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进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公民身份证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桂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公民身份证号:X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进梅与被上诉人杜桂莲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1)青2802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苏进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青2802民初620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请求并予以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伙项目先行结算;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被上诉人只是去看病,没有解除合伙关系的意思,被上诉人未提供解除合伙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7月被上诉人去看病即为解除合伙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不进行结算,判决上诉人退还投资款对上诉人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杜桂莲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口头协议一起开服装店,在装修期间被上诉人因生病终止了这个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发短信告诉上诉人无法合作,被上诉人也答应还钱。一审中已将证据提交法庭了。        

一审原告诉称

杜桂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74931元整;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1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杜桂莲、苏进梅口头约定合伙在德令哈购物中心二楼开一家女士服装店,已选定店面及服装品牌。2017年6月16日,杜桂莲向苏进梅两次银行转账共计74931元用于经营店铺的开支。2017年7月,杜桂莲因身体原因需到西宁市住院治疗,与苏进梅解除合伙关系,再未参与服装店的经营。2021年1月22日,杜桂莲通过手机短信向苏进梅催要欠款74931元,苏进梅多次表示尽快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款项74931元系为合伙经营而非借款支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合伙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合伙关系在2017年7月已实际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庭审查明,合伙关系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被告先行支配款项74931元,后期将该款归还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49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解除系因原告违约,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苏进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桂莲欠款74931元;二、驳回原告杜桂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苏进梅与被上诉人杜桂莲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进梅与被上诉人杜桂莲双方形成事实合伙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杜桂莲身体原因2017年7月双方解除合伙关系,上诉人苏进梅短信回复亦同意归还被上诉人杜桂莲投资款74931元。上诉人苏进梅无证据证实双方未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杜桂莲参与了服装店经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苏进梅归还被上诉人杜桂莲欠款7493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进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上诉人苏进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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