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中方县。
法定代表人:杨绍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绍书,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覃嘉奕,系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收中心经理。
被告:尹秀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周献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舒红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洪江市。系被告周献忠前妻。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农商行)与被告尹秀娟、周献忠、舒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方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书、被告周献忠、舒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方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秀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656.01元及后续利息(含逾期罚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献忠、舒红英对被告尹秀娟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尹秀娟与舒宗荣系夫妻关系,舒宗荣于2021年6月死亡。2015年4月20日,舒宗荣向原告申请贷款且与其妻子尹秀娟作出共同还款承诺。2015年6月5日,舒宗荣以“木材加工承包物流运输”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0.667‰,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以及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等。被告周献忠、舒红英以夫妻关系名义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舒宗荣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5日,被告周献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债权、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2015年6月5日,原告支付舒宗荣借款20万元,到期日2018年6月4日。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舒宗荣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所约定内容,其中展期借款金额2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2019年12月2日,原借款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被告周献忠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8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周献忠签订了《保证合同》。截止2019年12月31日,舒宗荣尚欠利息0元、借款本金195656.01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具诉状,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尹秀娟、周献忠、舒红英均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意见,亦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周献忠、舒红英当庭口头答辩,均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0日,被告尹秀娟丈夫舒宗荣(****年**月**日出生,2010年5月10日与尹秀娟结婚,2021年6月21日因病去世)向原告所属滨江支行申请贷款,2015年4月20日舒宗荣、尹秀娟向原告所属滨江支行出具《共同偿还承诺书》。2015年6月5日,原告所属滨江支行与舒宗荣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10.667‰,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以及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等。2015年4月20日,被告周献忠、舒红英以夫妻关系名义向原告所属滨江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舒宗荣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5日,被告周献忠与原告所属滨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债权、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2015年6月5日,原告所属滨江支行支付舒宗荣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6月4日。2018年6月1日,原告所属滨江支行与舒宗荣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2019年12月2日,原借款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被告周献忠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8年6月2日,原告所属滨江支行与被告周献忠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舒宗荣在原告所属滨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展期至2019年12月2日继续提供担保。截止2019年12月31日,舒宗荣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95656.01元。借款逾期后,经中方农商行滨江支行多次催收,舒宗荣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中方农商行滨江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舒宗荣因病去世后,中方农商行滨江支行向被告尹秀娟、周献忠、舒红英催收未得,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周献忠、舒红英于1998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12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合同虽然由中方农商行滨江支行与被告尹秀娟丈夫舒宗荣、被告周献忠签订,但是中方农商行滨江支行无独立法人资格,其从事业务活动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中方农商行承担。因此,原告中方农商行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中方农商行所属滨江支行与被告尹秀娟丈夫舒宗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以及原告中方农商行所属滨江支行与被告周献忠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中方农商行所属滨江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尹秀娟的丈夫舒宗荣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其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尹秀娟与舒宗荣向原告中方农商行所属滨江支行出具共同偿还承诺书,证明其认可上述借款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鉴于舒宗荣已去世,故应由被告尹秀娟承担还款的责任。对原告中方农商行要求被告尹秀娟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献忠、舒红英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意为舒宗荣的上述借款本金20万元本息偿还提供担保,原告中方农商行要求被告周献忠、舒红英对上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周献忠、舒红英离婚后应当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中方农商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秀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庭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对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舒宗荣所欠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5656.01元及后续利息(含逾期罚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周献忠、舒红英以各自的财产对上述舒宗荣所欠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5656.01元及后续利息(含逾期罚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献忠、舒红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秀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13.12元,减半收取2106.56元,由被告尹秀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