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兴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托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月桂,托里县铁厂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G33105141200033。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晋中市榆次区桥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112730569G。 法定代表人:张旭刚,职务: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徐兴江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月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兴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5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30日,被告租赁原告的自卸车为被告承包的“克塔铁路铁厂沟段工程项目”处干活。2019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通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械验工结算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共计89,6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至今仍欠原告57,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张骏代表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自卸车在被告承包的克塔铁路项目干活,每月租赁费24,000元,不足月按天计算。2019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械工结算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共计89,600元,《机械工结算表》有张骏签名并加盖中铁三局六公司克塔铁路项目部公章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具体付款时间:2019年7月29日支付12,000元,9月13日支付4,000元,9月12日支付5,000元、1,000元,9月9日支付300元、9,000元、500元、200元,至今仍欠原告57,6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确定的问题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欠原告租赁费未付清。 问题1,原告陈述张骏是中铁三局六公司克塔铁路项目部负责机械的工作人员,提供了中铁三局六公司克塔铁路项目部盖章的《机械工结算表》,该陈述与中铁三局六公司在(2021)新4224民初541号民事案件中自认张骏是中铁三局六公司克塔铁路项目部机械员一致,故本院确认张骏是中铁三局六公司克塔铁路项目部工作人员。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张骏代表被告与原告协商车辆租赁事宜属职务代理,双方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的车辆,依据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问题2,根据《机械工结算表》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共计89,6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32,000元,剩余57,600元被告应当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兴江车辆租赁费5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0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侯明元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慧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