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学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未到庭委托其夫龙双美。 原告龙双美(周学军之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周学军。 被告胡跃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学军、龙双美诉被告胡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军的委托代理人龙双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跃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学军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分的标准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跃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学军之夫龙双美系被告胡跃辉朋友,两人之间有经济往来,原告龙双美于2016年3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5171向被告胡跃辉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7872卡转账支付人民币35000元,2017年5月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5171向被告胡跃辉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7872卡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0元;2018年被告胡跃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龙双美借款,被告胡跃辉于2018年6月1日向原告龙双美之妻原告周学军书写:“借条,今借到周学军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月利息按30‰计息,每个季度付息一次,借款时间为6个月,胡跃辉条(身份证号码432522196402××××胡跃辉)”。原告周学军于2018年6月2日通过龙双美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5171向被告胡跃辉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7872上转账支付人民币250000元,合计三笔转账支付,其余系现金支付共30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跃辉仅支付至当年年底的利息,下欠的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二原告遂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胡跃辉对所欠原告周学军、龙双美的借款本金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利息如何计算。本案中被告胡跃辉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周学军、龙双美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给被告合计人民币借款本金30000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事实存在。被告胡跃辉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及法律许可范围内的利息。故对原告周学军、原告龙双美要求被告胡跃辉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胡跃辉按三分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率超过法定标准上限,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龙双美、周学军要求按照LRP标准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跃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学军、龙双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自2019年1月2日起,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资金利率LRP3.85%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学军、龙双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和森路分行账号6041××××06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胡跃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笑男 人民陪审员  胡清平 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陈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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