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曲县新双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凌井店乡安塘凤咀村。 法定代表人:王艳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可淳,山西国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阳县朝阳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武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波,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曲县新双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双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阳农商行)、王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5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双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担保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寿阳农商行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存在错误。本案案涉《贷款合同》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是寿阳农商行马首支行,而并非被上诉人寿阳农商行,以及《保证合同》中债权人也同样不是被上诉人寿阳农商行。所以,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寿阳农商行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存在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存在错误。首先,寿阳农商行马首支行与被上诉人王艳军恶意串通诱骗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擅自违法超出担保人担保借款用途之范围,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2016年12月10日作出的《阳曲县新双阳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决定为被上诉人王艳军“购买生产设备需要”借款3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于案涉《贷款合同》中贷款用途为“购设备及周转”的约定,上诉人对此一概均不知晓。其次,案涉《贷款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放贷和骗取贷款之非法目的,同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寿阳农商行马首支行与被上诉人王艳军违法超出上诉人《股东会决议》决定担保借款用途范围,以案涉贷款已提供担保为由,掩盖被上诉人王艳军不具备贷款条件之事实,掩盖非法放贷和骗取贷款之非法目的,同时,违反《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寿阳农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的事实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寿阳农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案涉贷款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进行审查的证据,没有提供案涉《贷款合同》依法履行“分级审批”程序的证据,没有提供其委托支付贷款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的证据,更没有提供相关贷后监督的证据。同时,其提交的“电脑截屏”无法证明其证据的合法有效性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对该证据所显示的“核销欠息”、“核销本金”内容进行任何解释。对于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寿阳农商行案涉贷款是依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还是依据《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与被上诉人王艳军签订《贷款合同》,被上诉人寿阳农商行拒绝回答,原审法院对此置若罔闻。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寿阳农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的事实存在错误。(四)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艳军履行还本付息合同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事实存在错误由于本案被上诉人寿阳农商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贷款已实际支付,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艳军履行还本付息合同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事实存在错误。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违法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责令被上诉人寿阳农商行提交证据申请,,以及驳回上诉人调取证据申请,依法,属审理程序存在错误。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为查明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真实、合法的存在借款事实,贷款合同是否无效,上诉人依法提出《责令原告提交证据申请》和《调取证据申请书》,但是,原审法院无任何正当理由,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述申请,其行为纯属审理程序存在违法之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寿阳农商行: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因此,答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二、答辩人已尽到了贷前审查、贷后监管义务和依法发放贷款的义务,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义务。 被上诉人王艳军辩称,借款是存在的,是否合法我不清楚,我完全是按照银行的要求去做的。对利息有异议,拿过来的清单上没有具体时间,就是很含糊的90多万。
一审原告诉称
寿阳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王艳军归还向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800000元整,以及所欠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阳曲县新双阳建材有限公司对王艳军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归还保证责任;2.王艳军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8日,王艳军与寿阳农商行马首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043551511612282A0001的《贷款合同》,约定王艳军向寿阳农商行贷款38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贷款用途为购设备及周转,贷款年利率为13.4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该贷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该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该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新双阳公司与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首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043551511612282A00011E01的《保证合同》,约定由新双阳公司为王艳军与该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43551511612282A0001)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3800000元,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担保期限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此后,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向王艳军发放贷款的义务。截止2018年12月31日,王艳军共欠寿阳农商行利息996044.34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现寿阳农商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艳军归还向寿阳农商行借款3800000元以及截止2018年12月31日所欠利息996044.34元和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新双阳公司对王艳军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归还保证责任;王艳军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新双阳公司于2016年10月5日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吸收王海芳为新股东;2016年12月10日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议新双阳公司对王艳军的借款3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寿阳农商行马首支行作为寿阳农商行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寿阳农商行承担。寿阳农商行马首支行与王艳军签订的《贷款合同》、寿阳农商行马首支行与阳曲县新双阳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寿阳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王艳军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新双阳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寿阳农商行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王艳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996044.34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3.44%计算利息、按贷款利率的50%计算罚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阳曲县新双阳建材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寿阳农商行马首支行属于寿阳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寿阳农商行承担,故被上诉人寿阳农商行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被上诉人王艳军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和寿阳农商行马首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被上诉人王彦军和寿阳农商行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被上诉人王艳军也陈述,寿阳农商行发放的贷款其已收到,用于新双阳公司购买设备及偿还借款。上诉人主张《贷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上诉人与寿阳农商行马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被上诉人王艳军是上诉人新双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就案涉贷款为被上诉人王艳军提供担保时,也经过其股东会决议通过。上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在寿阳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上诉人王艳军也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因被上诉人王艳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新双阳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寿阳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上诉人阳曲县新双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晓峰 审判员 胡 睿 审判员 申子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培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