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三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德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郧西县,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告:王亚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华新路*号*-10·11.12.13.15.16.17室。

负责人:周志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三保诉被告黄德学、王亚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三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被告王亚英、被告平安财险黄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陆三保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德学与王亚英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188073.06元;平安财险黄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黄德学、王亚英、平安财险黄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0时09时20分许,黄德学驾驶鄂B×××××轿车沿鄂州市鄂城区花湖开发区汀花大道鄂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行御景庄园门前路段左转时,与陆三保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陆三保及二轮电动力乘车人陆佳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德学与陆三保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陆三保被送往鄂东医疗集团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共花去医疗费39718.06元。陆三保出院后,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陆三保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日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鄂B×××××轿车在平安财险黄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

被告辩称

王亚英辩称,事故属实,依法判决。

平安财险黄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事故后垫付10000元,要求扣减;陆三保为同等责任,商业险我公司承担50%比例;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诉请过高,法院酌减。

黄德学未提交答辩意见。

陆三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陆三保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陆三保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司基本信息査询单。拟证明黄德学有合法驾驶资格,黄德学、王亚英、平安财险鄂州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事实及责任。

证据四,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法医司法鉴定书二份、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陆三保入院、出院时间、诊断结果、产生的医疗费用、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以及产生的鉴定费用。

证据五,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拟证明陆三保误工及计算依据。

证据六,保险单。拟证明鄂B×××××轿车在平安财险黄石公司已投保,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并在保期内。

黄德学、王亚英、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王亚英、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对证据四中2020年10月14日金额为1900元发票不认可,认为系鉴定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认为一张姓名为陈青山、两张姓名为苏可的发票对应金额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认为鉴定意见应以新的鉴定结果为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四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不认可,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名也无联系方式;工资表没有对应的员工身份证号,同时本组证据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该组证据均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采信如下:

本院查明

证据一、二、三、六,形式真实,本院直接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1900元发票,确系鉴定费用,本院不计算在医疗费用之列;陈青山和苏可花费的化验费等费用,因陆三保未举证证实陈青山、苏可与其身份关系,亦未举证陈青山、苏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陆三保主张上述费用,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中重新鉴定的项目,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证据四中的其他证据,形式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和联系方式,不符合形式要件,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陆三保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黄德学与王亚英系夫妻关系无异议。陆三保认可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

依据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时09时20分许,黄德学驾驶登记在王亚英名下的鄂B×××××轿车,沿鄂州市鄂城区花湖开发区汀花大道鄂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行御景庄园门前路段左转时,与陆三保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陆三保及二轮电动力乘车人陆佳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德学与陆三保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陆三保被送往鄂东医疗集团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共花去医疗费39718.06元。陆三保于2020年10月14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陆三保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日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陆三保于2021年3月18日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0元左右,营养时限为90日。鄂B×××××轿车在平安财险黄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

黄德学与王亚英系夫妻。平安财险黄石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陆三保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机动车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黄德学和王亚英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陆三保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均按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42677元/年计算。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300元。重新鉴定的费用,因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和营养时限均未发生变化,后期治疗费随着时间的推移,减少3000元是合情合理的,故重新鉴定费用由平安财险黄石公司自行承担。陆三保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陆三保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用:38614.49元;

2、后期治疗费:2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0元/天×23天);

4、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

5、护理费:10523元(按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42677元/年计算,42677元/年÷365天×90天);

6、误工费:21046元(按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42677元/年计算,42677元/年÷365天×180天);

7、残疾赔偿金:75202元(按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年计算,37601元/年×20年×10%);

8、交通费:300元;

9、精神抚慰金:3000元;

10、鉴定费:19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73315.49元。

陆三保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53315.49元(173315.49元-120000元),由黄德学、王亚英共同赔付60%,可由平安财险黄石公司扣减不予赔付的鉴定费1900元后,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30849.30元(51415.49元×60%),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当扣减。即平安财险黄石公司共计还应支付140849.30元。鉴定费1900元,由黄德学、王亚英共同赔付60%,即1140元。

陆三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王亚英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平安财险黄石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黄德学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陆三保140849.30元;

二、黄德学、王亚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陆三保1140元;

三、驳回陆三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61元,减半收取2030.5元,由陆三保自愿负担460.5元,黄德学、王亚英共同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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