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行。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锦华路红竹园A区l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06708900954M。 负责人:陈忠明,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斌,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石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锐敏,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石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一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玥,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32520171162525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王一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玥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王一波清偿邮储银行信用卡消费本金22224.22元、从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3月1日所欠信用卡利息716.23元、费用4507.23元,共计27447.98元;从2021年3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王一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日,王一波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房产证、行车证复印件,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5、授信额度24600元整。2018年12月4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王一波消费五次,并申请分期付款,2020年10月19日起逾期,拖欠本金22224.22元,产生利息716.23元、费用4507.23元,以上合计27447.98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一波辩称,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消费22224.22元是事实,对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费用4507.53元,不予认可。 邮储银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合约、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信息截图、交易明细、持卡人营业执照、行驶证、房产证、银行流水各一份,欲证明王一波信用卡消费,并产生利息、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反映案件基本事实,至于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王一波向邮储银行提供相应材料,申请办理信用卡,邮储银行审核后,向王一波发放卡号为62×××75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4600元。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已出账单全部应还款额的,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起计收透支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记息,至偿还全部欠款日止;日利率0.035%-0.05%(参考年利率约12.775%至18.25%),按月计收复利,若甲方无特别通知,适用于乙方的利率标准默认为万分之五。”“乙方自账单日起10日天内未收到账单,应主动向甲方查询,否则视同收到,乙方不得以未收到账单为理由拒绝还款。如乙方对账单有异议,应自账单日起30天内向甲方查询和要求更正。”2018年12月4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王一波消费五次。2020年10月19日起王一波逾期,欠本金22224.22元,经邮储银行多次催款,王一波至今未支付本息。现邮储银行提起诉讼,要求王一波支付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合同成立与纠纷产生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邮储银行主张返还本金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邮储银行与王一波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王一波已经领取并使用信用卡,该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一波自认已使用该信用卡消费22224.22元,逾期至今,王一波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故邮储银行要求王一波返还本金22224.22元,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的本意,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邮储银行主张利息716.23元,费用4507.23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王一波申请领取信用卡时,签名确认邮储银行出具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全部内容,邮储银行依据该合约计算截至2021年3月1日前的费用及利息。2021年4月8日,邮储银行提起诉讼时,王一波使用该信用卡消费的对账单已形成,根据领用合约的规定,该对账单视为已送达给王一波。经本院核对,王一波预留于邮储银行电话号码与本院电话通知王一波时的电话号码系同一号码,故本院认定,邮储银行主张利息716.23元,费用4507.23元的对账单已经王一波核对。庭审中,王一波对消费五次、消费金额并未提起异议,也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及利息计算不合理的依据,故邮储银行这一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一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行返还本金22224.22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3月1日的费用4507.23元,利息716.23元;自2020年3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率12.775%计付利息;以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8.25%计付复利;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王一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永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姚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