业中人力、物力消耗情况。36.“奇若7号”轮航海日志,拟证明“奇若7号”轮参与本次作业的情况。37.“湛清7号”轮航海日志,拟证明“湛清7号”轮参与作业的情况。38.应急人员费用签收表,拟证明“奇若7号”轮、“湛清7号”轮的本次作业现场指挥人员及应急处置人员费用共计35,600元。39.车辆行驶证书,拟证明奇若公司使用车辆的信息。40.应急资源使用费率表,拟证明奇若公司服务的收费标准。41.污油水收集转移处理证明及危险废弃物现场接收确认单,拟证明奇若公司实际参与清污并且处理了污油水。42.湛江港船舶分公司、纳川公司、海新福公司、新塘公司、奇若公司参与清污作业的各轮作业时间表,拟证明各轮的工作时间和计算标准。43.现场照片,拟证明湛江港船舶分公司、纳川公司、海新福公司、新塘公司、奇若公司派出船舶和人员参与了本案应急清污。44.湛江海事局辖区应急事故记录,拟证明湛江海事局调用了湛江港船舶分公司、纳川公司、海新福公司、新塘公司、奇若公司等5家公司的力量处理“丰永2号”轮火灾事故及清污防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4组证据材料:1.“丰永2号”轮难船污染源清除及救助方案、救捞合同、第三人预付赔款协议及打捞费收据、交易明细、回单,拟证明“丰永2号”轮的打捞情况。2.关于“丰永2号”轮沉船拍卖事宜、委托拍卖合同、保拍网在线拍卖商品报告、船舶买卖合同、“丰永2号”轮买家身份信息、银行进账单、转账凭证、船舶移交单,拟证明拍卖“丰永2号”轮的情况。3.湛江港×××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湛港拖15”轮、“湛港拖503”轮、“湛港消拖601”轮均是湛江港×××消防支队出动,而非原告出动。4.纳川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纳川公司是原告的全资公司。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船舶保险单、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拟证明本案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引起的责任、损失和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各方意见进行认定。
各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丰永2号”轮系绞吸式挖泥船,船籍港为湛江,总吨2740,建造年份为2007年,航行区域沿海,船舶所有人为被告。被告就该轮向第三人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1亿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9日12时起至2017年9月19日12时止。
2017年1月3日1617时,“丰永2号”轮向原告报称,该轮在湛江港36号灯浮西南约400米处,由于液压油管爆裂致液压油溅到排烟管上引起机舱火灾,船上人员已没有能力扑灭,请求救援。原告协调安排了相关单位派遣船舶前往救助并清污。原告庭审中主张虽然相关单位对“丰永2号”轮进行了救助,但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船上燃油等泄露造成油污,并对泄露的污油进行了清理。1月4日,“丰永2号”轮沉没。
湛江港×××消防支队就本次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1月3日16时30分,该支队接到湛江港×××110指挥中心指令,湛江港36号航标处有船着火,要求出警处置。接警后,该支队马上出动“湛港拖15”轮、“湛港拖503”轮、“湛港消拖601”轮和民警、战斗员14人迅速赶往现场,于17时27分左右抵达现场。起火的船舶为“丰永2号”轮,船舶中尾部火势较大并夹杂着浓烟,船员已经弃船逃生,其中1名船员烧伤,无其他人员伤亡。船上装载约20吨液压油,350吨柴油,火灾情形非常严重。由于“丰永2号”轮船舱内情况非常复杂,只有一个舱门可以进水,无法对船舱内部进行有效冷却,经过10小时30分的灭火扑救,船舱内的火势未得到有效控制。4日凌晨2时,经指挥研究,决定采取往船舱灌水的方案灭火,再经过4小时30分的注水灭火,“丰永2号”轮的火成功被扑灭。因船舶过火时间长达16小时,随后该轮沉没。3月8日,“丰永2号”轮被打捞出水,该支队对该轮进行了火灾事故调查和勘察,并对该轮的船员进行了询问取证。经调查认定起火原因如下:液压柴油机液压油管线爆裂,成雾状喷射,喷射到液压柴油机和主发电机的排气管裸露部分,高温引燃液压油,从而引起火灾。
2017年1月16日,被告与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救捞合同,委托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打捞“丰永2号”轮,打捞费用为545万元。3月8日,“丰永2号”轮被打捞出海面。9月19日,郑奶灼以376万元的价格竞拍拍下该轮。
纳川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事局后勤管理中心(事业法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对于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
原告庭后提交了湛江海事局海上搜救中心的辖区应急事故记录,其中2017年1月3日记载的有关部分内容:
1617时,“丰永2”轮来电报称,船上机舱失火,船上正在灭火,请求救援。
1620时,报湛江港公安、湛江港公司,要求派出力量,并通知海巡船前往救助。
1625时,“湛港消拖601”轮从东海岛出发,“湛港503”轮从拖船码头前往现场。
1637时,“湛港消拖601”轮抵达现场。
1658时,26名船员全部撤离事故船。
1701时,事故船发生爆炸2次,消防船在附近等候,伺机施救。报原告危防处,要求派人来协助。事故船消防器材全部用完。
1705时,湛港公安消防16人乘“消拖15”轮赶赴现场。
1725时,事故船轮机长确认事故船存油情况:柴油350吨,液压油20吨(燃油舱),废机油、汽油十几吨。
1811时,来报称,两条消防拖轮靠上事故船开始灭火,已看不到火,只有白烟,目前正在现场守候,防止急燃。
1828时,来报称,火势已被控制。
1840时,“海巡09058”轮报现场未发现油污。
1947时,现场仅有机舱有明火,“湛港消拖601”轮紧靠事故船舶喷水灭火。
