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玉民因与被上诉人魏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玉民、被上诉人魏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玉民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重新作出新的判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不服金额1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书称其中的150000元转账吴玉民称是借款魏莹对此不予认可,对方对魏莹帮吴玉民销售油,吴玉民向魏莹支付报酬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吴玉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己经向魏莹支付过报酬,故本院对150000元的转账性质无法予以认定,暂不予处理”。实际上在一审法院开庭期间原告就已经向法庭说清楚给魏莹的每一车的销售报酬都是以微信转账形式即时支付的,从不拖欠,转账记录都在手机微信支付里面,只是没有打印出来,并且表示庭后可以提供,当时一审法官并没有表示反对说不行,开庭第二天上诉人就把所有通过微信支付给魏莹的每一车销售报酬都打印出来送交法院,但一审法官却说庭后不再接收任何证据,而拒绝了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转账记录。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而一审法院仅凭被告一句15万不是借款的狡辩,既没有让被告提供任何能够推翻15万是借款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这15万是其报酬的确切证明,就仓促下判决。而实际上自从被上诉人自2020年春节前后入职到公司,5月份开始卖油以来,截止到起诉被告前,上诉人从未少支付一分钱销售报酬给被告,相反有时还经常会多转给被告一些。从5月份到11月份7个月时间被告卖油23车,分别是:5月份销售4车,报酬为四笔1000+983.4+974.7+982.2;6月份销售销售1车,报酬为1笔939;7月份销售3车,报酬为669.2+659.2+900.6;8月份销售5车,报酬为5笔624.4+661.2+678.4+659.6+600;9月份销售7车,报酬为600+630.8+581.4+650.6+662.4+946.5+1000;10月份销售1车,报酬为670;11月份销售2车,报酬为339+326.8。共转给被告销售报酬合计:16739.4元(附每车微信转账明细见证据1)(见我在公司要事群里两次公布的销售提成奖励方案见证据2)为了向被上诉人讨要此款,上诉人先后四次找过被上诉人,由于前期一直对被告极其信任不相信被告会是那种无赖之人而没有让被告补打借条,但为了防止被告抵赖不认账,后三次上诉人都保存了录音(其中最后两次都有被告母亲参与),在一审中原告考虑到被告是女人顾忌面子并没有提及,现向二审法院提供(附光盘证据3)。综上所述,特向你院提起上诉,请依法更正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魏莹辩称:一审中我提供的有转账记录共销售80多车,平均每车15万左右,共向吴玉民转账1000多万元。15万是我给他卖油的报酬。23车油是交于公司,每车是有利润的,他从中间扣除40%我们平分,他只转20%给我,剩余60%利润交于公司。剩下的将近50车是我们私底下利润平分,和公司没有关系,还有找车的利润我们两个也平分,这15万是一次性转给我的。我现在还在公司上班,只是不从对方那里私下发油了,所以利润不会再产生了,七万多块钱我会慢慢给他的。我妈去找他与钱上的事没有关系。

一审原告诉称

吴玉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魏莹偿还吴玉民借款2288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9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魏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玉民与魏莹都在河南鑫都燃油有限公司工作,系同事关系。2020年8月18日吴玉民向魏莹银行转账150000元。2020年8月24日吴玉明向魏莹银行转账70000元。2020年吴玉民替魏莹偿还银行卡透支款8887元。魏莹对15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称是吴玉民向其支付的报酬,对70000元借款及吴玉民替其偿还的8887元予以认可。另查明,吴玉民与魏莹双方对魏莹帮吴玉民销售油,吴玉民承诺向魏莹支付报酬的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玉民称魏莹欠其228887元,其仅仅提供了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对其中的150000元转账吴玉民称是借款,魏莹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魏莹帮吴玉民销售油,吴玉民向魏莹支付报酬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吴玉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魏莹支付过报酬,故法院对150000元的转账性质无法予以认定,暂不予处理。对于魏莹认可的70000元借款和吴玉民替其偿还的8887元,法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经吴玉民催要后,魏莹应当偿还吴玉民借款。吴玉民请求魏莹支付利息,法院认为双方在借贷关系成立时未约定利息,所以吴玉民请求魏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经过吴玉民催要后,魏莹应当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吴玉民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魏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吴玉民借款788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88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吴玉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985元,吴玉民承担1550元,魏莹承担2435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吴玉民提交证据一转账明细,证明上诉状第二页的内容,证据二微信群中发的销售奖励方案,说明销售奖励方案这个钱是怎么来的。证据三光盘。证据四是三份公司其他业务员的证人证言,证明我给每个销售人员的提成奖励都是即时支付的,从没有拖欠过。证据五是李莹销售奖励审批单和领款单(公司财务存的),只有对她一个人是比较特殊的。证明每吨利润达到100的情况下,就报给公司60,然后剩下40我再提成给她20,我自己20。这样的话他就能领到双层提成,因为公司60的利润提成是按15%给个人算的,算下来的话,她差不多每吨都能领到30元钱的提成。证明所有的提成公司和我都给她结清了,不存在对方说的欠她提成未结的情况。 魏莹质证称,证据一转账明细认可,证据二是4月开始给对方卖油,这个群是8月2日发的内容,我不是给他上班的,这个提成我不认可,我们私下有口头约定。证据四这三个人的证言和我们之间的利润提成没有关系。证据五是公司转给我的提成全部以工资形式发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5万元是否是吴玉民出借给魏莹的借款,魏莹是否应当予以偿还。当事人应当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吴玉民主张15万转账是借款,应当提供债权凭证或具有真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但吴玉民一、二审均未提供借款凭证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且其主张的借款关系,魏莹也不认可,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都认可存在卖油关系,魏莹主张卖了80多车油,吴玉民主张卖了23车油,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卖油的数量及提成等本院无法精确核算。吴玉民提交的与魏莹的通话录音,魏莹在录音中并未认可借吴玉民钱;吴玉民提交的与魏莹母亲的录音,魏莹称我妈去找他与钱上的事没有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魏莹母亲的通话录音并不是直接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的15万转账是魏莹借吴玉民的借款,本院认为案涉录音不能证明吴玉民证明目的。如吴玉民有新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玉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吴玉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曹光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曼倩 书记员任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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