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得彪,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湾县沙北区新农丰节水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沙湾县沙北开发区。 经营者:马文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得彪因与被上诉人沙湾县沙北区新农丰节水塑料制品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得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被上诉人沙湾县沙北区新农丰节水塑料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马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秦得彪上诉请求: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2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案外人江XX与被上诉人联系好劳动报酬,即天工180元,加工颗粒每吨150元,上诉人与另一工友于2018年11月14日到沙湾县城,由被上诉人派车拉至厂里,我们先对机器设备进行了9天(2018年11月22日)的维修保养后,江永明于2018年11月22日来到厂子,而非“被告等人与案外人江XX一起从奇台县到原告处干活”。2、被上诉人在付款凭证上标注“代江永明付”,不符合常规,显然为事后补充标注的。案外人江XX代被上诉人管理工人,核算劳动报酬,由被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1、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在劳动中受到伤害,上诉人即无须再举证。被上诉人称厂子承包给了案外人江XX,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应认定为举证不能,而不应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沙湾县沙北区新农丰节水塑料制品厂辩称,被上诉人与秦得彪之间没有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也没有给其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登记表、报名表等,也没有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工资发放多少均是案外人江XX说了算,我将滴灌带厂的造粒车间的粉碎、造粒承包给了案外人江XX,以每吨410元结算承包费,至于案外人江XX对外雇佣多少人,我们不管。上诉人秦得彪是案外人江XX粉碎上的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原告诉称

沙湾县沙北区新农丰节水塑料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4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沙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即原告于2018年11月至今是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沙劳人仲字[2019]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2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1月7日送达于被申请人。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2018年11月14日,被告等人与案外人江XX一起从奇台县到原告处干活,对原告处的机器设备进行了维修保养。其后,江永明告知被告等人,干活工资为粉碎滴灌带每人每天180元,加工颗粒每吨150元。2018年12月7日,被告干活时受伤后,原告的经营者向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019年4月23日,被告从原告的经营者处领款3130元,被告在《(领)借款单》上签字,其上注明付秦得彪工资(代江永明付),修机子9天×150元=1350元,粉碎4×180元=720元,造粒6.25吨×170元=1060元。原告的经营者于2019年4月24日向江永明支付10000元,江永明在《(领)借款单》上签字,其上注明付江永明借款,此款有马文新转付秦得彪。同日,被告从原告的经营者处领款5000元,被告在《(领)借款单》上签字,其上注明付秦得彪借款(代江永明付)(此款从保险赔付中扣)。2019年4月24日,案外人江XX与原告的经营者签订《结算清单》,其上载明,兹有江永明给新农丰节水加工造粒滴灌水带,结算如下,造滴灌带、水带颗粒共计408吨,肆佰零捌吨,单价每吨410元(肆佰壹拾元),合计:壹拾陆万柒仟贰佰捌拾元整,¥167280元,账已全部结清。江永明与原告的经营者均在其上签字确认。原告的经营者向案外人孙XX、任XX、乔XX、李XX、乔X等支付造粒、粉碎等工资,均注明代江永明付,且向案外人孙XX支付做饭工资,亦注明代江永明付。原告的经营者于2019年1月29日向被告微信转账3000元。又查明,原告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类型为个体户,注册登记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其营业执照续登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沙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即原告于2018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该仲裁裁决即使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因仲裁一方提起诉讼而未生效。被告作为劳动者,于本案诉讼中,应当全面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因作为本案之前置程序的仲裁裁决已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而当然减轻或免除其举证义务。被告于本案中仅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经营者曾向其转账3000元,除外再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而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已初步证明其与案外人江XX之间存在口头转包协议,其代案外人江XX向被告等人支付工资。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一、二条规定予以认定。被告于庭审中自认其与案外人江XX从奇台县一起来原告处干活,且有关报酬事项系与江永明协商而非与原告协商,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原告规章制度约束等,故因其举证不到位,应予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综上,法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沙湾县沙北区新农丰节水塑料制品厂与被告秦得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秦得彪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明人李海建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到沙湾县沙北区新农丰节水塑料制品厂滴管带工作,他们的工资由被上诉人的经营者马文新发放,受伤的地点在被上诉人的厂内,且在工作期间受伤。事故发生后马文新找秦得彪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和目的不认可。开始我与江永明谈好来2人先修理设备,其中一人是秦得彪。设备维修好后江永明带其他人陆续到厂。工作期间受伤我也认可,当时我也在场,但工资不是我发放,我是替江永明代发放。事故发生后我没找对方协商赔偿事宜。本院认为,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李海建不但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书系复印件,对其证明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案外人江XX的借款单,用于证明案外人江XX单独开伙,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江永明并非案件当事人,这份证据只是被上诉人付给江永明借支款,不能证明江永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本院认为,此份借款单,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承包关系。故,对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要看双方是否有着长时间的报酬来往,以及劳动者遵守工作单位相关规定以及调配然后拥有劳动单位的相关工作证等,即可算作双方拥有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秦得彪发放工作证,所从事的造粒工作也不受被上诉人调配,所获取的劳动报酬也是按天取酬,造粒工作完成后即离开,双方之间不存在长时间的报酬来往,也不用遵守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的相关规定,双方不符合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秦得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得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武红岩 审判员  潘 宏 审判员  滕媛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布 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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