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太行路183号。
代表人:毛维桓,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郭童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鹤壁分行)与被告郭童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鹤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直艳军、张文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童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鹤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童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442.56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21年3月4日利息6447.35元、罚息498.10元;自2021年3月4日起以116442.56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罚息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支付前述代偿本息并判令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9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33年9月25日止,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3年1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取得贷款150000元。后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郭童超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原告建行鹤壁分行与被告郭童超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童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33年9月25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鹤壁市淇滨区房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时间为每月月末日之前10天。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郭童超将其购买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房屋向原告建行鹤壁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当天,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2013年11月1日,原告建行鹤壁分行将贷款150000元支付至被告郭童超指定账户。被告郭童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21年3月4日,被告郭童超拖欠原告建行鹤壁分行借款本金116442.56元及利息6447.35元、罚息498.1元未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建行鹤壁分行与被告郭童超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建行鹤壁分行按约定向被告郭童超提供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郭童超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建行鹤壁分行有权按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郭童超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止2021年3月4日,被告郭童超尚有借款本金116442.56元及利息6447.35元、罚息498.1元未付,对原告建行鹤壁分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6442.56元及利息6447.35元、罚息498.1元及自2021年3月5日起以116442.56元为基数,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建行鹤壁分行要求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进行了首次登记,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故对原告建行鹤壁分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童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童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借款本金116442.56元、支付2021年3月4日前的利息6447.35元、罚息498.1元,并自2021年3月5日起,以116442.56元为基数,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利息、罚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该公司鹤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由被告郭童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