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文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由辉,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前海众诚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82047887。

法定代表人:吴显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耀。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文华因与被上诉人前海众诚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众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9)闽0402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明、陈由辉与被上诉人前海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廖文华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前海众诚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前海众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事实和理由:一、廖文华借款的经过。2017年有个自称坤哥的业务员主动打电话问廖文华有无资金需求,刚好廖文华此时需要用钱,就约好次日在三明的一家奶茶店面谈。会面后,自称坤哥的业务员说若有房子或车子就可贷多些。位还说财产需要先评估,贷不贷没关系,然后廖文华就把闽GD××××小型汽车产权证拿给他去评估,他说可以贷50000元。后来廖文华就将车子就拿去抵押了,说核准贷下来是39600元。2018年12月8日,前海众诚公司汇入廖文华账户6100元,当日,该款被以费用的名义分2100元及4000元二笔由前海众诚公司扣回。然后说银行卡放在他们公司那由他们保管,流程还没走完,叫廖文华过几天再去拿卡。几天后的2018年12月11日廖文华去拿卡的时候,业务员又说还要收取平台费、电话费、GPS费、手续费等35%。廖文华就急了,说当时说好只收一点点手续费的,怎么现在收得这么多,就不同意还和他们争吵起来。廖文华说当时都没说收这么多钱,不贷了,叫他们把产权证还廖文华。他们让廖文华在茶水间坐着喝茶,他们电话问下。后来答复说钱已经下来了,退不了,要不然廖文华就先还一个月的,剩下的就不用还了,他们去处理,但在前述基础上还要收取费用。廖文华当时觉得不妥,但经不住他们的一再游说,说车子过个几年就报废了,白拿个1万多元还怎么样。还威胁廖文华说,今天这钱要也要,不要也要。廖文华害怕了,说要是有人把车子开走怎么办?他们说带廖文华去换锁,害得又去了500元。他们叫廖文华回来把车子看好就没问题。廖文华说要是有人告啦,怎么办?他们说很多人贷了,不会告的,叫廖文华不用担心,以上就是廖文华贷款的过程。2018年12月11日当天,廖文华按前海众诚公司要求支付20000元现金,取回银行卡。扣除廖文华支付的所谓平台费、电话费、GPS费、手续费、茶水费等费用26350元,算下来最终到廖文华手上也就39600-2100-4000-3600-GPS电话费600-手续费13860-换锁500-1个月1690=13250元。过了差不多2个来月,就一直有人挂电话骚扰廖文华,廖文华挂电话给坤哥的业务员,他告诉廖文华说一点电话没关系。后又到廖文华家门口粘贴催款传单,给廖文华带来极大的损害后果。不多久后,廖文华就去了三明贷款时的公司,但公司已人去楼空。二、前海众诚公司在一审中故意避开廖文华进行诉讼。既然前海众诚公司在催讨还款时,可以挂电话给廖文华,却在一审诉讼中了无声息。且借款合同上也有廖文华的电话,但前海众诚公司宁愿公告也不提供正确的电话给法院。要不是一审代理人解约,一审法院基于无人交公告费而委托明溪法院送达一审判决书,则廖文华到现在也还蒙在鼓里。三、前海众诚公司的行为属于套路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准确把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1.“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3.实践中,“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本案中前海众诚公司通过所谓的借款人来签订合同,通过资金平台付款,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制造己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收取费用的手段将其中大部分资金收回,廖文华实际上并未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前海众诚公司通过虚增借贷金额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采用暴力、威胁、诉讼手段欲取得虚假超额利润,完全符合套路贷之情形。四、借款合同违法。与林方之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六项1: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第二条第二项2(3):借款期限为36个月,甲方正常履行还款义务不超过限24个月的,按照借款金额6%缴纳违约金,超过限24个月的免收违约金。我们都知道民间借贷属于实践合同,没有占有资金期间不应当计算利息。五、前海众诚公司的行为违反常理。林方之与廖文华非亲非友,为何借款给廖文华?林方之,其何许人也?其为何不把借款直接付给廖文华?相反借款合同事先拟定由包括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第三方支付?为何借款交付当日就将债权转让给前海众诚公司?林方之如何付款给第三方?债权转让为何不要支付对价?为什么不直接由所谓的第三方或前海众诚公司直接作为出借人?六、本案前海众诚公司通过设立一个“林方之”出借款项,且未由本人交付借款(按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五l约定,任何人的转账流水都可使用),并于当天进行债权转让,该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正如前述,我们国家只赋予银行金融机构放贷牟利的权利,非金融机构放贷被严格禁止。所以,前海众诚公司通过设立一个“林方之”出借款项,且未由本人交付借款,并于当天进行债权转让等违反常理的形式,掩盖了其非法贷款以牟取利息之目的的事实。结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的特点,在实践中对此种合同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这种行为就其外表看来是合法的。2、合同行为只是一种表象,其被掩盖的是一种非法的隐匿行为。3、当事人主观上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知道其所隐匿的行为与外表行为不一致,也就是说当事人所要达到的非法目的是故意的,而不是过失造成的非法结果。本案前海众诚公司的一系列行为均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的认定。具体依据如下:《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7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确认无效。如果前海众诚公司通过设置一个个没有实际付款的自然人订立借款合同,并当天受让所有的债权,再以此主张权利,用来规避法律的行为得到支持,那么它就成为名副其实的银行了。七、主合同无效,作为担保合同从合同的车辆抵押合同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借款合同系主合同,基于以上论证,该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合同。那么,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自然无效。八、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林方之委托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廖文华账户转账6100元,于2017年12月11日向廖文华账户转账33500元,共计39600元。……2017年12月11日,廖文华偿还林方之借款3600元,……债权转让后,廖文华于2018年1月10日向前海众诚公司支付1388.03元,后未向前海众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实际上2017年12月8日向廖文华账户转账6100元,当日又被以费用的名义分二笔2100及4000元扣回,因此账户体现的是廖文华仅收到33500元。2018年1月10日向前海众诚公司支付的是1690元。综上所述,前海众诚公司的行为实质属于国家打击的套路贷,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合同,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自然无效。因此,前海众诚公司以无效合同主张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理应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理应撤销。特向贵院上诉,请求准予如上所请,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辩称 前海众诚公司答辩称:关于廖文华的陈述说扣回6100元,还有收了2万多元,前海众诚公司没有收到。廖文华电话一直是空号的,前海众诚公司无法联系,廖文华是恶意逾期的。廖文华陈述的本案属于套路贷,前海众诚公司不可,因为首先前海众诚公司没有制造虚假的资金走账流水,且这个款项是实际支付给了廖文华,后面的扣款都有银行流水记录。借款合同违法的问题,廖文华是和林方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随后才把债权转让给了前海众诚公司,也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双方也是在上面有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廖文华陈述有一个自称坤哥的业务员联系她的,是坤哥的促成廖文华和林方之进行借款,至于坤哥与廖文华之间是的关系,廖文华才可能知道,前海众诚公司不清楚他们双方是什么关系。廖文华陈述主合同无效的话,根据车辆抵押合同第二页第十条有约定合同的独立效力,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等其他任何法律文件,《借款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的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主合同如果无效,根据车辆抵押合同的第二页第十条的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等其他任何法律文件借款合同,其他法律文件的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在关于这第十条的已经约定了。廖文华称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前海众诚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应当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前海众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廖文华偿还前海众诚公司借款本金34964.77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为8484.78元);2.前海众诚公司有权就廖文华提供抵押的车辆(牌号为闽GD××××的2009款福克斯两厢1.8L自动时尚型牌汽车)行驶抵押权,并就上述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方式获得的价款在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3.廖文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8日,廖文华与林方之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廖文华向林方之借款39600元用于经营;利息按月利率0.98%计算;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还款日为每月与林方之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的前一日或双方另行约定的其他日期,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即按月等额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其他各项费用,廖文华应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其他各项费用,每期还款额为1388.08元;廖文华逾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除应按合同规定偿还应还的借款、利息外,每日还应按其未还本金的1%/天向林方之支付逾期违约金。廖文华在任一还款日未按时归还当期借款本息,廖文华需立即清偿全部剩余未还本金、利息、各项违约金等,并承担林方之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林方之委托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廖文华账户转账6100元,于2017年12月11日向廖文华账户转账33500元,共计39600元。2017年12月11日,廖文华偿还林方之借款3600元,同日,林方之将其享有的上述债权36000元转让给前海众诚公司,并书面通知廖文华。2017年12月11日,前海众诚公司与廖文华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廖文华以其名下的闽GD××××福克斯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及其咨询服务费、利息、各项违约金;廖文华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债务不履行致前海众诚公司蒙受损害的赔偿;前海众诚公司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7年12月11日,前海众诚公司与廖文华办理了案涉车辆的抵押登记。债权转让后,廖文华于2018年1月10日向前海众诚公司支付1388.03元,后未向前海众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林方之将其享有的对廖文华的36000元债权转让给前海众诚公司,已通知廖文华,该转让对廖文华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后,廖文华仅向前海众诚公司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廖文华未按时向前海众诚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据双方约定,前海众诚公司有权要求廖文华立即清偿其全部剩余未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前海众诚公司要求廖文华偿还借款34964.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前海众诚公司与廖文华之间存在利息、违约金的约定,但两项之和明显超出法律予以保护的范围,前海众诚公司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并要求利息、违约金从2018年1月11日开始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廖文华以其享有的案涉车辆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对于已设定抵押的上述物,前海众诚公司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廖文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廖文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前海众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964.77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该利息、违约金之和以借款本金34964.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月1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廖文华以其享有的闽GD××××福克斯小型轿车对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前海众诚公司对该抵押物依法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886元,由廖文华负担。