2055时,事故船尾部干舷只剩40公分,船方强烈要求停止向船上灌水,防止船舶尾倾。
2107时,继续向机舱灌水,然后加入泡沫,确保灭火效果及人员安全。要求协调防污力量在下游布设围油栏,将通知“海清1号”轮布置围油栏。
2143时,现场火势变大,清污船不敢靠近事故船布置围油栏。目前清污船上有300米围油栏,准备去宝钢纳川公司基地取足够围油栏。
2230时,通知南海救助局派一艘大马力有泡沫拖轮到现场灭火。
2251时,南海救助局回复,其船舶均没有泡沫液。
2312时,南海救助局来电,有泡沫的船目前在海口,询问是否需要。现场答复不用。
2017年1月4日记载的有关部分内容:
0040时,增派“湛港拖504”轮前往支援。
0248时,“奇若7”轮自宝满航7码头赶赴现场。
0303时,火势仍未控制,目前用2个便携式消防枪在低位机舱灭火。
0426时,“奇若7”轮抵达现场待命。
0500时,施救效果不明显,继续降温、灌水,船体浮态变化不大,未发现油污。
0701时,除“湛港消拖601”轮外,其他拖轮若有生产任务可离开施救现场。
0740时,机舱大火已得到控制,近距离继续喷水、冷却。
0800时,船尾正在沉没,无油污。
0824时,现场有3艘船舶正在铺设围油栏,现场无油污。
0825时,“湛港拖503”轮、“湛港拖504”轮撤离。
0908时,现场报,有几十公斤漏油,3艘清污船在现场布设围油栏,油柜柴油未泄漏。
0923时,“湛港消拖601”轮报,火已扑灭,征得现场指挥同意,准备离开现场返回宝钢码头。
0953时,事故船不再漏油,海上漏油已被围油栏围住。
1058时,事故船又开始漏油。通知将所有围油栏布设到位,全力做好防污工作。
1310时,了解到现场清污力量有:“海清1号”、“奇若7”轮、“海新福16”轮等3条专业清污船,另有3条工作辅助船。围油栏已绕事故船外围环绕一圈,目前围油栏已用完。
1440时,由于受风浪影响,现场发现溢油漂到围油栏外围。安排工作辅助船重新布设围油栏和清理围油栏附近油污,下一步准备在现有围油栏外围再布设一圈围油栏。
1452时,“湛清7号”轮接受海事局指示准备离码头到事故现场清污。
1649时,“湛清7号”轮到达事故现场。
1832时,第2层围油栏布设完毕。
2000时,“湛清7号”轮报,海面上基本没有油污,任务完成,已返回。事故船已完全沉没。
2103时,现场报,吸油毡已全部抛下,现场油污没有进一步增大。
2111时,从“海巡09055”轮处了解到,现场有2艘清污船。
2017年1月5日记载的有关部分内容:
0915时,通知支队安排2艘船到石化公司码头取吸油毡。
1000时,后勤回复,清污船已取走吸油毡。
1020时,了解到现场清污力量有:“海清1号”轮、“奇若7”轮、“海新福16”轮等3艘清污船,“带缆1”轮、“带缆2”轮、“带缆3”轮等3艘工作辅助船。共布设围油栏2500米(2圈)。
1405时,协调海清公司安排1台收油机和4名随从人员计划从支队码头坐海巡船去现场。
1523时,“海巡0905”轮载收油机和4人去现场。
1557时,“湛清7号”轮从海巡船码头出发去现场。
1604时,今天已回收7-8吨污油(含水),溢油未增加。现场有4艘清污船、3艘工作辅助船,2艘海巡船。油污面积大概150平方米,2-3厘米厚。
1800时,现场没有新的油污出现,已铺设2层围油栏,事故船已沉入水中,只剩2个吊机露出水面。现场有“海清1号”轮、“奇若7”轮、“海新福16”轮、“湛清7号”轮4艘清污船,以及工作辅助船,“带缆2”轮和另一艘小艇,现场正用小艇抽油后再送往大船,已抽10-20吨污油水。“纳川02”轮在现场待命。
1948时,现场应急资源有:现场应急人员56人,围油栏4000米,消油剂3吨,吸油毯3吨,喷洒装置2台,收油机2台。消耗物资情况:消油剂125桶(每桶20公斤)、吸油毡1400公斤、喷洒装置2台、收油机2台,卸载泵2台,围油栏下水2600米。清污效果:回收污油水约20吨,清除约500米海安县油污带,清除海面约500平米油花。待清污情况:围油栏内估计还有140平米2-3厘米厚的污油需要回收,目前事故船附近水域没有发现漏油情况,岸线石头上粘着的油迹涨潮时会新带油花,还需继续清理。探摸情况:油柜无破损,3个油柜测量吸透气孔已找到,污水舱明天上午还需探摸。
2017年1月6日记载的有关部分内容:
0900时,审定事故船抽油方案,并协调打捞工作。协调“海清1号”、“奇若7”轮、“海新福16”轮、“带缆2”轮、“湛清7号”轮、“纳川02”轮在现场从事清污工作。
1752时,现场报,约于1740时已将围油栏内的溢油清除干净。
1845时,现场报,现场清污力量仅留下“海清1号”及2艘辅助船守护,其他船暂时撤离。
2017年1月7日记载的有关部分内容:
0730时,与打捞公司联系,准备0830开始打捞,通知拖轮到位。
0731时,“湛港消拖601”轮报,该轮前往现场。
0757时,“湛港消拖601”轮到达现场。
0905时,获知抽油工作已于0830时开始,一切正常。
0920时,致电围油栏负责人韦超华,获知正在调整围油栏。
1422时,事故船抽出的都是水,没有油。“海清1号”及3艘辅助船在守护,只留下一圈围油栏。
1513时,“湛港消拖601”轮撤离现场。
2017年1月8日记载的有关部分内容:
0840时,现场清污船有“海清1号”、“湛港带缆2”、“永丰捞9”、“粤怀集20008”轮等。
1144时,“湛港消拖601”轮前往现场监护。
1230时,现场报,经潜水探测,事故船右3舱无油。
1232时,通知“湛港消拖601”轮撤离现场。
2017年1月9日记载的有关部分内容:
0905时,现场有“海清1号”及工作辅助船“湛港带缆2”、“海新福8”轮及一条无名辅助船在现场待命。
0918时,事故船船长称有油溢出,但不是很严重,面积不大。
0924时,通知韦超华派“海清1号”轮尽快清理溢油。
0942时,现场报有小船在喷洒消油剂清理油污,海面油污很少。
0955时,“海清1号”报海上溢油清理完毕。
1713时,通知韦超华撤掉围油栏,回复称即刻开始回收。
1742时,应事故船船长要求,通知韦超华暂时不撤围油栏。清污船晚上不值守,白天派1条辅助船在现场值守。
2017年1月10日记载的有关部分内容:
0832时,通知韦超华处理贴近事故船的围油栏。
1620时,根据事故船船长报,通知韦超华有一处围油栏断掉,要求其尽快处理。
2017年1月11日记载的有关部分内容:
1541时,从周一开始在现场铺设1800米围油栏,留一艘辅助船在现场值守。
1800时,同意撤掉围油栏和现场的辅助船,交管中心需安排海巡船不定期前往现场巡查。
2017年1月12日记载的有关部分内容:
1000时,新塘公司来报,准备将围油栏和辅助船一并撤离。
1055时,围油栏已被拖走,现场未发现油污。
