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委托代理人李学军,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1,女,****年**月**日出生,现住临清市。

被告王某2,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临清市。

被告刘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临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1、王培香、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被告王某1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我院做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64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某1的管辖权异议,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依法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被告王某1、王培香、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马丽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6月5日订立婚约,订婚时,按照当地风俗,原告以银行打款的方式向被告方支付彩礼款共计46000元,并为被告方购买衣物等,共计价款50000元。2012年10月,被告方单方要求解除婚约。解除婚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被告方予以拒绝。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及礼品共计价值50000元,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1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答辩人订婚时只向答辩人打款46000元,并未给答辩人购买衣物等。订婚后,答辩人因无经济来源要求找工作,但原告坚持不让答辩人工作,让答辩人用原告所给的46000元作为平常的生活支出费用,后来,被接到新疆与原告共同生活,二人的共同生活费用及其他支出继续从46000元里支出,至后来解除婚约,共花费约5万元。原告起诉王玉香、刘某主体错误,他们是我的姑母、姑父,只是作为一个中间人将彩礼转交给答辩人,本案被告主体应是王某1。订婚后于2012年10月1日就在原告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因自身原因提出解除婚约索要彩礼,且当初订婚时并未告诉答辩人自身有不能自理的毛病,欺骗了答辩人,让答辩人无颜面对邻居和亲朋,答辩人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答辩人不应返还原告彩礼,请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培香辩称:要求我返还财产是不对的,我是王某1的姑姑,只是作为中间人将原告方所给的彩礼转交给王某1,不应该起诉我。

被告刘某辩称:要求我返还财产是不对的,我是王某1的姑父,我始终不知道这个事,只是用了我的卡,钱是我取出来的,随后就给了王某1,所以不应该起诉我,同意王某1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1于2012年6月5日订婚,原告用其兄马咏的账户为王某1汇款46000元作为彩礼,该款汇至被告刘某账户,刘某将款取出后交给王培香,王培香又将该款转给王某1。后马某王某1解除婚约。2013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彩礼。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事实有:

彩礼是否应予返还及返还数额。

原告称2012年6月5日,原告给被告方汇款46000元,作为订婚彩礼,之后,又通过媒人赵某给了2000元,后来又置办物品,共计给了被告方5万元。现婚约已解除,双方未共同生活,应予返还彩礼。为此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据两张及到庭证人赵某的证词加以证明。

被告王某1称订婚彩礼是46000元,没有购买其他衣物,2000元钱是原告主动给的,不是彩礼钱,因为我没工作,原告也不让我去工作,所以给我的钱让我买东西。我因无其他生活来源要求工作,原告坚持不让工作并让以原告所给的46000元作为平常的生活支出费用,后来与原告共同生活后的共同生活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也是从46000元里支出,自二人认识至解除婚约双方共计花费约5万元。

被告王培香称我不同意共同返还,我不是王某1的家长。被告刘某称我不同意共同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订婚时给付女方一定的彩礼,是当地的一种风俗习惯。原告马某在订婚时通过汇款的方式给付了被告王某146000元彩礼,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给付被告王某1彩礼系以缔结婚姻关系为前提的赠与行为,现双方解除婚约,结婚已变为不可能,所附条件已消失,被告王某1继续占有原告彩礼款再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王某1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1称彩礼已由二人共同生活消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培香、刘某系王某1之姑姑、姑父,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1订婚时,王培香与刘某仅是在给付订婚彩礼过程中将款取出后交付王某1,并未接受该彩礼,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后来又给付被告王某12000元还置办了衣物,但其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彩礼,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1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彩礼款

4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