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德军,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20日被某某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某某机关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周碧,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湘桃检二部刑诉[2020]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德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德军及其辩护人周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15日7时许,被告人石德军驾驶湘J2××××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在常吉高速公路。因其严重超载,致车胎开裂,在常吉高速公路1027公里+208米港湾处检查车辆后,继续驾车前行时,因未注意后方车辆通行情况,致使马某1驾驶的沪DK××××(鄂A××××挂)重型半挂汽车与被告人石德军驾驶的车辆尾部碰撞,碰撞后沪DK××××重型半挂牵引发生燃烧,造成沪DK××××(鄂A××××挂)重型半挂汽车驾驶人马某1、乘车人张某死亡、两车及车上货物和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9月29日,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桃花源大队作出43570312020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被告人石德军负主要责任,马某1负次要责任,张某不负责任。被告人石德军申请复议,2020年11月6日,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复核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黄某、高某、郑某、马某2、杨某等人证言,过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视频截图,肇事车辆照片,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医学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生物物证检验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车辆技术状况、车速、车辆碰撞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线索来源、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石德军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德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德军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
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德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石德军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法定从轻、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又系初犯、偶犯,予以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石德军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马某1近亲属805991元、张某近亲属683346.5元,赔偿货物损失263478元,取得其谅解。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人石德军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常德市鼎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对石德军慎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德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及相关财产损失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石德军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