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庭后才补交,又是原告自己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很难保证;且记录存在诸多不一致的情形,因此对该证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关于湛江港船舶分公司的费用情况
原告主张其安排湛江港船舶分公司进行救助,产生费用1,517,4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证据。其中由湛江港船舶分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确认函载明:1月3日至8日,该司在原告的组织和安排下,先后派出“湛港拖503”轮、“湛港拖15”轮、“湛港拖504”轮、“湛港消拖601”轮、“宝钢拖15”轮共5艘拖轮对“丰永2号”轮进行紧急救助,成功扑灭了火情并监护戒备;该司确认由原告作为索赔主体向被救助方索赔有关费用。湛江港船舶分公司于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拖轮救助“丰永2号”轮费用报告》载明:该司对着火船舶进行了紧急救助,从1月3日1607时至8日1305时,按原告要求,该司先后派出“湛港拖503”轮、“湛港拖15”轮、“湛港拖504”轮、“湛港消拖601”轮、“宝钢拖4”轮共5艘拖轮前往救助,成功扑灭了火情并监护戒备。根据救助拖轮马力、救助时间、地点、救助作业困难程度,该司确定救助费用合计共为1,517,400元。
湛江港船舶分公司出具的“拖轮救助‘丰永2号’费用统计表”载明产生费用共1,517,400元,具体如下:
“湛港拖503”轮,5200马力,作业为救助,作业时间自2017年1月3日1607时至1月4日0915时,计费时间为17.5小时,费率为每马力每小时3元,费用273,000元。
“湛港拖15”轮,4000马力,作业为救助,作业时间自2017年1月3日1640时至1月4日0930时,计费时间为17小时,费率为每马力每小时3元,费用204,000元。
“湛港拖504”轮,5200马力,作业为救助,作业时间自2017年1月4日0035时至0915时,计费时间为9小时,费率为每马力每小时3元,费用140,400元。
“湛港消拖601”轮,6000马力,作业为救助,作业时间自2017年1月3日1610时至1月4日0950时,计费时间为18小时,费率为每马力每小时3元,费用324,000元。
“宝钢拖4”轮,4000马力,作业为救助,作业时间自2017年1月3日1740时至1月4日0140时,计费时间为8小时,费率为每马力每小时3元,费用96,000元;。
“湛港消拖601”轮,6000马力,作业为监护,作业时间自2017年1月7日0730时至1540,计费时间8.5小时,1月4日1135时至1305时,计费时间为1.5小时,费率为每马力每小时3元,费用180,000元;重装泡沫费用30万元。该轮的船用产品证书载明该批次船上泡沫灭火剂数量为30吨,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有效期8年。原告主张船上的泡沫已全部用于本案事故灭火,故重新加装了泡沫,产生30万元费用,其中购买泡沫285,000元,装船费15,000元,共计30万元。原告提供的由洛阳市浪潮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出具的物资采购报价单复印件载明:采购物资为水成膜泡沫灭火剂,规格为6%AFFF(8年),数量30吨,单价每吨9500元,金额285,000元,包灌装,报价包含运费、装卸费等所有一切杂费,货物送到广东湛江港龙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腾公司)指定地点,交货时间7个工作日,报价时间2017年1月6日。该报价单手写批注“此费用未包含泡沫装船费用”,但无签字或盖章确认该批注。原告提供的记载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的结算凭证载明广东湛江港龙腾船务有限公司应付泡沫灭火剂款142,500元,洛阳市浪潮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载明开具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和该金额的发票。
原告提供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航海日志载明:“湛港拖503”轮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为湛江港公司,主机为内燃机2台,总功率3840千瓦;2017年1月3日1607时,该轮接“丰永2号”轮消防任务,1654时抵达36号浮标北面事故地点,听从指挥船指挥参加灭火任务;,1803时,抵近事故船30米左右;,1809时,撤出至事故船200米处待命;,2100时,准备泡沫待命;;1月4日0825时,接调度通知,报交管完成灭火任务完成,返航,0915时,回码头,完车。
“湛港拖15”轮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为湛江港公司,主机为内燃机2台,总功率2942千瓦;2017年1月3日1640时,该轮备车送消防人员抵36号浮标附近为“丰永2号”轮灭火;,1650时抵达现场,报交管,为“丰永2号”轮灭火;,1800时,降国旗开航行灯;1月4日0700时,升国旗,开航行灯;,0830时,接下消防人员,返航,0930时,靠回码头完车。
“湛港拖504”轮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为湛江港公司,主机为内燃机2台,总功率3840千瓦;2017年1月4日0035时,该轮备车,抵36号浮标附近,参与消防灭火;,0128时抵达现场,报交管,为“丰永2号”轮灭火;,0130时,备妥消防系统,现场待命;,0820时,消防任务结束,返航,0915时,靠回公司码头。
