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胡长有,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赵禹诉被告胡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于2021年3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长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赵禹诉称,2017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后经原告找被告催要时发现被告竟外出无音信,无奈原告只有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长有未做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2017年5月13日胡长有签字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

原告继续举证:出示奈曼旗东明镇南奈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无法联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并签订了欠据一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积极地履行约定的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长有向原告赵禹借款10000元应当偿还。被告胡长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长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禹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长有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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