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系辽宁一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湛博,系辽宁一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燚,系辽宁君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宏强因与被上诉人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宏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系基于上诉人哥哥李逢生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受被上诉人胁迫而允诺替李逢生偿还部分债务30万元。2015年1月19日,被上诉人向李逢生提起全部债务诉请,沈阳中院已做出了生效判决,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放弃向上诉人的追偿债权。2020年6月9日,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判决。该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李宏强对履行债务的承诺应视为一般保证行为,而非债务加入行为。因赵伟、于双侨共同贷款于李逢生,赵伟在未能找到李逢生的情况下探听到李宏强在亚欧大厦办公,赵伟以此借款系李逢生兄弟二人共同使用为由,强迫李宏强偿还债务。李宏强声明对此笔债务协议不甚知悉且未曾签字,并向赵伟承诺:虽其手头资金欠缺,但若李逢生不能偿还赵伟债务,作为保人由其承担其中的30万元债务责任。李宏强系基于强迫而出具《欠条》。此事实与2020年8月13日本案庭审举证质证中原告的回答相互印证。 一审判决认为:“从欠条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李宏强具有以自己财产承担该三十万欠款的真实意思,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应构成债务加入。”然而该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赵伟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欠款人:李宏强…”。从欠条内容,难以确定出具欠条行为是债务加入的行为。 此债务履行行为应为一般保证,而非债务加入。原告仅凭被告的一份《欠条》即视其做出了债务加入承诺,依据不足。首先,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之第36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而不是债务加入行为。”从《欠条》的内容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因此应认定为保证。第二,依据正常逻辑思维与朴素的日常经验,与自己毫无直接利益关联的债务协议,却因手足兄弟之情被迫出具承诺,此承诺应于情于理地认为:若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在经济能力范围之内承担其一般保证责任。而绝非自甘风险,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还债义务。即使一审不能认为出具欠条行为是一般保证行为,亦应视为连带保证行为,即上诉人李宏强是为保障债权人(被上诉人)赵伟与债务人李逢生之间的借贷纠纷而向赵伟作出的一个保证约定。 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赵伟与李逢生之间的主债务2012年6月10日履行期届满,赵伟没有在6个月内向李宏强主张权利,2015年12月15日赵伟与案外人于双侨向李逢生诉讼时也没有向李宏强主张权利。综上,赵伟在保证期间内没要求李宏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赵伟无权要求李宏强给付30万元。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宏强具有以自己财产承担该三十万欠款的真实意思,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应构成债务加入。”但本案中上诉人实为保障赵伟与李逢生之间的借贷纠纷而向赵伟作出的保证约定,因此一审判决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2、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于被告所称重复起诉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阶段明确提出“原告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已违反一事不再理之诉讼原则。”上诉人从未向法院提出本案为重复起诉的答辩意见;而是针对(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789号生效判决中已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明确认定的行为,而被上诉人再另行提起诉讼,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再受理此案。 赵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发回重审的二次上诉案件,两次一审均确认了上诉人李宏强在欠条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被上诉人赵伟负有给付欠款的义务,李宏强出具的欠条明确具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债务主体加入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关系。本案也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系上诉人单方承诺对被上诉人赵伟30万合同内的偿还义务,且一审判决中已经确认了并不具有重复给付的可能,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赵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给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均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宏强系原告债务人李逢生的弟弟。李逢生于2012年向原告及其朋友于双侨借款1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虽经法院判决,但至今未还。在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李逢生追讨欠款时,李宏强承诺代替李逢生偿还赵伟30万元,并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但其至今未依约履行,并在执行李逢生名下车辆时,配合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致使原告无法收回债权。李宏强出具欠条属于对30万元债务的加入,应依法偿还。 李宏强一审辩称:一、李宏强对履行债务的行为应视为一般保证行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一般保证行为,而非债务的加入。 1、欠条是基于赵伟、于双桥共同借款给李逢生的民事基础,由李宏强签署的。一审庭审中,被告也陈述是在赵伟未能找到李逢生的情况下,打听到李逢生弟弟李宏强在亚欧大厦办公,因此赵伟携带债权证明强迫李宏强偿还债务。李宏强当场声明,对此笔债务协议不知悉、未签字,且未收到该笔借款,但面对赵伟逼人的干扰,为避免工作与人际交往受影响,李宏强向赵伟承诺,若李逢生不能偿还债务,由其承担其中30万元的债务。赵伟接受李宏强的承诺并要求出具书面承诺。基于强迫,李宏强出具了欠条,此事实与2020年8月13日本案庭审举证、质证阶段原告的回答相互印证,对此行为应视为一般保证行为,而不是债务的加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在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而不是债务的加入行为。