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女,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第一被告):山西正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第二被告):史晓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荣成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正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史晓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53,270.1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653,270.17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2014年成品板经销商协议》,约定原告指定第一被告为亚士创能成品板及其配套产品在山西地区的非独家经销商。自2015年开始,第一被告向原告采购亚士创能保温装饰成品板及其配套产品等,截止到2017年的5月9日,原告共计向某被告实际发货金某是3,281,200.80元,两被告回款627,930.63元,结欠2,653,270.1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截至2019年6月30日欠款2,728,176.25元。其实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两被告欠付原告的欠款金某2,653,270.17元,第二部分是两被告欠付原告的关联企业,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欠款343,258.026元;剩余欠款最迟应于2021年12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上述任何一笔欠款如未按期归还,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归还所有欠款,且所有欠款应自发货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第二被告同意对第一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5年。《还款承诺书》出具后,第一被告却未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正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史晓方均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成品板经销商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指定第一被告为亚士创能成品板及其配套产品在山西地区的非独家经销商。合同第4条第一款约定第一被告下达定下达订单时,须支付相应的定金,同时执行款到发货的政策。

2.还款承诺书,证明截至2019年6月30日第一被告尚某原告货款2,728,176.25元,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欠款343,258.026元,剩余欠款最迟应于2021年12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上述任何一笔欠款如未按期归还,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归还所有欠款,且所有欠款应自发货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第二被告同意对第一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5年。须特别指出的是,其还款承诺书中2,728,176.25元的组成是分成两部分的:一部分是欠原告2,653,270.17元,剩余的74,906.08元实际上是结欠原告关联企业。

3.2019年6月30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客户应收对账单,证明截至2019年6月30日尚某原告金某为2,653,270.17元,且从对账单中也可以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7年5月9日。

4.销售发货出库单,证明原告向某被告送货的事实。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2014年成品板经销商协议》,约定原告指定第一被告为亚士创能成品板及其配套产品在山西地区的非独家经销商。截止到2017年的5月9日,第一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2,653,270.17元。2019年10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截至2019年6月30日欠款2,728,176.25元,承诺: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欠款343,258.026元,剩余欠款最迟应于2021年12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上述任何一笔欠款如未按期归还,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归还所有欠款,且所有欠款应自发货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第二被告同意对第一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5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一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第一被告确认欠货款的金某为2,653,270.17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方某对违约责任做出了承诺,本院认为利率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结合原告的证据及陈述,第二被告为本案债务提供了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发布)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正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53,270.17元;

二、被告山西正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653,270.17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史晓方对被告山西正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26.1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山西正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史晓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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