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告:张建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占,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建营与被告赵帮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占,被告赵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建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赵帮支付张建营40250元。2.诉讼费由赵帮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军民与张建营、赵帮合同纠纷一案,经叶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19)豫0422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建营支付张军民违约金117000元,张建营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张建营与张军民达成协议,由张建营支付张军民款项总额为100000元,其中包括应支付给张军民的违约金80500元,因赵帮为《承包合同》的合伙承包人,且张建营已支付赵帮合同承包转让费19500元,故其应和张建营共同支付张军民违约金80500元。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

赵帮辩称,关于原告张军民诉被告张建营、第三人赵帮合同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豫0422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了以下事实:2009年8月6日,叶县与村民张建营签订承包合同1份,第三组将东地吃土坑大约3.9亩承包给张建营,承包期限30年,每年承包费用300元。2010年4月13日,张建营(甲方)与张军民(乙方)签订《坑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1份,约定:“张建营以39000元自愿将2009年8月6日从本村三组租赁东环路西张庄村大道南吃土坑使用期30年的坑地转让给张军民使用,转让金39000元,一次性付清。双方不得单方违约或终止协议,违约方应承担法律责任以及一切经济损失,并且违约方须支付对方违约金,即转让金十倍。”张军民给张建营转让费39000元。2012年9月16日,马庄乡第三组以张建营单方将合同转让他人,没有经过组里同意为由,决定终止与张建营于2009年8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2017年10月13日,赵帮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建营支付合伙承包费19500元,经过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张建营支付赵帮转让费19500元,己履行完毕。2020年7月29日,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422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张军民与被告张建营签订的《坑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于2019年8月7日解除;二、被告张建营、第三人赵帮返还原告张军民合同转让费各19500元;三、被告张建营支付原告张军民违约金117000元;四、驳回原告张军民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建营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0月12日,经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张建营支付张军民款项总额100000元,赵帮支付张军民19500元,已履行完毕。张建营在未与张军民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直接与张庄村第三村民组签订终止合同协议,致使其与张军民签订的《坑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张建营应承担违约责任,赵帮不知道张建营与张庄村第三组签订终止合同协议,赵帮也没在该协议上签字,属张建营的个人行为,赵帮对张军民无任何违约行为。该终止协议给张军民造成的损失与赵帮无关。为此,请依法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建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9)豫0422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张建营、赵帮为合伙承包关系,已为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4民终字第104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010年4月13日,张建营将该吃土坑以39000元转让给了张军民;2012年9月16日,叶县以该吃土坑转让他人未经组里同意为由,决定终止于2009年8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017年12月1日,张建营支付给赵帮合伙承包转让费19500元;2020年7月29日,叶县人民法院判决张建营返还张军民合同转让费19500元、支付张军民违约金117000元;2.(2020)豫04民终2746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张建营因不服(2019)豫0422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张建营应支付张军民款项总额100000元,其中包括了应支付给张军民的违约金80500元;3.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两份,证明张建营已经支付张军民(2020)豫04民终274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款项总额100000元,其中包括了应支付给张军民的违约金80500元。

赵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9)豫0422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因张建营的违约行为导致张建营与张军民签订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张建营因此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与赵帮无关。2.张建营的上诉状与(2020)豫04民终2746号调解书各1份,证明张建营上诉要求赵帮承担违约金,但是经中院调解,只让赵帮承担了转让费19500元,其它的都没支持。3.坑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1份,证明赵帮与张建营合伙租赁的土地,张建营未经赵帮同意,擅自转让给张军民并收取了转让费39000元。4.终止协议1份,证明该份终止合同协议是张建营和马庄乡张庄村三组所签订的,与赵帮没有责任,是张建营的个人行为,违约责任由张建营自行承担。

赵帮对张建营提供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张建营对于赵帮提供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建营有权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的经营活动对全体合伙人产生法律效力,张建营、赵帮作为合伙人应承担共同违约责任,张建营的行为并非是个人行为,行使的是合伙人的合伙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张建营、赵帮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对于张建营提供的1-3号证据及赵帮提供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6日,叶县马庄回族乡张庄村第三组与该组村民张建营签订承包合同1份,约定:叶县马庄回族乡张庄村第三组将该组东地吃土坑承包给张建营,该吃土坑:东临东环路,南临东环路,北至村规范大道,西至坑的中间位置,大约3.9亩,承包期限30年,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39年8月5日止;每年承包费300元整;每5年交承包费1500元。赵帮为张建营承包涉案吃土坑的合伙人。

