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艳新,曾用名付艳春,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峰,男,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尧,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女,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男,黑龙江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艳新因与被上诉人王金尧、刘正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2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付艳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2民初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人付艳新承担上述欠款的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王金尧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付艳新应当承担一审被告人刘正东,向一审原告人王金尧借款21,4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付艳新在刘正东出具给王金尧两份借据上签名是见证刘正东从王金尧处多次借款,并从新计算利息。其签字行为不符合保证人的构成要件,不是刘正东借款行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上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它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不能认定上诉人付艳新在本案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付艳新不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付艳新在本案借条签字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与本案借款人刘正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审理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无债务加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然有债务加入的规定,本案没有第三人付艳新的意思表示,也不能构成债务加入,付艳新不能与债务人刘正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正东辩称:一、涉案的民间借贷是刘正东与王金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刘正东因承包水稻资金不足,通过中间人付艳新介绍在王金尧处借款214,000.00元。借据上付艳新签名处远离借款人刘正东的名字,没有注明任何说明,在一审答辩中,刘正东说明了付艳新只是见证人,不是保证人,借款关系与付艳新没有关联性。二、一审法院推定付艳新是保证人错误,无法律依据。保证人应以明示做为依据。推定为保证人不能视为是付艳新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推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21)黑0902民初90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被告付艳新承担欠款的连带赔偿责任,涉案的债务由答辩人刘正东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王金尧辩称:原审法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第一,上诉人在2019年刘正东的借据上签名为担保人,2020年刘正东出具借据是基于上诉人是共同还款人,所以才重新出具的借据。通过上诉人在两张借据上的签字以及原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录音能够客观体现上诉人是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客观认定上诉人是共同的借款人,否则其不能表示承担还款义务,其主张是见证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6条就债务人转移债务应经债权人同意的相关规定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首次提出债务加入的概念,明确了第三人承诺与债权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是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列入法律规定,也就是按照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到之后,该法律之前的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第三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债务加入行为是禁止的,而且事实上已经一直指导司法审判实践。同时按照该规定的第二条,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也应当租用民法典。因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民法典也是正确的。基于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原审法院判决均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王金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付艳新和其亲属刘正东到原告所在地包地时用钱,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21,4000.00元,约定月利1分,二人给原告出具借条。现刘正东不知去向,原告向被告付艳新索要借款未果。被告付艳新追加刘正东为被告,刘正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二被告互付连带给付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4000.00元,利息自2020年5月7日始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正东在原告所在的金沙农场第三管理区九队承包水田,其欠原告土地承包费54,000.00元,连同其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于2020年5月1日在原告家中给原告出具74,000.00元借据1份,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被告刘正东曾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结算利息40,000.00元,共计140,000.00元,其于2020年5月6日在原告家中给原告出具140,000.00元的新的借据1份,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被告付艳新(系被告刘正东的外甥)分别在上述两份借据的借款人刘正东签名左下方处签字(签字写成曾用名付艳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花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00元、诉讼保全费1,5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刘正东因向原告借款,以及欠原告土地承包费,而给原告出具借据2份,原告与被告刘正东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正东应按约及时履行全额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正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艳新在借款人刘正东签名左下方处签字系其向原告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其签字行为会产生为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法律后果。被告付艳新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付艳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刘正东偿还原告王金尧借款本金2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5月7日始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被告付艳新承担上述钱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00元、诉讼保全费1,590.00元,由被告刘正东承担;本案诉讼费4,510.00元,减半收取2,255.00元,由被告刘正东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金尧出示2019年刘正东借据复印件2张,证实2019年借款付艳新是担保人。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正东因向被上诉人王金尧借款,以及欠被上诉人王金尧土地承包费,而给原告出具借据2份,刘正东与王金尧借贷关系成立。刘正东为债务人,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借据上显示上诉人付艳新在借款人刘正东签名左下方处签字,在没有特别标注的情况下,只能根据借据上下文的连贯性理解上诉人付艳新为债务人。上诉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其签字行为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上诉人如果主张为见证人,应在借据上明确注明为见证人,本案上诉人并未在借据上进行明确,应为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付艳新主张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付艳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00元,由上诉人付艳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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