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系高台县宣化镇站北村一社村民,现住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女,****年**月**日出生,裕固族,甘肃省肃南县人,系肃南县大河乡老虎沟村村民,现住高台县,系原告之妻。 被告: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甘州区甘浚镇甘浚村四社村民,现住甘州,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与被告师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因被告师某无明确送达地址,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公告向被告师某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师某限期偿还原告范某劳务工资15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师某支付原告范某工资利息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师某承建肃南县冰沟丹霞宾馆,经被告师某与原告范某协商一致,承建的丹霞宾馆钢筋部分由原告具体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口头承诺在按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工程结束年底付清全部工资。原告按约定将钢筋工程全部完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工资,剩余15000元没有支付。到2016年底时,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劳务工资,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托不付,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到2019年1月1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要工资时,被告给原告出其欠条一份,注明以结算清单为准,承诺2019年底付清。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师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1份,以证实被告师某欠原告范某工资15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师某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师某承建肃南县冰沟丹霞宾馆,经被告师某与原告范某协商一致,承建的丹霞宾馆钢筋部分由原告具体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口头承诺在按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工程结束年底付清全部工资。原告按约定将钢筋工程全部完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工资,剩余工资15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劳务工资,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托不付,2019年1月1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要工资时,被告给原告出其欠条一份,注明以结算清单为准。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师某存在拖欠原告范某工资的事实,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被告师某应向原告范某支付欠付工资15000元。原告范某诉请被告师某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师某拖欠劳动报酬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从出具欠条次日起(2019年1月20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2月23日)计算利息,故应支持利息1881.37元(15000×763×6%÷365)。被告师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支付劳动报酬15000元,承担利息1881.37元,共计16881.37元;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师某负担。被告交纳负担的案件受理后,直接退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翟积才 审判员 安学明 人民陪审员 蒲晓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