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宴义芳(系死者宋瑞坤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宋兆平(系死者宋瑞坤之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宋兆安(系死者宋瑞坤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中庆,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英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娟,廊坊市广阳区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金光西道北昌西队新苑小区底商7-4-107号#。

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垒,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宴义芳、宋兆平、宋兆安与被告刘英贵、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兆安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中庆、被告刘英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9982元、死亡赔偿金2237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1775元,共计3261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2日6时35分许,被告刘英贵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葛码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葛码线0公里+100米处,超越前方行驶的电动车驶入逆行,与沿此路由东向西步行的宋瑞坤身体相撞,造成宋瑞坤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英贵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瑞坤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英贵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刘英贵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2日6时35分许,被告刘英贵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葛码线0公里+100米处与行人宋瑞坤身体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宋瑞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英贵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宋瑞坤无责任。”死者宋瑞坤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宴义芳、宋兆平、宋兆安。

另查明,被告刘英贵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注销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英贵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宋瑞坤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英贵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刘英贵在保险范围外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对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9982元、死亡赔偿金22371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冀高法(2020)31号文件精神,肇事司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英贵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775元数额过高,该费用应为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根据冀高法(2020)31号文件精神,考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宴义芳、宋兆平、宋兆安死亡赔偿金180000元(赔偿款汇入原告宋兆安,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武清王庆坨支行,账号:62×××77),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宴义芳、宋兆平、宋兆安丧葬费39982元、死亡赔偿金43716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共计88698元,(赔偿款汇入原告宋兆安,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武清王庆坨支行,账号:62×××77)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宴义芳、宋兆平、宋兆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被告刘英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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