“湛港消拖601”轮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为港龙腾公司,主机为内燃机2台,总功率4412千瓦;2017年1月3日1610时,该轮备车,1615时,准备离码头去36号浮标附近,协助“丰永2号”轮灭火;,1630时抵达36号浮标附近;,1755时,靠近“丰永2号”轮,按现场指挥指示,启动消防炮灭火;,2045时,“丰永2号”轮侧倾,接指示停消防炮;,2158时,按现场指挥指示,启动泡沫灭火;,2252时,泡沫打完,停泡沫泵;,2256时,现场指挥通知该轮撤出,由“湛港拖503”轮接替,该轮返航;,2330时,接现场指挥人员指示,重返现场;,2330时,准备消防炮;,2345时,启动消防炮灭火;1月4日,0200时,消防炮灭火正常;,0400时,继续用消防炮灭火;0640时,按指示停止消防炮,在附近待命;,0715时,再次启动消防炮;,0745时,停止消防炮,在附近待命;,0920时,现场指挥指示可以撤离现场,报交管;0950时,靠好趸船,完车。;1月7日0730时,解拖,即往“丰永2号”轮现场监护,报交管中心;,0750时,抵达现场;1500时,接交管中心通知,返回码头;,1540时,靠好趸船,完车。;1月8日1135时,接调度通知,备车到“丰永2号”轮现场监护;,1145时,报交管中心离开码头,开往“丰永2号”轮附近;,1205时,抵达现场;1230时,交管中心通知撤离;,1305时,靠好趸船,完车。
“宝钢拖4”轮船舶所有人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人为宝钢湛江钢铁有限公司,主机为内燃机2台,总功率2984千瓦。该轮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光租给港龙腾公司,并已办理光租登记。2017年1月3日1740时,该轮备车送领导到36号浮标601船现场待命(“丰永2号”轮机舱着火,救助),2130时靠码头完车;1月4日,0040时备车去36号浮标601船接人,0130时靠码头完车。
原告提供的湛江港公司救助“连兴湖”轮的拖轮救助服务合同和作业申请表等材料显示,湛江港公司需派出适航拖轮并配备合格船员,派出救助的拖轮按每马力每小时3元的标准收费。原告主张参照该标准确定本案所涉拖轮收费。各方均认可待命费率为作业费率的一半。被告和第三人认为本案作业合理的费率应为每马力每小时0.50元。
原告提供的湛江港公司和湛江港×××机构图显示:广东湛江港龙腾船务有限公司为湛江港公司的全资或参股企业,湛江港×××为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湛江港×××下设消防支队。
被告和第三人认为:1.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月3日1630时,而有的船舶的航海日志记载在这之前就接到通知,且所涉航海日志存在诸多改动,可见航海日志记录不真实。2.“湛港拖503”轮、“湛港拖15”轮和“湛港消拖601”轮由湛江港×××消防支队派出履行行政职责,原告无权索赔由此产生的费用。3.“湛港拖504”轮和“宝钢拖4”轮并未参加本案作业。4.监护作业实际为待命,并非作业。5.起火的时候船上确实有存油,但沉没时已经全部烧完,打捞时也抽不出油来。6.重装泡沫费用30万元过高。
原告确认所涉航海日志可能存在补记情形,但内容均真实。
(二)、关于纳川公司的费用情况
纳川公司2017年3月3日出具的委托书称:兹委托原告代表纳川公司全权处理“丰永2号”轮沉船事故应急出动清污索赔事宜。纳川公司2018年11月1日再次出具的委托书称:关于该司受原告组织参与2017年1月3日“丰永2”轮污染事故所采取的监控、救助、清污等措施一事,该司同意委托原告全权代表其向“丰永2”轮船舶所有人等索赔费用(包括代为提起诉讼索赔)。
原告主张纳川公司出动“纳川01”轮、“纳川02”轮,共产生833,182.20元费用,包括船舶待命费用332,595元,船舶出动费用309,945元,人员劳务费35,550元,人员餐费11,250元,劳保用品消耗费用5000元,车辆使用费13,500元,清污设备使用费63,625元,以及上述费用8%的管理费。
1、“纳川01”轮产生的费用
原告提供的“纳川01”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船舶所有人湛江海事局后勤管理中心,船舶种类为工程船,主机为内燃机2台,总功率2792千瓦。原告提供的航海日志复印件(无原件核实)载明:2017年1月3日1700时(7字有涂改痕迹),全船巡视,一切正常,接公司通知出航准备,全船待命(黑体字内容系添加上去的);1月4日1200时,全船巡视,一切正常,接公司通知出航准备,全船待命(黑体字内容的系添加上去的);1月6日1800时,全船巡视,一切正常;1月7日0900时,离开支队码头,报交管中心,1136时到36号灯浮附近抛锚,报交管中心,之后记载的都是全船巡视等内容,1630时通知机舱备车,1700时锚收好,报交管中心,1912时过47号灯浮,1930时靠好支队码头,报交管中心。
原告主张该轮的换算后的功率为3799匹马力,从1月3日1700时至1月4日1200时,1月4日1200时至1月6日1800时,待命时间54小时,按每小时每马力1.50元计算,产生待命费用307,800元;1月7日0900时至1月8日1900时船舶出动时间34小时,按每小时每马力3元计算,费用193,800元。
2、“纳川02”轮产生的费用
原告提供的“纳川02”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船舶所有人纳川公司,船舶种类为交通艇,主机为内燃机2台,总功率210.40千瓦。原告提供的航海日志复印件(无原件核实)载明:2017年1月3日1600时,全船巡视,一切正常,接公司通知出航准备,全船待命(黑体字内容系添加上去的);1月4日1130时,通知机舱备车,1200时,离开支队码头,1218时过47号灯浮,1230时过45号灯浮,1600时到36号灯浮附近抛锚,报交管中心;,之后直至1月6日1734时前都是全船巡视等内容;1月6日1734时,通知机舱备车,1800时报交管中心,收好锚,2000时过47号灯浮,2018时靠好支队码头,报交管中心;1月7日0830时通知机舱备车,0900时离开码头,1200时,到36号灯浮附近抛锚,报交管中心;,之后期间均为全船巡视;1月8日1800时通知机舱备车,1900时锚收好,返航支队码头,报交管中心,2312时靠好支队码头,报交管中心。
原告主张该轮的换算后的功率为870匹马力(有误,应为286匹马力),从1月3日1700时至1月4日1200时待命时间19小时,按每小时每马力1.50元计算,产生待命费用24,795元;从1月4日1200时至1月6日1800时,1月7日0900时至1月8日1900时,共计89小时,按每小时每马力3元计算,产生作业费用116,145元。
3、应急人员劳务费、误餐费
原告提供的“丰永2号”轮应急人员劳务费(待命)表载明:“纳川01”轮的郑维锡、林忠余等15人,待命3.5天,每天200元;“纳川02”轮林伍等9人,待命1天,每天200元。原告提供的“丰永2号”轮应急人员劳务费(出动)表载明:“纳川01”轮的郑维锡、林忠余等15人,出动1天,每天500元;“纳川02”轮的林伍等9人,出动3.5天,每天500元。以上共计35,550元,上述表格附有相应人员的签名。