二审中,廖文华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存款交易清单,该证据显示2017年12月8日前海众诚公司转款2100元,当天廖文华将2100元、4000元转还给了前海众诚公司,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1月10日廖文华向前海众诚公司支付1388.03元,实际支付是1690元,拟证明前海众诚公司都是用通过银行流水的形式支付给了多少款项,之后都扣回去,这就是他前海众诚公司在交易过程中用的手段;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站查询的结果,证明可以供检索到前海众诚公司相关的8600篇文书,前海众诚公司是以通过受让出借人债权的方式,专门从事职业放贷的这种行为。

本院查明 案经质证,前海众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案经庭审,廖文华对一审判决查明2018年1月10日廖文华向前海众诚公司支付1388.03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支付了1690元。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廖文华在上诉状中提出“2018年12月8日,前海众诚公司汇入廖文华账户6100元,当日,该款被以费用的名义分2100元及4000元二笔由前海众诚公司扣回”,该事实在时间及金额上与廖文华在二审中提供银行存款交易清单相吻合,经廖文华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前海众诚公司在全国提起大量与本案纠纷性质相同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且廖文华在上诉状中提及“套路贷”及暴力讨债的事实,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前海众诚公司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认为不存在犯罪行为的,前海众诚公司可再行诉讼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9)闽0402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前海众诚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6元,退还前海众诚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上诉人廖文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6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春迎

审判员  孙 斌

审判员  董克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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