2010年4月13日,张建营与张军民签订《坑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1份,约定:张建营以39000元,自愿将2009年8月6日从本村三组租赁的东环路西张庄村大道南吃土坑使用期30年的坑地转让给张军民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3日至2039年8月5日。2010年4月17日,张建营收到张军民支付的坑地使用权合同转让金39000元。

2012年9月16日,马庄乡张庄村第三组以张建营单方将合同转让他人,没有经过组里同意为由,决定终止与张建营于2009年8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1.2009年8月6日签订的坑塘租赁合同于协议生效之日起终止作废;2.张建营投资垫坑的费用,马庄乡张庄村第三组补偿张建营18000元。张军民得知此事后,由此发生纠纷。

2015年3月,张军民以张建营、马庄乡张庄村第三组为被告,请求确认叶县与张建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无效为由,诉至法院,本院作出了(2015)叶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军民的诉讼请求。

2015年8月24日,赵帮起诉张建营、赵文召,认为2009年8月6日,叶县与该组村民张建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张建营与赵帮合伙承包,赵帮要求确认2012年9月16日叶县与张建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无效,本院作出(2015)叶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帮的起诉。赵帮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豫04民终字第104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叶县马庄乡张庄村第三村民组就本案所涉坑塘于2009年8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张建营、赵帮二人共同与叶县马庄乡张庄村第三村民组所签订的,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叶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了(2016)豫042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帮、张建营为合伙关系,张建营作为合伙人有权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其与叶县马庄乡张庄村第三村民组签订的终止协议为有效协议,赵帮可依据合伙关系向张建营主张权利,但不能据此确认张建营与叶县签订的协议无效。因此,驳回了赵帮的起诉。

2015年12月3日,张军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张建营签订的《坑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2016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5)叶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确认张军民与张建营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坑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有效。

2016年7月4日,张军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张建营支付39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付自2010年4月13日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张军民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豫0422民初145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军民撤回起诉。2017年10月13日,赵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张建营支付合伙承包费195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了(2017)豫0422民初348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张建营支付赵帮合伙承包转让费19500元,该款已于2017年12月1日履行完毕。

2019年7月5日,张军民以张建营为被告、赵帮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张军民与张建营签订的租赁合同,张建营返还张军民转让金39000元,赔偿其投资的垫坑费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7000元。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9)豫0422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军民与被告张建营所签订的《坑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于2019年8月7日解除;二、被告张建营、第三人赵帮返还原告张军民合同转让费各19500元;三、被告张建营支付原告张军民违约金117000元;四、驳回原告张军民其他诉讼请求。”张军民、张建营二人不服,提出上诉,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了(2020)豫04民终2746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张建营应支付张军民款项总额100000元,于2010年10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21年2月1日前支付下余的50000元;赵帮于2020年10月15日前支付张军民19500元;如张建营、赵帮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视为违约,张军民有权按一审判决确定的债务金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张建营、张军民就本案债务别无纠纷。

张建营已按照(2020)豫04民终27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调解协议履行了义务,支付给张军民100000元。现张建营以赵帮为其承包合同的合伙人,应共担其支付给张军民的违约金805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赵帮承担40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张建营、赵帮共同承包了叶县马庄回族乡张庄村第三组涉案坑地,双方是合伙关系。2010年张建营将涉案坑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了张军民;2012年就涉案坑地,张建营与叶县签订了终止合同。赵帮于2015年起诉,请求确认张建营与叶县签订的终止合同无效,该案审理中,张建营矢口否认赵帮为其合伙人,致使赵帮的起诉被驳回,赵帮不服提出上诉。直至2016年3月30日,其与赵帮的合伙关系才被(2016)豫04民终字1044民事裁定书所确认。2017年,赵帮起诉张建营追要转让费,经过本院调解,张建营向赵帮支付了其收取张军民转让费用的一半即:19500元。以上事实,印证赵帮对张建营转让涉案坑地使用权、签订终止合同是不知情的,张建营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涉案坑地的使用权、签订终止合同征得了赵帮的同意。为此,张建营转让涉案坑地使用权、签订终止合同是张建营个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

二、张建营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即:转让涉案坑地的使用权、签订终止合同)引起了一系列的诉讼并最终为其造成了财产损失,即:张建营已按照(2020)豫04民终27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调解协议履行了义务,支付给张军民100000元。

三、张建营诉称的财产损失是张建营未经赵帮同意擅自执行合伙事务造成的,是张建营单独造成的,过错在于张建营个人,对该损失张建营应负全部责任。为此,该损失依法由张建营单独承担,其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建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张建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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