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增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响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蔡增兵儿子。
被告:刘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审理经过
原告蔡增兵与被告刘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增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响响、被告刘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蔡增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定支付剩余工伤赔偿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蔡增兵在刘定处工地干活,蔡增兵因工受伤,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因刘定资金紧张于2020年11月12日向蔡增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蔡增兵工伤赔偿款8000元。刘定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蔡增兵2000元,后蔡增兵多次催要剩余款项无果。
被告辩称
刘定辩称:蔡增兵不是为刘定干活时受伤的,刘定是出于人道主义为蔡增兵支付了医药费和误工赔偿共计4000元,剩下的6000元不应由刘定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3日下午,蔡增兵在刘定处干活受伤,后刘定为蔡增兵支付了医药费。2020年11月12日,刘定向蔡增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蔡增兵工伤款捌仟元整。注(¥8,000.00元)刘定2020.11.12”。2021年1月5日,蔡增兵的儿子蔡响响微信询问刘定“刘总你这是什么意思?不打算给了是吧?一拖再拖现在电话也不接了!非要搞得大家都愉快嘛?”,刘定回复“小蔡,我不想给你我就不会打电话给你了,我也不会跟你老头那么直接地了,我钱没有到,你看你天天催,天天催要,到了我就给过你了,那个你问那个老张到现在我工资还没发呢,这两家的马上就结束了,这人家结束了,这次钱到了我立马就打给你,我不跟你讲过了吗?你不要催我。钱到了我立马就打给你,你不要催我了,我会自觉地给你的,你放心。”2021年2月9日,刘定微信回复蔡响响“小蔡跟你讲钱肯定给,工程款还没有到,昨天才把工人工资发齐,今天到款才能给你们”。2021年2月11日,刘定向蔡响响微信转账2000元。
上述事实有蔡增兵举证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蔡增兵、刘定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蔡增兵受伤后,与刘定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刘定赔偿蔡增兵损失8000元,且出具了书面欠条,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刘定应按照欠条约定向蔡增兵支付赔偿款。刘定辩称该欠条系其出于人道主义出具,其不应支付剩余6000元款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现刘定已经支付2000元,蔡增兵要求刘定支付剩余工伤款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蔡增兵工伤赔偿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