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平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钦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平吉与被告王钦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钦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平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追偿金人民币39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约15%的利息;2、请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自家爷们关系(五伏之内)之间走动很近,被告一直做工程,2017年4月25日被告因工程资金紧张在投融贷陈涛处借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请求原告作为担保人,并将编号:村镇J09000246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交付原告抵押,后借款到期,借款人王钦山失踪,投融贷陈涛找原告还款,原告卖掉自己房子分两次清偿借款及利息39万元,2018年10月2日将借据拿回,出借人出具收条一张。此后与被告联系不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保障自己基本生活,因此原告申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清偿所有代偿款,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向贵院提出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代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钦山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王钦山曾承包位于泰安市粥店办事处地质勘测队家属楼、方特泰山区等工程项目,施工中因周转资金困难,通过原告王平吉提出向陈涛借款35万元。2017年10月25日由被告王钦山作为借款人,原告王平吉作为担保人,给出借人陈涛出具金额35万元的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投融资陈涛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元)借款人王钦山2017年4月25日,担保人王平吉2017年4月25日”。借款的同时,被告将编号为:村镇J09000246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交予原告作为抵押。借款后大约两个月,陈涛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王钦山一直未能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经催要出售了自有住房筹措资金,分两次归还了陈涛39万元,陈涛于2018年10月2日给原告书写收到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王平吉替王钦山偿还2017年4月25日叁拾玖万元整(390000)收到人陈涛2018年10月2日”。审理中,关于偿还的利息4万元,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在归还借款时,经与借款人陈涛经协商按照大约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对此陈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认可。原告代偿借款后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能归还,2020年10月份失去联系,原告为此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2017年10月25日由被告作为借款人给出借人陈涛出具的金额35万元的借条一张、2018年10月2日由陈涛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村镇J09000246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陈涛出庭作证的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追偿,但是对于利息4万元,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借款时有此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原告的偿还行为,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对此部分的追偿,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代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此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钦山支付原告王平吉代偿款3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平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王钦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