从本案中欠条的标题以及欠条的实质内容看,均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故本案应认定为保证为宜。 2、依据正常的逻辑思维与朴素的日常经验,与自己毫无直接利益关联的债务协议,却因手足兄弟之情被迫出具承诺,此承诺应于情于理的认为若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在经济能力范围之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绝非自甘风险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又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赵伟与李逢生之间的主债务于2012年6月10日履行期届满。赵伟没有在六个月之内向李宏强主张权利。2015年12月15日,赵伟与案外人于双侨向李逢生诉讼时,也没有向李宏强主张权利。综上,赵伟在保证期间内没有要求李宏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无需向原告偿还30万元。 二、原告已通过执行程序将案外人相关的财产进行拍卖,且已履行了偿还债务的义务。若本院再次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则造成重复清偿。于洪区法院依据(2015)于民三初第351号民事判决,查封了被执行人李逢生位于于洪区的房屋。2020年9月10日,决定将查封房产进行拍卖。2020年10月30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关于前述房产的司法拍卖公告中称,拍卖标的起拍价为165万元。针对案涉债务,法院已作出公开拍卖,且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证明原告经法院已将案外人李逢生的财产进行拍卖,已履行了债务偿还义务,本案被告不需要再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若再次判决被告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则必然是重复清偿,损害被告的利益。 三、本案若以债务加入作为请求权基础,则在起诉中遗漏了必要的共同原告于双侨,属于程序违法。本案是基于赵伟、于双侨共同借贷给李逢生而与之产生的民事纠纷基础上提起的诉讼。退一步讲,若以债务加入作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则在本案的起诉中遗漏了必要的共同原告于双侨,且本案中原告从未出示过原告于双侨本人主动、自愿放弃其权益的证明文书,此乃剥夺必要的共同原告于双侨的实体权利,属于违反了法定程序。 四、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欠条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而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起诉李逢生时,并未将李宏强列为债务人被告,原告明知曾与被告有签字协议却仅单一起诉李逢生,且在执行中亦将李逢生的财产申请执行,并予以合法拍卖,应视为赵伟放弃了其对于李宏强追偿债务的权利,且签订欠条以后,赵伟从未向李宏强主张过给付欠款,上述行为应视为赵伟对本案主张的权利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五、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欠条中并未明确利息的相关约定,所以被告不应该按照原告的主张相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综上,本案是基于民间借贷事实,对债务作出的一般保证行为,而非债务的加入。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1日,被告李宏强之兄、案外人李逢生从原告赵伟及案外人于双侨处借款1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 2013年5月15日,就以上借款中的30万元,被告李宏强为原告赵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赵伟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欠款人:李宏强2013.5.15”。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赵伟、于双侨起诉至本院,要求李逢生偿还借款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于民三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判令李逢生向赵伟、于双侨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李逢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赵伟、于双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依法对李逢生的于洪区的房屋进行拍卖,首次流拍后,原告赵伟同意以流拍价165万元接收该房产,用以抵偿李逢生欠款,但因该房产系李逢生与案外人刘亚楠夫妻共同所有,原告赵伟向刘亚楠支付了房屋差价款825,000元,其余欠款尚未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二、原告与于双侨在本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0351号案件中,未对被告李宏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三、如果被告构成债务加入,另一债权人于双侨并未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否属于程序违法;四、如被告构成债务加入且程序无误,被告的责任范围如何确定;五、本次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一、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民事债法原理,债务承担分为并存式债务承担与免责式债务承担,并存式债务承担也称债务加入,指的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本案中,在赵伟、于双侨与李逢生借款债务发生后,被告为原告赵伟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今欠到赵伟现金叁拾万元整”。关于被告出具该份欠条的真实意思,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赵伟与李宏强之间并无其他债务纠纷,双方对该欠条所指向的30万元欠款系李逢生欠款并无异议。从欠条内容来看,被告出具欠条的相对人为原告赵伟,被告李宏强自认欠赵伟现金30万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宏强应知晓给他人出具欠条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从欠条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李宏强具有以自己财产承担该30万欠款的真实意思,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应构成债务加入,相关债务应当清偿。 关于被告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而不是债务的加入行为。因此,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仅为一般保证行为。关于被告的该点抗辩意见,本判决前述已经阐明,被告出具欠条已经明确体现其具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关系,并不存在该条第三款规定的难以确定保证抑或债务加入的情形,故本院不予认定。 