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翠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所地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先全,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天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津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翠贵与被告周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杨翠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先全到庭参加诉讼,周天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翠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周天国偿还欠款34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周天国多次在杨翠贵处购买鱼饲料、鱼药以及借现金,累计尚欠款项347000元。2016年2月6日周天国出具欠条两张,约定5年内还清,并以其房屋作为抵押。后经杨翠贵多次催讨欠款,但周天国不出现且无法找到,现杨翠贵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周天国未予答辩。 杨翠贵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杨翠贵身份证; 2.周天国身份证; 以上1、2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周天国欠条; 4.周天国借条; 以上3、4拟证明周天国欠款的事实。 5.销售明细1; 6.销售明细2; 7.周天国还款记账; 8.杨翠贵手书周天国欠款账目明细; 以上5至8拟证明周天国欠款的事实依据。 9.周天国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周天国以房屋做欠款抵押的事实。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就周天国下落去向依法调取津市市阳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庭审中杨翠贵质证无异议。 以上证据周天国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周天国因鱼类养殖的需要,陆续向杨翠贵购买鱼饲料、鱼药等物品,累计货款金额602457元。另周天国为支付鱼塘起鱼的工钱,向杨翠贵借款4000元。周天国已陆续向杨翠贵累计偿还货款170000元,另以鲜鱼对杨翠贵抵偿货款91470元。 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周天国尚欠杨翠贵货款及借款等344987元,杨翠贵对周天国免除987元欠款,余欠款当天由周天国对杨翠贵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杨翠贵现金叁拾肆万肆仟园(注:错别字,应为圆)整,(¥344000元)。伍年内还清,未还清房屋作抵押(准建证一份抵押)。欠款人:周天国,2016年2月6日”。周天国将自有坐落于津市市阳由社区房屋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交付杨翠贵,作为抵押之用,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次日,周天国另向杨翠贵借款3000元,由杨翠贵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翠贵人民币叁仟园(注:错别字,应为圆)整,(3000元)。借款人:周天国,2016年大年三十”。 以上款项逾期后,经杨翠贵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所涉款项大部分为买卖合同欠款,剩余少量为借款。买卖欠款已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后达成债权债务协议,并出具欠条,故该部分款项性质已依法转变为民间借贷,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全案均属民间借贷纠纷。 杨翠贵与周天国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周天国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杨翠贵要求周天国偿还欠款3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周天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日期2021年1月1日之前,且无除外情形,故本案依旧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周天国尚欠杨翠贵欠款3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5元,财产保全费2255元,实际收取38元,合计6543元,由周天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业平 人民陪审员  雷朝霞 人民陪审员  宋 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王茜茜 书 记 员  周幸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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