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荆集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向湖村三一八国道北侧(伟波装饰科研楼)。
法定代表人何艳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湖北大柏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
法定代表人常自松,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卫华,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章,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东路**
法定代表人裴毅,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肖,该局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卫,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曼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军,荆州市沙市区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荆集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集公司)诉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被上诉人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陈曼玲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2行初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21年4月19日,本院通知四方当事人到庭参加法庭调查,并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集公司原审诉请:撤销荆人社行复决字[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沙人社工伤决字[2019]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陈曼玲提出认定陈家虎工伤的申请不予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第三人陈曼玲之父陈家虎于2018年7月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集装箱焊接工作,因其家庭住址离原告公司较远,公司为其提供了职工宿舍。2019年5月29日17时43分许,陈家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18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荆州市××锣××镇向湖村××(××线××)路段,与案外人刘某驾驶的鄂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陈家虎当场死亡。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出具的第4210021201800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英雄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家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1月6日,陈曼玲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区人社局于2019年11月14日受理后,经调查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工伤决字[2019]132号),认定陈家虎于2019年5月29日17时43分许受到的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为工伤。原告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20年4月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荆人社行复决字[2020]3号),决定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区人社局是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处理工伤认定申请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对与陈家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陈家虎于2019年5月29日17时43分许受到的交通事故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此该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陈家虎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依据该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主要有两个要素,即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范围内。只有在符合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在认定“上下班途中”时应当考虑上下班时间及路线的合理性。关于“合理时间”的认定,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区人社局对原告职工所做的调查笔录中陈家虎的同事陈述的工作时间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工作时间存在差异,但差异仅半个小时,即陈家虎的下班时间在17时至17时30分之间,而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17时43分许,与陈家虎的下班时间间隔很短,符合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关于“合理路线”的认定,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不仅指工作地与单位宿舍之间的路线,还包括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地点之间的路线。原告为陈家虎提供宿舍,为其上下班提供生活便利,但不能以此局限地认定陈家虎的上下班路线仅限于厂房与宿舍之间。结合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地点、行车方向与陈家虎的经常居住地观音垱镇三州村判断,陈家虎发生事故当天的路线符合其下班后赶回家中的合理路线途中。综上,陈家虎所受伤害应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公司认为陈家虎事发当天不是在“下班途中”,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诉求,因此该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定陈家虎于2019年5月29日17时43分许受到的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被告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性的问题,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在行政复议的程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因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合理,被告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荆集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北荆集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荆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下班途中错误,上诉人证据能够证明陈家虎下班回到居住地。1.陈家虎从事与工作无关,在个人私人时间段内发生事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伤。既然原审已经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居住工作地照片与下班路途的内容,就可以认定陈家虎****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时,陈家虎为私事外出,而不属于下班途中发生的视同工伤情形。因为事发当天陈家虎下班后,先在办公区二楼北边东起01室内吃晚饭,再返回三楼居住的宿舍,然后才离开外出。厂区内宿舍为陈家虎实际居住地,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下班途中时间和空间概念。其外出目的和意图点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完全不符。陈家虎下班后,经历了晚饭等合理时间、合理休息、合理事务,无论是劳动关系还是管理关系,回家过程都已经终止结束,所以17点30分后从宿舍再外出的个人行为,不能视同为工伤的下班在途时间。不能因为陈家虎家属单方面的陈述,就认定陈家虎事故时是下班回到20公里以外的户籍地家中。因此,****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视同工伤情形。二、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陈家虎的工作生活区域、下班线路。行政机关没有依法调取证据,单独采信死者家属意见而不采纳上诉人意见,不具有公正性。1.上诉人提交了厂区内宿舍证明,陈家虎已经回到经常居住宿舍,证明陈家虎私人事务处理不属于“上下班途中”。2.死者家属提供的地图只是方向图,不能证明陈家虎从居住地到户籍地为下班必要路途。该地图对事故地点20公里开外作为目的地,属主观臆断。行政机关没有对该证据依法提取,属于程序错误,导致证据真实性判断错误。该地图是单方面提交,不能直接认定为客观事实。工伤认定和复议决定中陈家虎交通事故是在下班返回家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引用的证据为单方面陈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视而不见。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工伤情形。但原审采信证据错误,没有认定上诉人证据材料证明目的,导致对陈家虎工伤认定的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0)鄂1002行初79号行政判决,并判决陈曼玲申请认定陈家虎工伤的申请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陈家虎下班从单位回家属于“上下班途中”。1.陈家虎下班从公司回家属于“上下班途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陈家虎在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内,从公司到住所,属于“上下班途中”。被答辩人为职工提供宿舍,为其上下班提供便利,但不能排除和剥夺陈家虎下班回家的权利。2.陈家虎下班后,无论是否吃工作餐,在17:43分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属于下班合理时间。3.上诉人主张陈家虎下班回家属于“私事外出”不能认定工伤不能成立。陈家虎无论是否回到公司宿舍,其返回住所,均属于下班途中。上诉人认为,陈家虎先回宿舍已经完成下班,没有证据支持。即使陈家虎先回宿舍再回家,仍属于下班途中。陈家虎计划下班回家之后办理私事,但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责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不影响视同工伤的认定。二、答辩人对死者家属提供的地图进行了调查核实,答辩人程序合法。1.地图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只需提供相关资料、作出相应说明即可。2.行政执法中的证据审查是按照行政习惯进行,是内部程序性行政行为,,地图核实无需制作笔录被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既然被上诉人已经将相关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说明已经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第三人提供的地图是以陈家虎工作地为起点,陈家虎居住地为终点,,地图软件所规划的路线是陈家虎从工作地到居住地的合理路线。该份证据是在地图软件上就可以查证的,答辩人已对该份证据进行了核实,答辩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工伤决字(2019)132号]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维持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陈曼玲陈述称:一、陈家虎发生事故的时间是5月29日下班后13分钟,是下班途中合理时间,事故发生地点是刚出厂区大门不远往回家的必经方向,符合工伤认定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条件。二、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荆集公司不服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而引发的纠纷,争议的焦点是陈家虎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即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发生争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陈家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陈家虎发生交通事故如果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7时43分,是在陈家虎下班后合理时间,事故的地点为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向湖村四组,属于回陈家虎配偶住地“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镇三州村一组32号”合理路线,区人社局认定陈家虎系下班途中有事实依据,据此认定工伤并无不当,荆集公司认为不是工伤,因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从荆集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陈家虎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荆集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荆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荆集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