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91弄130号6层。 法定代表人:徐振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峰,湖南业达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杨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耒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诉被告杨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赔款154582.5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自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赔偿完毕为止(以51313.8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3月3日共计144天,72668.74元×4.35%÷365×144=880.63元;以51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3月3日共计96天,51625元×4.35%÷365×96=590.65元;以51643.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暂算至2020年3月3日共计68天,51643.72元×4.35%÷365×68=1889.80元;)。以上两项合计156472.3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4日被告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该平台由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向龚丽君等共计借款50000元,起息日为2019年3月4日,到期日为2019年10月4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后端付息后端还款;2019年3月8日被告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向贺海毅等共计借款50000元,起息日为2019年3月8日,到期日为2019年11月22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后端付息后端还款;2019年4月3日被告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向胡虹等人共计借款50000元,起息日为2019年4月3日,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后端付息后端还款。根据相关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告保险人为龚丽君等投资人,同时根据相关合同约定,上述投资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被告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险人已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26日支付了保险金共计154582.60元,并已由平台清分至上述投资人账户,此后被告已归还0.01元至其开设于宁波银行的个人账户,由银行代为划扣。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154582.60元赔付款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杨威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4日被告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该平台由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向龚丽君等共计借款50000元,起息日为2019年3月4日,到期日为2019年10月4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后端付息后端还款;2019年3月8日被告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向贺海毅等共计借款50000元,起息日为2019年3月8日,到期日为2019年11月22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后端付息后端还款;2019年4月3日被告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向胡虹等人共计借款50000元,起息日为2019年4月3日,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后端付息后端还款。根据相关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告保险人为龚丽君等投资人,同时根据相关合同约定,上述投资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被告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险人已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26日支付了保险金共计154582.60元,并已由平台清分至上述投资人账户,此后被告已归还0.01元至其开设于宁波银行的个人账户,由银行代为划扣。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154582.60元赔付款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支付证明、融资清单、投资款清单、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借款协议、融资款入账凭证、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金支付凭证、保险金清分凭证等予以证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投保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原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出借人周英等人。被告作为借款人本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作为保险人依约向被告保险人赔付保金后,在其赔偿的金额范围内对被告依法享有追偿权。现被告杨威未支付保险赔款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154582.5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4.35%的标准自原告因履行保险责任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部分核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54582.59元及利息(以51313.8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赔清之日止,以51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赔清之日止,以51643.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赔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被告杨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东国 人民陪审员  谢 衍 人民陪审员  李京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李菊桂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