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抓获,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晓蕾,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20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佳、检察官助理常昕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宋晓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虚构帮助被害人办理汽车提前还款的事由,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24,382元。

2.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虚构帮助被害人办理汽车提前还款的事由,骗取被害人谭某1人民币16,000元。

3.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虚构帮助被害人办理汽车提前还款的事由,骗取被害人霍某1人民币27,300元。

4.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虚构帮助被害人办理汽车提前还款的事由,骗取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12,800元。

5.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虚构帮助被害人办理汽车提前还款的事由,骗取被害人尹某1人民币49,000元。

6.2020年7月13日,在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修车厂内,被告人杨某某虚构有客户需要贷款买车的事由,向被害人李某1借钱,骗取李某1人民币79,900元。

7.2020年8月13日,在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手车行内,被告人杨某某虚构有客户需要贷款买车的事由,向被害人白某借钱,骗取白某46,00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霍某1、白某等七人人民币255,382元,并将钱款全部挪作他用,尚未归还上述被害人。

杨某某于2020年9月11日在浙江省瑞安市被民警抓获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某1、谭某1、霍某1、杨某1、尹某1、李某1、白某陈述,证人葛某1、王某2、于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人员档案,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证据保全清单、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截图,支付宝截图,车辆大本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宋晓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虚构帮助被害人办理汽车提前还款的事由,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24,38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王某1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人员档案,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证据保全清单、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截图、支付宝截图,车辆大本复印件,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虚构帮助被害人办理汽车提前还款的事由,骗取被害人谭某1人民币1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谭某1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微信转账账单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虚构帮助被害人办理汽车提前还款的事由,骗取被害人霍某1人民币27,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霍某1陈述,证人葛某1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虚构帮助被害人办理汽车提前还款的事由,骗取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12,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杨某1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收条,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虚构帮助被害人办理汽车提前还款的事由,骗取被害人尹某1人民币49,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尹某1陈述,证人葛某1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接受证据清单,收条,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20年7月13日,在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修车厂内,被告人杨某某虚构有客户需要贷款买车的事由,向被害人李某1借钱,骗取李某1人民币79,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王某2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20年8月13日,在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手车行内,被告人杨某某虚构有客户需要贷款买车的事由,向被害人白某借钱,骗取白某4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白某陈述,证人于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指定辩护人宋晓蕾提出的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即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2025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两万四千三百八十二元、被害人谭某1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害人霍某1人民币两万七千三百元、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元、被害人尹某1人民币四万九千元、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七万九千九百元、被害人白某人民币四万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本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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