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子雄(特别授权),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征(一般授权),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存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运姣,女,****年**月**日出生。

第三人:刘二龙,男,****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刘飞与被告郭存勇、邓运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2021年8月18日原告刘飞申请追加刘二龙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核于同日追加了刘二龙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通知了各方当事人。

原告诉称

原告刘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7日与原告签订《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书》,作为归还该笔3000000元借款本息的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委托其儿子刘二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一支付了281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190000元。2016年3月24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结算确认书并载明“被告在2015年11月9日借原告儿子刘二龙现金300万元,已于2016年2月3日归还借款100万元,到3月9日共计利息为24万元,剩余本金为200万元”。2019年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再次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8000元、利息1061104元,被告就上述结算确认后所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和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8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244264.02元(其中,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1023283.73元,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20980.3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存勇、邓运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出借人存在违法违规进行民间借贷活动的嫌疑,案件情况复杂,影响重大;2.本案借款金额巨大,时间跨度较大,情况复杂;3.近期存在多起针对本案原告的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在辖区内影响重大。基于上述理由,二被告认为本案应当由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标的额度并未超出本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另近期本院也并未受理其他涉及原告刘飞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异议人认为出借人存在违法违规进行民间借贷活动的嫌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综上,异议人提出的由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郭存勇、邓运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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