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景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确山县兴隆机制炭厂,住所地:确山县竹沟镇四棵树村委四棵树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725MA43P62B25。
经营者:任保如,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任保如,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宋连枝,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任海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任富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邵景涛与被告确山县兴隆机制炭厂、任保如、宋连枝、任海龙、任富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邵景涛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景涛、被告确山县兴隆机制炭厂的经营者任保如、被告宋连枝、被告任海龙、被告任富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景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以上五被告偿还所欠借款2865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春,任保如等五被告合伙经商筹建家族式炭厂,几经改动后命名为确山县兴隆机制炭厂。宋连枝负责厂内管理,任海龙负责原料和产品销售,任富丽负责技术和资金。因建厂房及购买设备急需资金,由任富丽出面向原告借款数笔,总计286500元。大多为现金交易。打有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为二分。炭厂盈利后先偿还本金最后再结清利息。后因管理不善加之环保因素炭厂不久停产倒闭。几年来原告曾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特此起诉,请求确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追回以上五被告所欠原告借款2865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确山县兴隆机制炭厂的经营者任保如、被告宋连枝、被告任海龙均辩称,不知道借款的事。
被告任富丽辩称,有借钱这回事,但是没有这么多数。大概2013年有一天原告给我打电话说是邵局,说我离婚了带孩子不容易,他也离婚了,要替我养孩子,让我到确山给他见面,具体时间我也忘了那一天了,那一天下午见面了,我陪他睡觉了,他给我拿的钱,具体数额我也忘了。那时候说把孩子送到确山,以后来确山几次记不得了,我陪他睡觉他给我拿钱,拿多少我记不清了,我和他在谈恋爱,其实他骗我了,后来我知道他有家,他再让我来我就不来了,他就让我给他打个条,有一张11万的条我不知道,12万的条是我打的,我认这个钱,我认12万这笔钱,我也承认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他也睡我了。这11万的条包含在12万**面,11万的条是我写的,12万的条也是我写的,4张转款凭证里面的钱也是包含在12万**面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任富丽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邵景涛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2015年5月1日被告任富丽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邵景涛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2015年5月14日、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2日、2016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分别转款45700元、5000元、3600元、2200元,共5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任富丽向原告邵景涛借款286500元,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以及转款凭证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富丽没有偿还,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五被告偿还借款,但没有提供除被告任富丽外其他四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从目前证据看,该借款发生在原告邵景涛和被告任富丽之间,故应由任富丽偿还。被告任富丽辩解,11万的条包含在12万的条里面;4张转款凭证里面的钱也是包含在12万**面的。经查,11万元借条系被告书写,仅被告任富丽陈述包含在12万借条之中,但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辩解不足采纳;4张转款凭证的日期均在书写借条之后,其辩解包含在此前的12万借条里面,显然与常理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富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景涛借款28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24日起以2865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借款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邵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99元,由被告任富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