原告还主张“纳川01”轮15人,每天每人餐费100元,4.5天的餐费为6750元;“纳川02”轮10人,每天每人餐费100元,4.5天的餐费为4500元;以上共计11,250元。
4、劳保用品消耗费用
原告主张“纳川01”轮15人,消耗工作衣、手套、安全帽6套,“纳川02”轮10人,消耗工作衣、手套、安全帽4套,每套500元,共计5000元。
5、车辆使用费
原告主张纳川公司为处理本案事故,提供了3辆车使用,每辆车使用4.5天,按每车每天1000元计算,共13,500元。原告仅提供了粤G66A63和粤GF0581两辆车的行驶证,显示该两辆车的所有人均为纳川公司。
6、清污设备费用
原告主张“纳川01”轮使用了吸油毡0.2吨,每吨27,000元,计5400元,收油瓢15个,每个15元,225元,喷洒枪15套,每套50元,750元,收油桶15个,每个150元,2250元,装运应急物资的搬运费3000元;“纳川02”轮使用了围油栏300米,每米120元,计36,000元,吸油毡0.3吨,每吨27,000元,计8100元,收油瓢10个,每个15元,计150元,喷洒枪10套,每套50元,计500元,收油桶15个,每个150元,计2250元,装运应急物资的搬运费5000元;以上共计63,625元。
证人王贵馥出庭作证时称:其在“纳川1”轮上担任船长,该轮到达事故附近水域待命,没有参与行动,承认该轮航海日志有部分内容系后面补记。
证人郑维锡出庭作证时称:其在“纳川02”轮上担任船长,该轮有船员6人,临时人员3人,共9人,大概在1月4日上午10时左右接到纳川公司通知,中午前往事故现场;到达现场后使用了围油栏300米,吸油毡和12个吸油桶,没有使用喷洒枪,收集了十多桶污油,围油栏可以回收并多次使用,大概在现场待了2天多,晚上8点多回到码头,该轮只去过一次;只记得当时纳川公司有两辆车在使用,具体使用了多长时间不清楚;“纳川01”轮10个船员,5个临时人员,只在附近待命,没有参与实际作业。
纳川公司在其网站公布了经营服务收费公示栏,载明的收费如下:应急船舶服务费,待命为每马力每小时1.50元,出动为每马力每小时3元;劳务费,待命每人每天200元,出动每人每天500元;工作衣、手套、安全帽每套500元,收油瓢每个15元,吸油毡每吨27,000元,喷洒枪每个50元,收油桶每个150元,围油栏服务,PVC-900型每米130元,PVC-1100型每米150元(无原告主张的120元收费的型号)。
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真实,“纳川01”轮和“纳川02”轮未到现场作业或待命,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根本未产生;即使“纳川02”轮参与了清污,其作业时间也只能是从2017年1月5日1800时至1月6日1845时止;另外,按照原告主张的费率,该费率系包含船员配备的费率,原告不能另行再主张人工劳务费等费用。
(三)、关于海新福公司的费用情况
海新福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出具委托书称:现委托原告代表该司与“丰永2号”轮船东商谈关于“丰永2号”轮溢油清除费用的相关事宜。海新福公司2018年11月1日再次出具的委托书称:关于该司受原告组织参与2017年1月3日“丰永2号”轮污染事故所采取的监控、救助、清污等措施一事,该司同意委托原告全权代表其向“丰永2号”轮船舶所有人等索赔费用(包括代为提起诉讼索赔)。
原告主张海新福公司产生的费用如下:应急处置船费用171,900元,辅助船应急消耗费用15,150元,人员劳务费用33,450元,人员餐费7800元,劳保用品消耗费用2160元,车辆使用费16,000元,清污设备费用319,550元,共计566,010元。
1、应急处置船费用
原告主持海新福公司派遣“海新福16”轮参与清污,作业时间从2017年1月4日0400时至1月6日1740时共3天(不足一天按一天算),该轮载重吨573吨,按每天每吨100元计算,共171,900元。
原告提供的船舶登记簿载明:“海新福16”轮为油轮,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海新福公司,参考载货量573吨,8个货舱,船员总人数为6人,主机功率218千瓦,该轮救生设备仅供6人使用,于2009年7月建成。该轮航海日志载明:2017年1月3日,该轮停泊地点在南三锚地,所有时段后均记载锚泊正常,其中在2000时后面添加“备车起锚前往‘丰永2号’事故点,36号灯浮”,2200-2400时段,正常的记载为锚泊正常,但在前后均有添加内容,变成“离开南三锚泊正常航行前往“丰永2号”事故点应急救援”(黑体字添加内容系添加上去的),在重大事项记录栏记载的“‘丰永2号’应急清污待命”字体也与正常记载的字体不同。1月4日,停泊地点原先记载的是“南三锚地”,涂改成“36号灯浮”,全天正常的记载为锚泊正常,但在0200时后面添加了“到达36号灯浮位置,‘丰永2号’火势没有扑灭,暂时锚泊”,0400时后面添加“应急待命,开展清污行动”,1200时后面添加了“人员开展清污行动”,1400时后面添加了“应急待命”,2200时后面添加了“应急待命”,在重大事项记录栏记载的“‘丰永2号’应急清污待命”字体也与正常记载的字体不同。1月5日-6日正常记载的内容和添加的内容与1月3日和4日类似,其中1月6日1800时添加的内容为“停止清污工作(总指挥命令17:40收到)”。
2、辅助船应急消耗费用
原告主张海新福公司派遣“海新福8”轮、“海新福5”轮进行应急清污,“海新福8”轮工作时间29.5小时(1月5日1200时至1月6日1730时),“海新福5”轮工作21小时(1月6日1400时至1730时,1月7日0800时至1800时,1月8日0800时至,)(该空白处原文无内容),每小时每马力3元,两轮均按100马力计算(不足100马力按100马力计算),共产生费用15,150元。
原告提供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载明:“海新福8”轮为油污水处理船,船体材料为增强纤维,总长11米,型宽3米,型深1.27米,总吨8,净吨2,主机为2台内燃机,总功率88.20千瓦,船舶所有人为海新福公司,核载船员2人;。“海新福5”轮登记信息与“海新福8”轮相同。
3、应急人员劳务费(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
