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继刚,男,****年**月**日出生,黎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王兴明,男,****年**月**日出生,黎族,户籍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羁押于贵州省凯里监狱。
审理经过
原告罗继刚诉被告王兴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继刚,被告王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继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3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修建坐落于关岭自治县房屋,2016年与原告协商一致,将该房屋的主体工程及内装修等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建,双方口头约定: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房屋部分为380元/㎡、院坝部分为170元/㎡,工程款按实际平方量计算。2016年11月原告便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3月原告施工完毕后,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双方结算房屋面积为904㎡、院坝面积为120㎡,应付工程款为36392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0元,剩余的16392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支付工人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兴明辩称:我请原告给我修房子,要求一年完工,因为小工的工资是320元一个平方,我答应给原告340元一个平方。我还带原告去安顺看样品房,要求他按照样品修,原告说没问题。我拿了20万元现金给原告。在修房子时原告都没有在现场监工,二楼的柱子都是原告喊不懂的人监工,并不符合我的要求,原告还说这么大的工程怎么没有错乱。打板和支合子都是原告喊别人整的。这个房子是好多平方,请法庭查明。原告修的不符合我的要求,我要求房子三面都贴瓷砖,但是原告说要和其他人家一样,说我家贴瓷砖不好看。我就重新请别人喷漆,我还付了挑梁的钱,共12万。贴房子里面的瓷砖也是我付的工价钱,是请沙德的人做的。瓷砖钱我付了1万多,盖瓦的钱我付了2万。我拿给原告的20万原告到底是付到哪里去了,去收方看我的房子到底是好多平米,多了要退,少了我会补。买钢筋也是我开的钱。就算我打麻将我都及时开钱,所以我不会差原告的钱。这个房子没有量有多少平方,也没有收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原告罗继刚给被告王兴明位于关岭自治县的自建房修建房屋,双方口头约定价款及付款方式,2017年4月完工,期间被告王兴明支付给原告罗继刚20万元工程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21年6月3日的伍瑞明证明一份、3张照片在卷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面的这些人是我喊给王兴明修房子的,上面的钱都是我付的,证明被告还差我163920元。被告对该份《证明》有异议,认为被告已拿给原告20万,原告怎么不拿去付这些人的钱,原告是否支付这些人被告称不清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继刚为被告王兴明修建自建房,双方系口头约定,没有签订合同,被告王兴明认为已经支付修建房屋款给原告,并且已过几年时间,原告现在才来起诉。原告主张是按平方计算,且喊来做工的工钱未支付(包括康家文38480元、肖维鹏24000元、王建芳42000元、罗继方10000元、罗继刚49440元合计1639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对其诉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继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9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罗继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恒(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