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哈德力沙林,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个体从业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军,沙湾市大泉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交城县林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杰兴源小区301室。
法定代表人:武桂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腊会丽,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军,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武志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哈德力沙林与被告交城县林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峰公司)、武志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德力沙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军、被告林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腊会丽、被告武志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德力沙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996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哈德力沙林经人介绍,在被告林峰公司任司机。被告为其购买了团体意外保险,并将原告安排到被告位于新疆S21阿乌公路一期三标段项目部(福海县辖区)的工地,为其驾驶黄海牌重型卡车。2020年10月3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安排,驾驶黄海牌重型卡车在刘军土场拉运土方,上坡时,车辆突然熄火下滑,原告采取所有措施后车辆仍无法启动,危急之下原告跳车逃生身受重伤。被告武志跃先后将原告送往阜康及石河子进行治疗,住院12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方全额支付。伤愈出院后,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哈德力沙林系伤残9级。被告就哈德力沙林所受伤残拒绝赔偿。另:因被告方为原告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原告出院后保险公司给原告支付赔偿金36395元。综上所述,原告哈德力沙林受被告雇佣,驾驶被告提供的运输车辆,在工作中受伤,伤愈出院后被告拒绝赔偿,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现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赔偿清单:1、医疗费: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20元/天×12天),3、护理费:20250元(225元/天×90天),4、误工费:40500元(225元/天×180天),5、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6、鉴定费:3180元,7、伤残赔偿金:138656元(34664元/年×20年×20%),8、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97257.20元,9、交通费:1414元,10、精神抚慰金16000元,11、后续医疗费13000元,12、打印费130元,13、住宿费168元。合计:336543.20元-36935元(保险公司已付)=299608.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峰公司辩称,1、原告方受到损害是因为原告操作失误导致机器熄火,公司无重大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害赔偿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3、公司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20085元。综上所述,公司只需承担原告基本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至于原告哈德力沙林在本案中提出的让公司赔偿其299608元的诉讼请求已经明显超出了合理的赔偿范围。同时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操作不当,处置不当等情形,这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属于原告自身的重大过失,可以适当减轻或者免除公司赔偿责任。
被告武志跃辩称,从受伤到住院被告一直在赔偿,出院后保险公司给原告的钱不属于赔偿金,36395元是报销的医疗费,一直也没给被告退钱,生活费被告已基本上先行给付,36395元是保险公司赔的也没返还给被告,一直扣着这个钱。原告说他上坡车辆熄火,他跳下来的,后期把他送到医院以后,被告修理工过去了,车就没有进行维修处理,直接把车开走的,车辆没有任何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哈德力沙林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病历1组,证明原告因受伤在石河子大学一附院治疗的经过。2、诊断证明书,诊断处理意见为原告出院后建议一年内避免负重,证明原告出院后一年内无法剧烈运动。3、票据1张、用药明细1张,证明原告在石河子进行检查的医疗费用是194元。4、鉴定书原件1份、票据1张,证明2020年3月5日原告委托鉴定所进行鉴定,评估结果为原告伤残为九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120日,原告取出腰部物体手术费用13000元,鉴定费用是3180元。5、交通费票据15张、租车证明1张,证明交通费是1414元,一是4月1日原告从福海县齐乡租车前往黄花沟警务站,租车费用是350元,二是剩下14张是沙湾到奎屯、奎屯到福海及返回的车票。6、家庭关系成员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家庭成员和需要的抚养费数额,是原告父、母亲、原告四个兄弟姐妹,原告占四分之一及原告两个孩子、一个九岁、一个五岁抚养到16岁为止,原告及妻子各承担二分之一,合计97257.20元。7、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武志跃承诺给原告治疗等的书面承诺说明,时间是2020年11月2日。8、车辆称重单19张和图片2张,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根据武志跃和工作队长要求严重超载。9、打印费票据和宾馆的票据各1张,证明打印费和住宿费。10、微信截图打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11、原告两个孩子的户口本打印件,证明需要抚养的两个孩子的情况。
被告质证 被告林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是在出院证明上的出院医嘱,对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和陪护没有特殊的要求,对出院医嘱认可,和鉴定报告上是不一致的。对于证据2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是和原告要求的1年误工费没有关系,只是说避免腰部负重,不是不能劳动,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对证据3的三性认可。对证据4鉴定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因为和出院医嘱相差较大,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中出租车费用证明不认可,无需报警,并非正规发票。对其中原告的9张票据三性都认可,对原告律师的票据不认可,和本案无关系。对证据6家庭关系证明,需要查看户口本原件来印证,对他有四个兄弟姐妹认可,但是社区出的证明上没有他孩子的具体情况只有他和他妻子的情况。对证据7情况说明1份认可。对证据8和本案无关,不认可该证据。对证据9打印费三性不认可,对住宿费也是要正规发票才认可。对证据10微信截图认可。对该证据11认可。
