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闻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 被告:龙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 被告:许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

审理经过

原告闻丽(下称原告)与被告龙琴、许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许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余款九千肆佰元整,合计人民币¥9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分别是两家服装店主。被告店铺是由两人合伙开的。一起去进货,被告要原告刷信用卡先代垫全部进货费用壹万陆仟元整,并口头承诺进货回去就结清。回去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没有钱的理由推脱还款。为保护自身利益,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决定给被告七个月宽限期,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全部结清欠款。期间原告为还信用卡要被告还欠款,收到被告转账4000元整,原告代帮被告卖衣服货款2537元,还剩欠款9400元未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依然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龙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许环辩称,借款属实,这笔借款是我和龙琴合伙开服装店时借的,起诉后我经手还了3000元给原告,还剩6400元未归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三人均经营服装店铺,其中二被告共同经营一家位于万载县宝源万象广场名为“MQ我的女王”的时装店铺。2019年9月1日,三人一起去进货,二被告以缺乏进货资金为由要求原告先行替二被告垫付进货资金共计16000元,并承诺进货后马上结清欠款。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2020年5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龙琴:3622271987××××××××借款人许环3622271997××××××××于2019年9月1日向出借人闻丽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元整,小写16000元(备注:本人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还款)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利息)由借款人所承担法律责任。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龙琴于2020年8月20日偿还1000元、于2020年10月22日偿还1000元、于2020年12月4日偿还2000元。此外,原告帮二被告卖衣服2537元用以抵扣借款,实际欠9463元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9400元(取整)及利息。本院受案后,被告许环于2021年2月4日偿还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6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聊天记录为证据证明,经庭审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借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6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因三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具体的违约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仅支持以违约未还部分欠款94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未还部分)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龙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龙琴、许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闻丽借款本金6400元及逾期利息(以9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2月3日止;以6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琴、许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乃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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