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安民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大街123-5号。
法定代表人:强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令香,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审被告:刘广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安民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令香、原审被告刘广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1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辽宁安民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令香起诉辽宁安民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广天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件的被告辽宁安民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是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大街国际科技产业合作园123-5号,案件另一被告刘广天的住址葫芦岛市龙港区,41-1-5-503,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王令香的住所地不是本案民间借贷的履行地,案件也不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综上所述,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21)辽1302民初1503号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或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令香答辩称,2018年12月31日,上诉人辽宁安民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20.1万元,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因此向双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0.1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后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方如有违约,出借人有权在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借款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被上诉人王令香作为出借人的住所地为朝阳市双塔区,原审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作为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