被告武志跃质证意见与被告林峰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因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书,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被告已赔付费用中包含交通费,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6、7、10、11,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9,因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林峰公司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微信截图7张,证据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医疗费共计是20085元。
原告哈德力沙林的质证意见为,这个费用是住院期间发生的,对证据三性认可和证明目的都认可。
被告武志跃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原告哈德力沙林及被告武志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原告哈德力沙林经人介绍,受被告林峰公司雇佣为司机。被告林峰公司将原告哈德力沙林安排到被告林峰公司位于新疆S21阿乌公路一期三标段项目部的工地驾驶黄海牌重型卡车。2020年10月31日,原告哈德力沙林根据被告林峰公司的安排,驾驶黄海牌重型卡车在刘军土场拉运土方,上坡时车辆熄火下滑,原告跳车并受伤,车辆遇石头后停止。原告随后入住医院,被告林峰公司已向原告哈德力沙林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医疗费,以上费用共计20085元。因被告林峰公司为原告哈德力沙林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原告出院后保险公司给原告支付赔偿金36395元。2021年3月5日,哈德力沙林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2021年3月10日,该所作出科正所[2021]临鉴字第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哈德力沙林人体损伤符合钝性外力形成特征(类摔落伤),致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属九级;2、哈德力沙林由于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误工期限需180日,护理期限需90日,营养期限需120日;3、哈德力沙林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此手术后续医疗费13000元。
另查明,原告哈德力沙林育有二子,长子额某某****年**月**日出生,次子吾某某****年**月**日出生。原告哈德力沙林共有兄弟姐妹三人,父亲沙某某****年**月**日出生,母亲哈某某****年**月**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哈德力沙林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哈德力沙林诉请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所引起案涉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哈德力沙林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告哈德力沙林庭审中经法庭询问陈述,“当时车装的颗粒土,重的很,车开到上坡以后就熄火了,车就往后溜,溜了十几米,往沟里面掉的时候没办法我就跳车了,后面有个大石头车就停下来了。”根据被告陈述,车辆也未受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车辆上路前进行安全性能检查以及安全驾驶是驾驶员的法定义务。原告哈德力沙林主张车辆超载,但即使车辆超载原告作为驾驶员有权拒载。在车辆存在熄火问题后,原告作为驾驶员应当采取措施促使车辆停住不再给外界造成危险,原告哈德力沙林跳车,致使车辆更加失去控制,但幸运的是未造成车辆受损和他人财产、人身受损。原告哈德力沙林虽称车辆存在故障无法停止,但未举证证明,车辆遇到石头后停止,说明下滑速度不足以产生车辆倾覆的风险。但车辆下滑后应当考虑当时的环境给原告造成的恐惧心理,被告林峰公司作为雇佣方监督管理不到位,在选任驾驶员时应从经验、心理素质等多方面进行考量,并进行岗前培训,结合全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林峰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哈德力沙林作为驾驶员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原告哈德力沙林诉请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林峰公司已向原告哈德力沙林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医疗费共计20085元。原告哈德力沙林住院12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应从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其主张的交通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包含在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峰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哈德力沙林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194元。2、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的护理费天数90天,减去原告住院12天期间被告已支付的护理费,根据阿勒泰地区护理人员工资中位数标准92.17元/天,护理费计算为92.17元/天×(90天-12天)=7189.26元。3、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21年3月9日,误工天数为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3月9日共计129天,误工费按照原告主张的2019年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24.8元/天×129天=28999.2元。4、营养费:营养天数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120天=3600元。5、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318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主张的2019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664元/年×20年×20%=13865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主张的2019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消费支出,长子额某某(****年**月**日出生):25594元/年×10年×20%÷2=25594元;次子吾某某(****年**月**日出生):25594元/年×14年×20%÷2=35831.6元;父亲沙某某(****年**月**日出生):25594元/年×17年×20%÷4=21754.9元;母亲哈某某(****年**月**日出生):25594元/年×17年×20%÷4=21754.9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7257.2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30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受伤情况等,本院酌定为4000元。
以上费用,除精神抚慰金外合计292075.66元,扣除团体意外保险36395元,剩余费用255680.66元,由被告林峰公司负担30%计算为76704.2元,另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应支付80704.2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林峰公司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武志跃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哈德力沙林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交城县林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德力沙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0704.2元;
二、驳回原告哈德力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94.12元,减半收取计2897.06元,由原告哈德力沙林负担1988.26元,被告交城县林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