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志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陶小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告:方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现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告:陶光喜,男,汉族,1962年8月25日,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告:陶锦文,男,汉族,1989年6月29日,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志刚与被告陶小伟、方芳、陶光喜、陶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小伟、方芳、陶光喜、陶锦文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75万元及违约金(以75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6日原告购买四被告销售的冷冻牛肉,2020年4月16日至18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四被告账户转款110万元购货款,被告迟迟没有发货,后经多次协商四被告承诺2020年8月16日前全额退款,但至今只退还了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躲避原告,至今仍欠原告75万元货款。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陶小伟、方芳、陶光喜、陶锦文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赵洋(公民身份号码:34×××78)合伙购买四被告销售的冷冻牛肉,2020年4月16日赵洋通过其妻子刘巧(公民身份号码:34×××78)名下银行卡(账号:62×××26)分八笔每笔5万元转给被告陶锦文名下账户(账号:62×××09)40万元。当日,又通过刘巧名下银行卡(账号:62×××26)分八笔每笔5万元转给被告方芳名下账户(账号:62×××70)40万元。2020年4月17日通过赵洋姨妈周成静的账户(账号:62×××27)转给被告陶光喜名下账户(账号:62×××74)10万元。2020年4月18日又通过周成静的账户(账号:62×××27)转给被告陶光喜名下账户(账号:62×××74)10万元。2020年4月18日通过周成静的账户(账号:62×××27)转给被告陶小伟名下账户(账号:62×××31)5万元。2020年4月18日原告张志刚通过其名下银行账号(62×××75)向被告陶小伟账户(账号:62×××31)转款5万元,以上共计转款110万元。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给原告发货,经原被告协商四被告承诺于2020年8月16日前退还货款,并出具退款承诺书一份。2020年7月6日被告陶小伟将部分退款退还至赵洋妻子刘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62×××40)。2020年9月9日被告陶小伟受被告陶光喜、方芳与陶锦文委托,再次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剩余货款75万元于2020年10月15日前全部退还给赵洋和原告张志刚,并表示如不能按时退还请,自愿按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赔付。
另查明,赵洋表示其不再参与原被告之间退款事宜,由张志刚向四被告主张相应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就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被告承诺于2020年8月16日之前退还货款,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履行退款义务。然而,被告在退还部分货款后,拒不继续退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小伟、方芳、陶光喜、陶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张志刚7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张志刚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陶小伟、方芳、陶光喜、陶锦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