原告主张“海新福16”轮12名作业人员,作业3天(从1月4日0400时至6日1740时),每人每天500元,计18,000元,高级指挥1名,每人每天1200元,2天(1月3日0500时至4日1400时)计2400元,现场指挥2名,每人每天800元,3天(从1月4日0400时至6日1740时)计4800元;“海新福8”轮3名作业人员,作业2天(从1月5日1200时至6日1730时),每人每天500元,合计3000元;“海新福5”轮3名作业人员,作业1天(从1月6日1400时至1730时,从1月7日0800时至1800时,从1月8日0800时至,)(空白处原文无内容),每人每天500元,合计3000元。海新福公司出具的应急人员名单报表上显示:“海新福16”轮有15名人员(含1名高级指挥,2名现场指挥),“海新福8”轮有3名人员,“海新福5”轮有3名人员,仓库后勤有5名人员,并附有签名。
4、应急清污人员误餐费
原告主张海新福公司26人,每人3天(从1月4日0400时至6日1740时),每人每天100元,共7800元。
5、人员劳保用品消耗
原告主张海新福公司18人,消耗了18套工作服(含工作衣、手套、安全帽、工作鞋、救生衣),每套120元,共2160元。
6、车辆使用费
原告主张海新福公司临时雇用1台50吨吊车协助调动“海新福8”轮、“海新福5”轮、“海新福9”轮(待命),工作16小时(2台班),综合单价每小时1000元,计16,000元。
7、清污设备使用费
原告主张为清污使用了“海新福16”轮的以下设备:WGV600型围油栏1000米,收费标准每米80元,计8万元;吸油毡40包(每包20公斤),每包1000元,计4万元;PS移动喷洒装置,2台各1天,每天每台400元,计800元;消油剂750公斤,每公斤25元,计18,750元;由于上述1000米围油栏在使用中损坏,按单价每米180元计算损失为18万元;,以上共计319,550元。海新福公司出具的救助“丰永2号”轮应急物资出库表载明:2017年1月4日物资出库,WGV600型围油栏1000米,吸油毡40包(每包20公斤),PS移动喷洒装置2台,消油剂750公斤,工作服18套(含工作衣、手套、安全帽、工作鞋、救生衣)。
海新福公司出具的应急资源使用费率表载明:溢油应急船舶出动,每天每载重吨100元,待命每天每载重吨50元,不足1天按1天计算;辅助船,应急出动每马力每小时3元,待命每马力每小时1.5元,不足100马力按100马力计算;高级指挥人员每人每天1200元,现场指挥每人每天800元,应急处置人员每人每天500元,后勤保障人员每人每天250元,不足1天按1天计算;应急作业车辆,10吨吊车,每小时100元;WGV600型围油栏,每天每米80元;,吸油毡每包20公斤,1000元;,便携式喷洒装置,每台每天400元。
原告提供的陈伟荣于2018年3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称:其为海新福公司的经理,同时兼任该公司对“丰永2号”轮溢油清污行动的应急总指挥;2017年1月3日,其接到原告“丰永2号”轮溢油应急指令后,调遣“海新福16”轮装载应急设备(600型围油栏1000米,吸油毡、消油剂)和应急人员15名(其中高级指挥1名,现场指挥2名,基本应急人员12名)赶赴现场,于1月4日凌晨4时到达;当日该轮已经完成围油栏和吸油毡投放,但由于该轮体积太大,不便于应急人员灵活清污,清污进展缓慢,收到原告指令继续派遣辅助船前往协助清污;考虑到从岸基吊放辅助船舶下海作业的安全性和可操作性,海新福公司临时雇佣了50吨吊车辅助作业;1月5日和6日分别派遣“海新福8”轮和“海新福5”轮前往事故现场辅助作业,各配备了3名操作人员,另外仓库留守后勤保障人员5名,专门协助辅助船舶吊放下海和设备调用搬运;到整个清污行动耗时约3天,期间损耗600型围油栏1000米,消耗吸油毡40包,消油剂0.75吨,移动喷洒装置2台。陈伟荣未出庭作证。其持有船舶油污应急人员培训证书,类别为高级指挥人员,有效期至2014年4月22日止。
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海新福公司的上述船舶未参与本案事故应急处理,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根本未产生。
(四)、关于新塘公司的费用情况
新塘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出具委托书称:现委托原告代表该司与“丰永2号”轮船东商谈关于“丰永2号”轮溢油清除费用的相关事宜。新塘公司2018年11月1日再次出具委托书称:关于该司受原告组织参与2017年1月3日“丰永2”轮污染事故所采取的监控、救助、清污等措施一事,该司同意委托原告全权代表其向“丰永2号”轮船舶所有人等索赔费用(包括代为提起诉讼索赔)。
原告主张新塘公司产生的费用如下:应急处置船费用347,980.80元,辅助船应急消耗274,053元,人员劳务费用131,900元,人员餐费21,500元,劳保用品消耗31,200元,车辆使用费8300元,清污设备使用费1,640,500元,污染物回收费用10,600元,管理费20%为512,286.76元,税金10%为307,372.056元,共计3,381,092.616元。
1、应急处置船舶费用
原告主张新塘公司的“海清1”轮为788马力,每马力每小时3元,工作时间147.2小时(2017年1月3日1720时至1月9日1940时),产生费用317,980.80元。
原告提供的“海清1”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海清1”轮船籍港为湛江,船舶种类为油船,总长53.55米,型宽9.6米,型深4.2米,总吨631,净吨353,主机为2台内燃机,总功率558千瓦,所有人为新塘公司。
该轮的航海日志载明:2017年1月3日1715时,接公司通知,36号灯浮附近有船起火,做好应急待命,;1900时,开车起锚并报交管,前往36号灯浮附近应急;,1950时,到达事故船舶现场附近,报交管,抛锚;,一直至当日2400时,锚泊正常,待命。
1月4日0000时至0745时前,锚泊正常,待命;,0745时,开车起锚前往失火船下风口配合围油栏工作船布设围油栏;,0840时,围油栏布设调整完毕;,0845时,在围油栏外围巡查,追踪浮油并喷洒分油剂;,0940时,海事部门两位同志上船指挥清除污染物;,1020时,搬吸油毡到“湛新带缆2”轮,并配合投放吸油毡;,1100时,海面巡查,喷溢油分散剂,回收吸油毡和污染物;,1300时,抛锚;,1350时,开车起锚回石化码头拖带围油栏;,1530时,到石化码头装好围油栏,并拖带围油栏前往事故船位置;,1700时,到达事故船附近,配合围油栏工作船布设加固围油栏;,1800时,抛锚,完车;,一直至2400时,锚泊正常。
1月5日,0000时至0800时前,锚泊;,0800时,开车起锚,在事故船附近巡查,回收海面污染物;,1130时,抛锚;,1400时,开车起锚,在事故船附近巡查;,1730时,抛锚;,直至2400时,锚泊。
