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立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工人,小学文化,住云南省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武,男,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立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云南省建水县。 被告:沈士珍,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王立帮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王立拥与被告王立帮、沈士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符合程序变更条件,后于2019年2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立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其私自出售房屋所得人民币2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与两被告于1990年11月29日签订并房协议,约定位于建水县(原建水县曲江镇桥头办事处李枝树村)两被告与我相接的房屋并给我所有,我补偿两被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500元,后于1990年12月11日经建水县公证处公证,取得(90)建证字第9608号公证书。在双方签订的协议生效后,我按照公证书生效的协议给付了两被告约定的并房补偿款。因我常年在外地不便于管理房屋,该房屋由两被告继续居住使用管理房屋,两被告对我所有的房屋进行管理,我免去了其使用费。在2017年3月我与乡里的朋友通电话,得知两被告并给我的房屋被其私自出售,我要求两被告偿还我出售房屋所得,为此我找到相关部门解决此纠纷,因两被告态度恶劣,导致此纠纷没有得到解决,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立帮辩称,我卖的房子是我当兵回来后自己建盖的,我并给原告王立拥的房子是老人留下来的老房子,所并的房子还在那里,我没有卖并给原告的房子,所以我不愿赔偿原告钱。 被告沈士珍辩称,我和丈夫王立帮并没有卖着原告的房子,所以我们不愿意赔偿原告卖房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0年11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并房协议》,协议内容为:1、甲方(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建水县曲江镇桥头办事处李枝树村与乙方相接的住房两间半(其中:进堂屋右边房间二间(包括楼上一间),厨房半间)并给乙方(原告)所;2、乙方付给甲方房屋补偿费1500元。并于1990年12月11日经建水县公证处公证,取得《(90)建证字第9608号公证书》。原告按照公证书生效的协议给付了两被告约定的并房补偿款。之后,双方又于1990年12月16日写了一份《并房凭证》,《并房凭证》内容为:兹有桥头李枝树王立帮有起楼右下耳房一间,经双方协议并给三哥王立拥永远所有,合理作价850元,请中人“着”证,“限”以付清此款,由本日为限期,双方不得反悔。当时的中证人为王立雄、李某。在双方签订《并房协议》和《倂房凭证》后,因原告王立拥常年在大理居住,不便于管理房屋,该房屋由两被告继续居住和管理。2017年3月原告王立拥与乡里的朋友通电话,得知两被告将并给其名下属《并房协议》中所确定的房屋私自出售,即要求两被告偿还出售房屋所得,经相关部门解决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售房所得。原告王立拥认可该房屋确实系被告王立帮当兵回来后自建的,但已在《并非协议》中作价1500元并给原告。被告辩称并非并过两次房屋而只并过一次,后来所写的《倂房凭证》是《并房协议》的补充,是为了办公证书,是日期写错掉。所并房屋并非自己当兵回来后自建的房屋,而是祖遗的老房屋;2、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可以看出:一、证实原被告双方所并房屋为其父母留下的老房子,与被告王立帮当兵回来后所建的房屋不在同一地方,当时作价850元。至于被告王立帮当兵回来后所建的房屋是否并给原告王立拥,不清楚情况。二、《倂房凭证》所写的日期是真实的,当天写就落当天的日期,不可能写错。综上,因《并房协议》和《倂房凭证》所指向房屋的内容、金额、日期都不相同,且经有效证人证明《倂房凭证》所指的房屋还在,房屋权属尚未发生变更,应认定《并房协议》中所指向的房屋即为被告王立帮当兵回来后所建的房屋,该房屋也即为已经被二被告私自出售的房屋,对二被告辩称所出售房屋属于自己的房屋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就在于被告王立帮、沈士珍已经出售的房屋是否是双方在公证处公证所并的房屋,对该房屋出售所得应如何偿还?根据对争议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原告王立拥的诉讼请求成立,二被告将已协议并给原告的房屋私自出售,属于侵权。但是,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二被告在1990年12月11日将该房屋并给原告后,原告基于多方面因素,二十多年以来将该房屋继续交由二被告居住管理,原告未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和维护。在《并房协议》签订后,并未约定该房屋交由二被告继续居住管理使用,而是基于亲情关系,放任房屋使用权属关系不明后果的发生,二被告在将该房屋并给原告后,仍然对该房屋居住、管理、维护了二十多年,形成了法律关系上的无因管理。该房屋因已售与善意第三人,已无法返还,原被告双方在《并房协议》中的后续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双方所签订《并房协议》应予解除,只能就售房所得作合理处分。因此,对该房屋的售房所得,不应全额返还原告,只宜适当酌情偿还。 综上所述,对原告王立拥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部分支持,由二被告从售房所得中适当部分偿还售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12月11日签订并公证的《并房协议》。 二、由被告王立帮、沈士珍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立拥售房款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林重播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侯艳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蒋迎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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