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成路支行。

经营场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广成路。

负责人:于某,该行行长。

被告:倪某。

被告:吴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杜某。

审理经过

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城路支行(以下简称平凉农村商业银行广城路支行)与被告倪某、吴某、王某、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广城路支行的负责人于某,被告倪某、吴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平凉农村商业银行广城路支行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倪某、吴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76249.07元,本息共计476249.07元(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并按年利率14.25%支付利息到贷款清偿之日;2.被告王某、杜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8日,被告倪某、吴某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元,该笔贷款被告王某、杜某提供连带担保。期限24个月,年利率9.5%,并约定未按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50%罚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

原告举证

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广城路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1张、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2张、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6张、平凉农商银行贷款面谈记录1张、贷款用途承诺书1张;2.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8张、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张、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1张、贷款催收通知书1张。被告车金红质证后认为,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倪某辩称:我在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400000元,贷款合同签订之后,我没有拿到贷款,后来经我查询,得知该笔贷款转到我的卡上之后又转到一个叫曹旭英的卡上,曹旭英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为此我先后找平凉银监局、他们总行反应问题,也在公安局报过案,都答复说让我去起诉银行。

王某:我担保属实,倪某说他没有拿到贷款,所以我也不能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审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广城路支行与被告倪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给被告倪某借款400000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9.5%;被告王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并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为被告倪某办理了银行卡、卡号为×××,同时将借款400000元转入帐号×××,又在同一时间转入一个叫曹旭英的帐户×××上了。另查明,被告吴某系被告倪某之妻;被告杜某系被告王某之妻。两人分别在“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的夫妻共有财产人栏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广城路支行与被告倪某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存在瑕疵,被告倪某辩称自已并未收到借款,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借款报告转入曹旭英名下的帐户。见于此情况,原告应当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责任应当在于原告方。但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城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8444元,减半收取4222元,由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城路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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