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华,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固安县牛驼镇世纪华联超市,住所地固安县牛驼镇驻地。

经营者:阴艳秋。

审理经过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国际公司)与被告固安县牛驼镇世纪华联超市(以下简称世纪华联超市)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联国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华联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宏联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美术作品著作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涉案美术作品(登记号: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利人,涉案美术作品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用夸张、简洁的艺术手法表现出年轻、可爱、时尚的艺术思想,涉案美术作品在原告许可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上有大量使用,经原告许可生产和销售的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商品都具有非常好的质量品质保证,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深受消费者喜爱。同时,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涉案作品已经在中国大陆注册为商标,由涉案作品注册的商标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商品中被使用,并且经原告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市场上也有良好的声誉;上述因素让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涉案美术作品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近来,市场上出现大量未经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的带有原告独占许可涉案美术作品或者与涉案美术作品相似的商品;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口罩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美术作品相同或者相似的图案,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相关著作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世纪华联超市未进行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宏联国际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证明涉案著作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的存续状态和基本情况。证据二、(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证明涉案著作权利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三、(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241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有效,涉案著作权利人已经将在中国大陆地区他人侵犯涉案著作权的维权授权给原告,原告有权将相关权利转委托。证据四、(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96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将相关的取证权利委托给了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证据五、(2021)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9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登记情况。证据六、(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将相关起诉等权利委托给了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有权代理原告在国内提起诉讼,并有权将相关权利进行转委托。证据七、(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已经取得了涉案作品著作权在中国大陆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将该权利授权给第三方。证据八、(2017)沪闵证经字第471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作品著作权的登记情况,包括登记著作权人、登记时间、作品类别、创作完成的时间、首次发表的时间和美术作品的图案。证据九、(2019)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64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证据十、维权服务费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世纪华联超市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保罗公司经申请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作品登记证书》。根据《作品登记证书》的记载,保罗公司是美术作品大嘴猴(Julius)的著作权人,该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1995年12月,首次发表时间为1995年12月31日,登记日期为2016年3月1日。该美术作品的“大嘴猴”形象为猴子头部的平面卡通图形,其中鼻子以上的头部轮廓为黑色加粗的倒U型,其内面部由肉粉色填充;鼻子以下的腮帮及下巴为肉粉色椭圆形,两侧耳廓分别为黑色C型和反C型,耳廓内由肉粉色填充;眼睛为黑色实心倒立、下方向内侧倾斜的椭圆形,鼻孔为两个黑色实心圆形,夸张的大嘴巴由上下两个弧形组合而成,并用红色实心填充。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授权委托原告宏联国际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许可方,授权清单上包含本案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美术作品,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原告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同日,保罗公司授权委托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包括提起民事诉讼在内的一切法律行动。

2018年10月8日,宏联国际公司委托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为宏联国际公司“大嘴猴”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国际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有权对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购买、公证、代理诉讼案件等权利,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代为提出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0年10月17日,张洁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承祥、赵青华为宏联国际公司与世纪华联超市之间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立案;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代为签署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

2019年10月17日,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福涛向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姜福涛于2019年10月26日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家商店(门头显示有“世纪华联超市”等字样)。公证人员用自带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了拍照,用手机中的“百度地图”软件定位并截屏。该商店内有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有“固安县牛驼镇世界华联超市”等字样),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口罩,以“微信”付款的方式支付了费用,取得购物小票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642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公证袋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当庭启封案涉封存的公证袋,公证袋中为两个口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被诉侵权口罩无生产厂家及地址,口罩正面有一个戴头盔的猴子头部的卡通图形,整体图形为大嘴猴的形象。猴子鼻子以上的头部轮廓为黑色加粗的倒U型,面部由肉粉色填充;眼睛为黑色倒立的椭圆形;鼻孔为两个黑色实心圆形;两侧耳廓分别为C型和反C型,边缘线为黑色,耳廓内由粉色填充;鼻子以下的腮帮及下巴为肉粉色椭圆形,夸张的大嘴巴由上下两个弧形组合而成,并用粉红色实心填充;猴子头部戴头盔,头盔为蓝底,上有三颗白色五角星和三个白色空心小圆圈装饰,白色帽绳穿过黑色耳廓连接腮帮。

宏联国际公司提供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10000元发票一张,主张其中2000元为本案支出的取证服务费。

另查,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世纪华联超市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经营者为阴艳秋,登记状态为续存,(在营、开业、在册)。经营范围为:日杂百货、针织品、烟酒副食、保健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联国际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系侵害著作权纠纷,双方未就适用法律达成协议,故本案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国家版权局系全国著作权管理机构,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经国家版权局登记,可以证明保罗公司是“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宏联国际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享有上述美术作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美术作品著作权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侵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宏联国际公司享用独占使用权的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该美术作品中的“大嘴猴”采取了夸张的艺术形式,其以夸张表现手法描绘的大耳朵、宽腮帮及咧开的大嘴巴,使“大嘴猴”的形象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诉侵权口罩上“大嘴猴”的卡通形象除在猴子头部戴头盔外,与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整体构图及猴子形象高度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对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宏联国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提交的取证服务费发票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宏联国际公司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后果以及被告仅系销售商,宏联国际公司系批量维权,成本相对较低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宏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固安县牛驼镇世纪华联超市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美术作品著作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固安县牛驼镇世纪华联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5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固安县牛驼镇世纪华联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固安县牛驼镇世纪华联超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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