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杨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霞,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真梅,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潋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盛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邓志威,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告:彭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付莎莎,女,****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阳平镇。 被告:李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熙诉被告王潋清、盛灿、邓志威、彭辉、付莎莎、李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潋清、盛灿、邓志威、彭辉、付莎莎、李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重庆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六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订金26000元;3.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按照原告购买的商品支付商品的三倍增加赔偿金78000元;4.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共计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7日,原告与重庆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和股东邓志威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纳智捷XXX白色经典天窗版汽车一辆;2018年10月1日20点前提车;原告需缴纳订金26000元。2018年10月11日,原告依约到被告公司处提车,原告发现该车多处有改动痕迹,遂要求被告公司交付无瑕疵车辆,被告公司拒绝履行。2018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起诉至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年4月9日,被告公司非法注销,被告股东作出不诚实的承诺,承诺对外无任何债务,也没有未处理完毕的诉讼,由于被告股东的非法承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王潋清、盛灿、邓志威、彭辉、付莎莎、李钦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9月27日,杨熙拟在重庆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纳智捷牌汽车一辆,通过支付宝账户向重庆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潋清支付购车订金20000元,转账备注为“纳智捷U6订金”。 2018年10月11日,重庆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邓志威向杨熙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杨熙纳智捷优6.SUV.2018款1.8T经典天睿版,白色,订车款订金26000元(大写:贰万陆仟元整),情况说明:订金已收,收据属于后补。邓志威2018.10.11。 由于杨熙认为重庆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拟交付的车辆质量存在问题,拒绝接车,后杨熙将重庆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投诉至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2018年10月12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大坪工商所出具了《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渝中工商[2018]第1012号),载明:杨熙,经审查,关于在重庆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过程中出现以下第[五]项所指情形,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我局(所)决定终止调解。(一)消费者撤回投诉的;……(五)其他应当终止的(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杨熙在告知书上签字捺印,邓志威签字捺印注明“邓志威代王潋清”。 由于杨熙与重庆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签订书面购车合同,杨熙未在重庆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车,重庆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退还杨熙购车定金,杨熙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来院。 庭审中,杨熙陈述,另有购车定金6000元通过微信支付给了王潋清。 另查明,重庆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潋清,公司股东为王潋清、盛灿、邓志威、彭辉、付莎莎、李钦,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出资时间为2038年12月31日前,2019年1月28日,重庆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王潋清、盛灿、邓志威、彭辉、付莎莎、李钦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填写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全体股东在承诺书上签字,《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载明:现向登记机关申请重庆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2019年4月4日,重庆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了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简易注销,称未开业,未发生债权债务。2019年4月9日,重庆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重庆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潋清支付了购车订金,公司股东邓志威也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车辆订车订金26000元,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原告与重庆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双方达成车辆买卖的合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由于双方对车辆质量产生争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重庆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4月9日注销,法人人格已经消灭,合同的主体已经消亡,双方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自然终止,现原告再要求解除与重庆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无必要,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潋清、盛灿、邓志威、彭辉、付莎莎、李钦退还购车订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本案中,由于原告与重庆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权利义务随着重庆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注销而终止,按照法律规定,重庆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购车订金26000元。由于重庆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经由被告王潋清、盛灿、邓志威、彭辉、付莎莎、李钦决议解散,并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简易注销,称其未开业、未发生债务,并承诺在注销前未发生债权债务,但重庆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明显在注销前,并未依法进行清算,明知尚存未了结债务,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潋清、盛灿、邓志威、彭辉、付莎莎、李钦作为重庆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潋清、盛灿、邓志威、彭辉、付莎莎、李钦退还购车订金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潋清、盛灿、邓志威、彭辉、付莎莎、李钦赔偿原告购买的商品支付商品三倍增加赔偿金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并未提取案涉车辆,原告虽称重庆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拟交付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就案涉车辆质量进行过鉴定,庭审中原告也陈述了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而非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主张权利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共计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协商购买车辆,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并未就违约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进行约定,虽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过,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潋清、盛灿、邓志威、彭辉、付莎莎、李钦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杨熙购车订金2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被告王潋清、盛灿、邓志威、彭辉、付莎莎、李钦共同承担450元,原告杨熙承担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保兵 人民陪审员 蒋永明 人民陪审员 罗 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