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煤矿安全装备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乔继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峰,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被告:富县复兴煤矿(普通合伙),住所地富县XX镇XX村。 负责人:高宗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富县村民,住富县北教场桥北林业局小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煤矿安全装备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县复兴煤矿(普通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煤矿安全装备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峰、被告富县复兴煤矿(普通合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陕西煤矿安全装备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40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签署《检测合同书》,约定将被告公司的空压机、主排水泵、主通风机、皮带机、钢丝绳等10项设备委托原告进行检测检验,合同价款400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标准对委托器械进行检测,并按照合同约定出具了检测报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用。 被告富县复兴煤矿(普通合伙)承认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富县复兴煤矿(普通合伙)承认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富县复兴煤矿(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煤矿安全装备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富县复兴煤矿(普通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任晓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吕秀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