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顺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和,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152号。 负责人:谢小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斌,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吴顺斌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扬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和,被告紫金财保扬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89197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4353.2元,保险期限为自2020年3月27日0时起至2021年3月27日0时止,2020年8月28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汤车线行驶到汤庄镇政府门口处,因避让车辆驶离道路,与政府广告牌、花木发生碰撞,致车辆、政府财产公路路产和农作物受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要求被告对原告受损的车辆进行赔偿时遭到拒绝。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紫金财保扬州公司辩称,对评估价格有异议:1、鉴定流程不规范,鉴定时车辆已修复完毕;2、评估价格接近当地同品牌4S店价格,不予认可;3、因评估时车辆已维修完毕,未见到所有更换的配件旧件,无法确认是否更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8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汤车线汤庄政府门口处,避让车辆驶离道路,与政府广告牌、花木发生碰撞,致车辆、镇政府财产、公路路产和农作物受损,高邮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苏K×××××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并向被告紫金财保扬州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04353.2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依原告方申请,经我院委托扬州兴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大众汽车车牌SVW71810TJ小型轿车的在本起交通事中的受损价值进行评估。2020年12月25日由扬州兴和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评估报告书,公估意见为:大众汽车车牌SVW71810TJ小型轿车在价值时点的修复价格为8377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42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供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一份、车辆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被告提供的配件询价表一份、车主签字的电子投保单打印件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紫金财保扬州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紫金财保扬州公司签发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即告成立,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紫金财保扬州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车辆评估报告系本院依原告方申请,由我院依法进行委托,由专业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评估后出具,车辆估价报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实际损失应为83777元,应由被告紫金财保扬州公司赔偿给原告。鉴定费用系为了确定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紫金财保扬州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顺斌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合计83777元; (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95×××85。)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元,评估费5420元,合计7449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云鹏 审 判 员 张玉来 人民陪审员 汪玉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朱 珠 书 记 员 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