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兰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业,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荣,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谷振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盘锦精正谷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肖艳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盘锦精正谷科工贸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静与被上诉人谷振波、肖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辽河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辽7401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谷振波、肖艳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辽74民终10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兰静不服本院判决,申请再审。2020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20)辽74民申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20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20)辽74民再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案件发回辽河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辽河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辽7401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兰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荣、被上诉人谷振波、肖艳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兰静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客观公正,不考虑诉讼时效错误。请求撤销现一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1.收到的款项系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资金往来,并非借款。谷振波与兰静从2011年起合伙做玉米颗粒生意,2012年10月,双方决定共同买机器,由兰静负责出资,谷振波负责采购,28万元差额系合伙做生意期间投资失败亏损,用做还合伙经营期问拖欠的尾款,相互间无债权;2.一审认定本案为借款纠纷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本案谷振波并没有出示法定的证据,而只是以农行转帐清单主张借贷之诉。但这份转帐清单只能证明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该笔资金是借贷法律关系。在尚未证明90万转款确为借贷情况下,原二审并未审明事实,只靠推定判决。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兰静,并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是非常错误的。特别是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和证人,证明合伙关系后,原二审法院却未让谷振波再承担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严重违反了“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3.其它在卷证据足以佐证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4.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一审不予支持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谷振波、肖艳清当庭辩称:1.给兰静打款时正在海南,打不了欠条。一直在催要,只是兰静以没有钱为由不给。且双方关系特殊,相互信任,兰静第一次向谷振波借款在2012年8月3日,钱打到她母亲吴女士账户上,兰静于2012年10月15日向谷振波账户转款32万元作为还款,双方没有任何借条或收据,这是谷振波与兰静一直以来的习惯做法。双方的借款、还款往来都是以银行账目往来做依据,没有做特殊约定,所以才有后续90万元的借款;2.作为生意应该有明确的结算时间,90万元不是合伙资金是借款,是兰静随意说的时间,兰静说的谷振波转账30万元是还购买机器的钱,这个是不属实的。兰静和谷振波不存在合伙关系,且谷振波从来没有陪兰静考察过项目。兰静至今拿不出来一件能够证明谷振波在2012年12月底以后做秸秆颗粒生意的物证。
一审原告诉称 谷振波、肖艳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兰静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兰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谷振波与肖艳清为夫妻关系,兰静与谷振波为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4日,兰静因经营秸秆饲料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谷振波、肖艳清短期借款,谷振波、肖艳清基于对兰静的信任,通过谷振波、肖艳清为股东的盘锦精正谷科工贸有限公司的网银账户分三次给兰静的个人账户转款90万元。2013年4月,谷振波、肖艳清多次向兰静催要借款,兰静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谷振波、肖艳清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谷振波、肖艳清为夫妻关系,谷振波为盘锦精正谷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盘锦恒晟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变更名称为盘锦精正谷科工贸有限公司。谷振波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2月8日通过账户名称为盘锦恒晟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盘锦城西支行的账户向兰静账户转账30万元、40万元、20万元,总计90万元,汇款附言均备注为稿费、演出费等劳动收入。兰静于2012年10月15日向谷振波转款32万元;于2013年2月22日,向谷振波转款3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谷振波、肖艳清的结婚证、谷振波出示的录音光盘、兰静出示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兰静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支取凭条4张,兰静出示的(2018)辽7401民初2103号民事裁定书、谷振波出示的(2018)辽7401民初1500号庭审笔录、(2018)辽7401民初2103号庭审笔录、150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谷振波、肖艳清申请人民法院查询的银行账户支取信息,予以采信;对于兰静出示的协议书,无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微信转账记录15张,不能有效证明兰静主张,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谷振波、肖艳清以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后,兰静认可已收到90万元转款。同时出示银行支取凭条支持自己的主张。但仅存在两笔是向谷振波转款,其中2013年2月22日转款30万元,谷振波、肖艳清庭审中已认可是还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其他两笔现金取款,不能有效证明现金取款去向,不予确认。对于2012年10月15日转款32万元,时间早于向兰静于2012年12月24日的第一款汇款30万元,兰静主张为双方经营往来,谷振波、肖艳清主张32万元为之前的还款行为,双方应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谷振波、肖艳清申请人民法院调取2012年8月3日向母亲账户汇款30万元的银行记录,经人民法院调取后,兰静质证认为,该款确是双方之间经营往来款中的一部分,谷振波与兰静母亲无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为,谷振波、肖艳清主张2012年10月15日的32万元与2012年8月3日的30万元存在关联,以此抗辩2012年12月24日为独立的借款行为,举证责任完成。但兰静对于上述内容仅存在反驳,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证,而兰静一直主张的与原告存在合伙经营玉米结颗粒生意,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兰静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兰静还应当履行向谷振波、肖艳清给付欠款60万元的义务。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为再审案件,故利息应自2019年1月24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再审中提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兰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谷振波、肖艳清欠款本金60万元,利息自2019年1月24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谷振波、肖艳清负担4224元,兰静负担8576元。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兰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话录音光盘三张,并附三张光盘的电话录音纸质版各一份;2.刘恩来的书面证言;3.证人金某的出庭证言;4.2018年9月11日辽河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谷振波、肖艳清质证认为,对电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两人是合伙关系;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兰静所需要证明的事项。对于兰静所提供的此四组证据:2018年9月11日辽河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三份电话录音光盘,兰静主张可以证明其与谷振波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但录音中并未有体现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话语,不能有效证明兰静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金某的出庭证言,与其在原一审中首次出庭发表的证言存在不一致,证人金某、兰静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解释为“时间久远,个别事项记忆不清楚也是正常的,不能因为证人与被告人时间说法不一致否认合伙事实”,该证人证言与刘恩来的书面证言,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单纯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很难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后认为,谷振波、肖艳清与兰静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谷振波、肖艳清作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与此相对,兰静主张其与谷振波、肖艳清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其他法律关系,亦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谷振波、肖艳清虽无法就借贷合意进行充分举证,但其提供的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可以体现谷振波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2月8日通过账户名称为盘锦恒晟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盘锦城西支行的账户向兰静转账总计90万元,以此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谷振波、肖艳清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兰静对谷振波的转账事实未提出异议,仅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主张双方是个人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兰静,即兰静应当对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二审中,兰静提交了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其与谷振波在合伙期间的经济往来,但四组证据均未能有效证明双方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兰静也未能提供其他合伙、散伙等有关资料来证明其主张,故兰静提出的抗辩不是有效的抗辩,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双方为个人合伙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中,谷振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了2012年8月3日向兰静母亲账户汇款30万元的银行记录,一审法院认定兰静2012年10月15日向谷振波转款32万元是对谷振波2012年8月3日的还款,关于兰静2013年2月22日转款30万元,谷振波庭审中已认可是对之前90万元转账的还款,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交易时间顺序、交易习惯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兰静应当履行向谷振波、肖艳清偿还6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是再审案件,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其再审之日起即从2019年1月24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故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兰静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再审中提出,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兰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兰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姚丽荣
审判员 武越群
审判员 吴 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艳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