二、原告与于双侨在本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0351号案件中,未对被告李宏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新加入的债务人应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连带责任人的偿债方式,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个债务人均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可见,连带债务中的债权人对债务人具有选择权。如果其中任一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则债权因清偿消灭。如果某一债务人仅履行了部分债务,债权人仍有权对其他债务人主张债权。从债权的权能方面来看,债权具有诉请履行力,即债权人有权通过诉讼寻求公力救济,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赵伟及另一债权人于双侨通过诉讼向原债务人李逢生主张债权,在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后尚未完全受偿,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向新加入的连带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债权,其也当然具有相应的诉权。另外,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诉讼构成条件来看,本次诉讼与前诉当事人并不相同。因此,被告所谓的原告的诉讼构成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如果被告构成债务加入,另一债权人于双侨并未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被告李宏强所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的债权人为原告,并非原借款关系中的另一债权人于双侨。依据债的相对性原则,该笔债权只能由原告主张,故于双侨并未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提起诉讼,程序上并不存在违法之处。如果两位债权人之间就债权份额另有约定,可于本案所涉的债权受偿后,依据双方的内部约定另行处理,与本案无关。 四、如果被告构成债务加入且程序上并无不当,被告的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本院查明
被告签署欠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债务加入,原告有权单独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应严格依据其作出的债务承诺履行义务。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承诺偿还利息,也未约定偿债时间。因此,在原告首次主张权利前,被告并无偿还迟延给付利息之责任。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首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迟延给付利息。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的本次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提出了时效抗辩,主张欠条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而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起诉李逢生时,并未将李宏强列为债务人被告。另外,签订欠条以后,赵伟从未向李宏强主张过给付欠款的行为,应视为赵伟对本案主张的权利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载明履行期限,应视为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且签订欠条以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给付欠款的行为,故原告在李逢生借款案件未能通过强制执行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宏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赵伟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20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宏强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后,本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被告李逢生的还款义务,应在30万元的范围内,按法定的债务履行顺序,即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做相应扣减; 三、驳回原告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宏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被告李宏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宏强向法庭提举了代宇非的记账明细一份,主张代宇非在2013年5月28日作为赵伟、于双侨与李逢生借贷中的担保人,代宇非为鹏禄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示鹏禄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会计杨絮于2013年5月28日向于双侨转账25万元用于偿还本案的30万元款项。同时向二审法院递交了律师调查令申请,请求调取杨絮2013年5月份的银行流水与该份证据对照形成完成证据链,证明上述事实。 被上诉人赵伟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合法且是由案外人单方出具,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从记账内容看,其表述为利息支付,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另,该份证据应该在一审期间提供,二审提交证据失权,故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采信。 经证据审核质对,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及确认事实再予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宏强向被上诉人赵伟出具《欠条》,其上载明:“…今欠到赵伟现金叁拾万元整。…欠款人李宏强2013.5.15”。因案外人李逢生与赵伟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李宏强出具欠条,自愿作为债务清偿责任主体,在30万元的额度内承担对赵伟债权的清偿责任,该债务加入有事实基础,合法有效。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裁判。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李宏强在30万元额度内,与李逢生并行承担相关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及同类争议的处理常规,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裁量得当,李宏强主张变更一审裁判意见的上诉请求,因欠缺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上诉人李宏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小丹 审判员 任 江 审判员 宋 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程曦 书记员杨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