1月6日0000时至0800时前,锚泊正常;,0800时,开车起锚,巡查海面,检查加固围油栏;,1130时,抛锚待命;,1400时,开车起锚,巡查海面;,1730时,抛锚;,一直至2400时,锚泊。
1月7日0000时至1130时前,锚泊正常;,1130时,开车起锚,前往二区拖带围油栏;,1200时,续航;,1300时,从二区码头拖带围油栏前往事故地;,1420时,返回到事故船位置,补充、更换、布设围油栏;,1600时,锚泊正常,待命;,一直至2400时,锚泊。
1月8日0000时至1000时前,锚泊正常;,1000时,开车起锚,检查加固围油栏;,1130时,抛锚;,一直至2400时,锚泊。
1月9日0000时至1830时前,锚泊正常;,1830时,开车起锚前往二区锚地;,1940时,到达二区锚地,报交管,抛锚完毕,完车;,一直至2400时,锚泊。
2、辅助船应急费用(不足100马力按100马力计算)
原告主张新塘公司:“湛新带缆船1”轮功率为225马力,每马力每小时3元,工作时间153.7小时(2017年1月3日1720时至1月9日1940时,1月12日0830时至1500时),产生费用103,747.50元;“湛新带缆船2”轮为193马力,每马力每小时3元,工作时间214.50小时(2017年1月3日1720时至1月12日1500时),产生费用124,195.50元;围油栏工作艇按100马力计算,每马力每小时3元,工作时间153.7小时(2017年1月3日1720时至1月9日1940时,1月12日0830时至1500时),产生费用46,110元。
原告提供的“湛新带缆船1”轮的检验证书载明:该轮为辅助船,总长13.80米,型宽4.60米,型深2.10米,总吨25,净吨7,主机为2台内燃机,总功率168千瓦,船员人数7人,所有人为新塘公司。根据该轮的航海日志记载,计算出该轮参与本案事故处理的工作时间为58.4167小时,待命时间为86.3333小时。
原告提供的“湛新带缆船2”轮的检验证书载明:该轮为辅助船,总长15.80米,型宽4.60米,型深2.10米,总吨36,净吨10,主机为2台内燃机,总功率144千瓦,船员人数5人,所有人为新塘公司。根据该轮的航海日志记载,计算出该轮参与本案事故处理的工作时间为78.3333小时,待命时间为135.0833小时。
原告未提供围油栏工作艇的证书以及航海日志,原告主张该轮太小,未配备航海日志。
3、应急人员劳务费
原告主张新塘公司:2017年1月3日至1月9日,高级指挥1人,工作7天,每人每天1200元,计8400元;现场指挥3人,工作7天,每人每天800元,计16,800元;普通应急人员22人,工作7天,每人每天500元,计77,000元;岸上后勤人员6人,工作7天,每人每天250元,计10,500元。1月10日至12日,船上现场指挥人员1人,工作3天,每人每天800元,计2400元;船上应急人员6人,工作3天,每人每天500元,计9000元;岸上后勤人员2人,工作3天,每人每天250元,计1500元。1月12日,船上现场指挥1人,工作1天,每人每天800元,计800元;船上应急人员11人,工作1天,每人每天500元,计5500元。以上共计131,900元。
4、应急人员餐费
2017年1月3日至9日7天,26人,每人每天100元,计18,200元;1月10日至12日3天(“湛新带缆船2”轮),7人,每人每天100元,计2100元;1月12日1天(“湛新带缆船1”轮及围油栏工作艇),12人,每人每天100元,计1200元;以上共计21,500元。原告提供了3份应急人员餐费表显示:2017年1月3日至9日共7天,每人每天100元,计18,200元,韦超华等26人签名确认;1月10日至12日共3天,每人每天100元,计2100元,肖洪海等7人签名确认;1月12日1天,每人每天100元,计1200元,邓何等12人签名确认。
5、劳保用品消耗费用
原告主张新塘公司26人共消耗26套工作服、工作鞋、手套、救生衣等用品,每套1200元,共31,200元。
6、车辆使用费用
原告主张新塘公司的车辆使用费如下:粤GC8132使用时间26小时,综合单价每小时250元,计6500元;粤GA2455使用15小时,综合单价每小时120元,计1800元;以上共计8300元。原告提供的行驶证等材料显示,上述两辆车的登记所有人均为新塘公司,均为非营运车辆,其中粤GC8132为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总质量2477公斤,整备质量1662公斤,核定载质量490公斤,粤GA2455为起亚牌普通小型客车。
7、清污设备使用费
原告主张新塘公司产生的清污设备使用费1,640,500元,具体如下:
(1)(1)外挂式围油栏800米,使用时间6天,自2017年1月4日至9日,收费标准每天每米100元,计480,000元;.
(2)PVC900围油栏300米,使用时间5天,自2017年1月3日至7日,收费标准每天每米60元,计90,000元;。
(3)收油机1台,使用时间7天,自2017年1月3日至9日,收费标准每天每台2000元,计14,000元;。
(4)卸载泵2台,使用时间7天,自2017年1月3日至9日,收费标准每天每台5600元,计78,400元;。
(5)喷洒装置2台,各使用时间7天,自2017年1月3日至9日,收费标准每天每台400元,计5600元;。
(6)溢油分散剂,125桶,使用期间自2017年1月3日至9日,收费标准每桶500元,计62,500元;。
(7)吸油毡,70包,使用期间自2017年1月3日至9日,收费标准每包1000元,计70,000元;。
(8)外挂式围油栏1000米,使用时间3天,自2017年1月7日至9日,收费标准每天每米100元,计300,000元;。
(9)外挂式围油栏1800米,使用时间3天,自2017年1月10日至12日,收费标准每天每米100元,计540,000元。
8、污染物回收费
原告主张新塘公司的“海清1”轮收集含油污水96吨,回收费每吨1000元,计96,000元,收集含油污染物5吨,回收费每吨2000元,计10,000元,共计106,000元。
原告提供的新塘公司船舶溢油应急处置资源使用费率表载明:溢油应急船舶,应急出动每天每载重吨100元,应急待命每天每载重吨50元;辅助船舶,应急出动每天每马力3元,应急待命每天每马力1.5元;不足1天按1天计算,不足100马力按100马力计算。高级指挥人员每人每天1200元,现场指挥每人每天800元,应急处置人员每人每天500元,后勤保障人员每人每天250元,不足1天按1天计算。普通货物运输车,1.5吨的车辆,每车每小时250元,小型客车每车每小时120元,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固体浮子式围油栏,WGV900型每天每米60元,GWJ900型每天每米80元,WGV1500型每天每米100元(没有对应的收费单上载明的型号),不足1天按1天计算;对于使用过程中损坏的围油栏,分别按每米170元、260元,300元购买价计算费用。溢油分散剂每升25元,油垃圾处理费用每吨2000元,油污水处理每吨1000吨。卸载泵每天每台5600元,便携式喷洒装置每天每台400元,管理费按总金额的10%收取,税费按总金额的10%收取。
