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 法定代表人:莫天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陇西锦隆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文峰镇。 法定代表人:苟成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陇西县锦隆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文峰镇。 法定代表人:苟成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甘肃杨子江中药材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首阳镇。 法定代表人:权亚玲,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陇西锦隆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陇西县锦隆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扬子江中药材研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11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审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2020)甘11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103739.00元,但其经本院通知仍未履行,本院依法查封了陇西县锦隆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陇房权证巩字第XXXX号抵押房产及陇国用(2014)XXXX号土地,查封了甘肃扬子江中药材研发有限公司名下陇房权证首字第XXXX号、第XXXX号抵押房产房产。双方当事人申请,委托兰州博纳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依现状进行了价值评估,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评估报告书。
原告诉称
在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以欲案外协商和解为由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销执行申请书,请求撤销本次执行,如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则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销申请不损害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被执行人亦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院(2020)甘11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史鹏飞 审判员 魏永红 审判员 白 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