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江莉。

审理经过

原告李燐与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金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健身会员费21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22日签订《会员入会协议书》,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健身次卡费用2000元,期限从2019年7月12日至2021年1月11日,共计18个月;原、被告双方又于2019年9月6日签订《会员入会协议书》,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健身年卡费用1296元,期限从2019年9月6日至2021年9月5日,共计24个月,现被告已于2019年11月1日停止营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22日及2019年9月6日签订的《会员入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但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闭馆致使双方签订的《入会协议书》内容无法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已按约定交纳了相应费用3296元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费用的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经营的英睿健身于2019年11月1日闭馆,未达到双方于2019年6月22日签订的上述《会员入会协议书》约定的服务期限18个月,庭审中,原告自认健身次卡剩余金额为995元,故被告应予以返还;同时,被告经营的英睿健身亦未达到双方于2019年9月6日签订的上述《会员入会协议书》约定的服务期限24个月。双方约定原告会籍起始日期为2019年9月6日,故至闭馆日2019年11月1日经过56天,剩余天数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服务,原告共交纳给被告的费用为1296元,约定服务期为24个月,折合每月54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消费2个月,则被告应返还原告54元×22个月=1188元。被告共计应返还原告会员费为995元+1188元=21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燐会员费2183元;

二、驳回原告李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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