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鹿邑县如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鹿邑县玄武镇朱楼村南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MA3XD7LH5T。

法定代表人:关亚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道东塔楼8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97660J。

法定代表人:尹陆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萍,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699534723。

法定代表人:张喜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晨,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鹿邑县如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邑如意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城建公司)、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邑鑫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萍,被告十五局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鹿邑如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7567071.22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支付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1.5倍计算,截至2021年7月7日暂计为225084.1元,后续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开庭时原告明确违约金从2021年6月1日计算。

被告辩称

十五局城建答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有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请。2、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合同相对方城建公司和原告。付款责任应由城建公司承担。3、逾期付款损失无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及计算标准。4、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十五局集团公司答辩称:1、我方与原告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十五局和被告一没有人格混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主体及项目名称:原告鹿邑如意公司为供货单位,乙方;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为购货单位,甲方;

二、签订合同的时间:2020年1月12日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

三、合同约定标的物情况:甲方实际使用数量为准;

四、货款的结算:

1、验货付款的承付期限/,或约定为按实际到货数量双方确认清单为最终结算依据,甲乙双方每月20-25号对账,对账数据无误后,乙方开具正规发票交于甲方。乙方供应混凝土货款满足300万元后,甲方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的60%,乙方在终止供货5个月内付清货款。在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的过程中,正负零支付货款一次,甲方付已供砼款的60%;主体9层封顶,甲方付已供砼款的60%;主体封顶,甲方付已供砼款的70%;余款在主体封顶5个月内结清,如因业主付款节点变化或业主计价滞后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付款时间相应顺延,随业主支付节点比例进行支付砼货款;

2、贷款的支付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转账汇款、云信、银信、财务公司电子票据、银行供应链融资支付等方式;

3、付款结算时,乙方必须持有相关甲、乙双方约定的由甲方指定验收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对账单)和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

五、结算过程:

1、对账单结算期间:2021年4月18日,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甲方)与原告鹿邑如意公司(乙方)对账,《对账单》记载“乙方自2019年11月15日-2021年3月10日期间向甲方1#、2#楼、幼儿园主楼(含桩基)及周边车库供应甲方所需各标号混凝土及砂石料货款价税合计:15160735.5元(大写:壹仟伍佰壹拾陆万零柒佰叁拾伍元伍角),截止2021年4月17日乙方已开具发票混凝土及砂石料货款价税合计:11808226.36元(大写:壹仟壹佰捌拾万零捌仟贰佰贰拾陆元叁角陆分),未开具发票混凝土及砂石料货款价税合计:3352509.14元(大写:叁佰叁拾伍万贰仟伍佰零玖元壹角肆分),截止2021年4月17日甲方已支付乙方所供应混凝土及砂石料货款价税合计:7593664.28元(大写:柒佰伍拾玖万叁仟陆佰陆拾肆元贰角捌分),未支付混凝土及砂石料货款价税合计:7567071.22元(大写:柒佰伍拾陆万柒仟零柒拾壹元贰角贰分)。”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

2、涉案工程进展:原告提交新闻稿件一份,证明涉案项目于2020年11月3日陆续封顶;

3、付款节点:原告主张涉案工程2020年12月底已封顶,被告应当支付全部款项。被告主张案涉项目尚未封顶,余款40%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主张欠款金额予以核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砼购销合同》、对账单、新闻稿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鹿邑如意公司2021年3月10日终止供货,供应混凝土货款已满足300万元,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应在原告鹿邑如意公司终止供货5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鹿邑如意公司凭《商品砼购销合同》、对账单向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主张支付欠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7567071.22元。关于十五局集团公司的责任。十五局城建公司虽然是由十五局集团公司设立的子公司,但系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十五局集团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不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十五局集团公司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的1.5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合同未对该费用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鹿邑县如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567071.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567071.22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鹿邑县如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1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173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级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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