韦超华出具的书面证言称:其为新塘公司的员工,是新塘公司参加本案溢油应急行动的现场指挥,参加了此次行动的全过程;新塘公司参加的人数为,2017年1月3日至9日共26人,10日至12日为7人,12日共12人,岸上后勤保障人员6人;出动溢油应急处置船1艘(“海清1”轮,工作147.2小时),溢油应急处置辅助船2艘(“湛新带缆船1”轮,工作153.7小时,“湛新带缆船2”轮,工作214.5小时),围油栏工作艇1艘(工作153.7小时,因该艇属于港内作业辅助船,没有证书和日志;共消耗劳保用品26套,使用围油栏2100米(其中外挂式围油栏1800米,PVC围油栏300米)、收油机1台、卸载泵2台、喷洒装置2台、溢油分散剂125桶、吸油毡70包;使用车辆2台(其中粤GC8132使用时间26小时,粤GA2455使用15小时);共回收含油污水96吨,含油污染物5吨。韦超华出庭作证时还称:劳务费是以属于工资之外的补贴,现场指挥每天为800元,高级指挥每天为1200元。
被告认可新塘公司有一艘船参与了清污行动,但是认为,1.根据奇若公司的证据可知清污工作已于1月6日结束,新塘公司的清污工作时间最多也只是从1月4日至6日止,之后需要留守也最多只需要1艘船舶,因此新塘公司的航海日志记录不可信;2.抛锚的期间不能计为作业时间;3.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不予认可。
(五)、关于奇若公司的费用情况
奇若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出具委托书称:现委托原告代表该司全权处理就“丰永2号”轮海上溢油应急处置的应急费用索赔事宜。
原告主张奇若公司产生的费用如下:应急处置船费用227,200元,辅助船应急消耗12,600元,人员劳务费用356,000元,应急物资费用308,600元,便携式喷洒机使用费1200元,小型吸油泵使用费2000元,车辆使用费6000元,油污水处理费170,000元,油垃圾处理费16,000元,设备损坏费用49,500元,共计828,700元。
1、应急处置船舶使用费
原告主张奇若公司的“奇若7”轮载重吨568吨,每天每吨收费100元(不足1天按1天计算,待命按半价收费),作业时间为10小时(2017年1月3日1800时至4日0300时,4日0830时至1200时),待命时间为60小时(1月4日0300时至0830时,4日1200时至6日1800时),产生费用227,200元。
原告提供的“奇若7”轮的船舶检验证书簿载明:“奇若7”轮船籍港为湛江,船舶种类为油船,总长43.88米,型宽7.50米,型深3.80米,总吨297,净吨166,参考载货量568吨,功率202千瓦,所有人为奇若公司。
该轮的航海日志载明:2017年1月3日1700时,接公司通知,36号灯浮附近有船起火,做好待命;,1730时,起锚前往湛江港拖轮码头,装载应急物资;,1800时,前往事故水域附近抛锚;一直至当日2400时,锚泊正常。
1月4日0000时至0830时前,锚泊正常,待命;,0830时,前往失火船下风口配合围油栏工作船布设围油栏;,0850时,围油栏布设调整完毕;,0915时,海事部门两位同志上船指挥清除污染物;,1000时,海面巡查,喷溢油分散剂,回收吸油毡和污染物;1200时,抛锚待命;,一直至2400时,锚泊正常,待命。
1月5日,0000时至2400时,锚泊。
1月6日0000时至1800时前,锚泊正常,待命;,1800时,接到海事部门通知,海上溢油应急行动结束,起锚返回海富锚地;,1930时,到达海富锚地,抛锚。
2、辅助船应急使用费用(不足100马力按100马力计算)
原告主张奇若公司:“湛清7”轮为168马力,作业每马力每小时3元(待命按半价收取),应急时间18小时(2017年1月4日1110时至1月4日2030时,1月4日1430时至1720时,1月6日0730时至1800时),待命时间14小时(2017年1月4日2030时至1月5日1430时,1月5日1720时至1月6日0730),产生费用12600元。
原告提供的“湛清7”轮的检验证书载明:船舶种类为油船,总长39.56米,型宽7.50米,型深2.50米,主机总功率124千瓦,船员人数6人,所有人为奇若公司。
该轮的航海日志记载:2017年1月4日1100时,接到海事和公司指令,携带应急物资前往36号灯浮附近;,1200时,到达“丰永2号”轮附近,接到指示配合并调整围油栏,海事人员登轮指挥开展清污工作;,1220时,在事故区域海面巡查,喷洒溢油分散剂,投放和回收吸油毡,投放和回收吸油栏,并清理和打捞海面漂浮物;,1400时,接到指挥命令,对围油栏进行调整;,1500时,喷洒消油剂,投放吸油毡和吸油拖栏,并负责回收;,1600时,继续在事故现场应急处置;2030时,由于天黑能见度低,在事故水域附近抛锚待命;,一直至2400时,锚泊正常,待命等候。
1月5日0000时至1430时前,锚泊正常,待命等候;,1430时,接到指示,到事故现场应急处置,喷洒消油剂,调整围油栏;,1600时,投放、回收吸油拖栏、吸油毡,巡查海面;,1720时,巡查结束,附近抛锚;,一直至2400时,锚泊正常,待命等候。
1月6日0000时至0730时前,锚泊正常,待命等候;,0730时,接到指示,开始溢油应急,调整围油栏,回收海面溢油;0830时,海面巡查;0920时,调整围油栏,喷洒分散剂,海面巡查;,1200时,投放、回收吸油拖栏、吸油毡,巡查海面;1330时,投放和回收吸油拖栏,喷洒消散剂,回收溢油,海面巡查;,1600时,喷洒消散剂,回收溢油,海面巡查;,1620时,海事部门3名人员登轮指导工作,配合“海清1”轮对海面溢油围栏开始围控,回收溢油,投放吸油拖栏、吸油毡并回收,喷洒溢油分散剂;,1800时,应急行动结束,海面溢油清除完毕,返航;,1920时,返回长桥锚地抛锚。
3、应急人员劳务费
原告主张奇若公司:现场指挥3人,工作每人每天800元(所有的待命按半价收取),其中“奇若7”轮2人,每人应急行动时间21小时,每人待命时间49小时,“湛清7”轮1人,每人应急行动时间18小时,每人待命时间14小时,费用计9600元;普通应急人员13人,每人每天500元,其中“奇若7”轮8人,每人应急行动时间21小时,每人待命时间49小时,“湛清7”轮5人,应急行动时间18小时,待命时间14小时,费用计26,000元;以上共计35,600元,并特别备注2017年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