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成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幸福路与小学街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82470087。
法定代表人国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山东翔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于建与被告任成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成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831.29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0日7时许,任成敏驾驶鲁GV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超载)沿渤海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处时,与于建驾驶的沿益新街由西向东形式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于建受伤,车辆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成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明鲁GV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寒亭营销服务部投入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0831.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成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150万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施救费、公估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与户口本、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与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于存存与于兴龙的身份证明、施救费单据、公估费单据、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复印费单据、肇事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保单。被告任成敏、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0日7时许,任成敏驾驶鲁GV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超载)沿渤海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处时,与于建驾驶的沿益新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于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任成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6日,原告在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胸腔积液、多处皮肤浅表挫伤、肾结石、肺气肿。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依法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于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建议为120天(含住院期间);3、护理时间为60天(含住院期间),其中建议2人护理7天,其余时间1人护理;4、营养期限建议为60天,营养费不在评定范围之内;5、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合理之处为准(预计需人民币壹仟圆);6、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建议以实际发生情况为准。
被告任成敏驾驶的鲁GV623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潍坊融汇建材有限公司,该货车在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该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于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503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9890.40元、护理费6662.84元、鉴定费2800元、施救费150元、公估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193元、复印费3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3911.38元。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7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2660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任成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于建人身损害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任成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任成敏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802.14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潍坊海王银河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768元的药品无相应医嘱佐证,应予扣除,医疗费应为25034.14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238.18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9890.40元(86.06元×12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592.20元,结合鉴定意见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护理人员于兴龙与于存存均系农村居民,于兴龙虽提交了道路运输证与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收入情况,其要求按照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27天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6662.84元(7天×2人×119.80元+20天×1人×119.80元+33天×1人×86.06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施救费150元、公估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193元、复印费31元,有相应单据、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4598.52元。
鲁GV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740.38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4858.14元(54598.52元-29740.38元),因鲁GV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19886.51元(24858.14元×8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建医疗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740.3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建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鉴定费等共计19886.51元;
三、驳回原告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被告任成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尹 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子涵